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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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 第13号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和旧村改造。
  第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建设规划。在建设公益设施和划定村民宅基地等实施规划过程中,要本着科学引导、循序渐进、量力而行的原则,做好教育工作,正确处理新建与拆旧的关系,做好村庄、集镇的建设工作。
  第六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新占用农用地和耕地建造住宅。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菏泽市区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牡丹区政府具体负责,报市政府登记备案。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新房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二)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四)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积审批标准为:(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一)年龄未满20周岁的;(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的;(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对宅基地没有继承权。农村村民在合法继承房屋的条件下,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全体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在本村张榜公布,公布的内容有户主名单、用地位置、面积和四至等,公布时间为10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核。
  第十四条 申请宅基地,应向乡镇政府、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一)村民个人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家庭成员状况,户口是否属本村农业户口等;(三)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出具的材料包括:1.申请人现有宅基地情况。包括现有宅基地几处、位置、面积等;2.对申请人拟发放宅基地的位置、面积、标有四至尺寸的示意图等;3.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情况,在村集体公布情况的书面说明;4.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等,并注明拟占用土地地类。(四)属于建新交旧的,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新交旧协议书;(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办事处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宅基地的材料,应在1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应在5日内到现场进行地籍测量、丈量定界,组织填写《地籍调查表》和《用地审批表》等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时间为15日;经审查合格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登记造册,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审批时间为15日。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接到审批结果后3日内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自住宅用地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或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宅基地前,县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逐级向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由土地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整理与原耕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九条 由于房屋依法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由于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第二十一条中(一)、(三)、(四)项规定条件,宅基地可由村集体依法收回而拒不交回的,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由村集体组织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必须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腾出宅基地。除上述情况外,不得随意扩大宅基地有偿使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六)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依据《土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5日菏泽地区行署发布的《菏泽地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菏行发[1995]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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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金[2008]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我国开展主权外债工作30年来,在利用长期优惠贷款资金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强对外财经合作、优化外债结构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通过不断探索和努力,各级财政部门初步建立了涵盖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借、用、还全过程的管理体系,管理水平和效率逐步提高。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工作中仍存在不足,主权外债管理机制尚不健全,一些贷款项目操作不规范、管理不到位以及债务拖欠问题仍有发生。为落实国务院领导有关批示精神,认真履行财政管理职责,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转变管理理念,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全过程管理

  各地财政部门要切实转变主权外债管理理念,实现从重贷款借用向重贷款管理、从重项目数量向重项目质量、从重前期审批向重中后期监督管理的转变。要认真落实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要求,以资金、财务、债务为主线,全过程参与管理工作,结合本地情况,进一步完善涵盖贷款项目管理各环节的制度体系,明确操作细则,严格执行到位,形成贯穿项目始终的管理链条。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形成协调机制,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率,全面推进主权外债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

  二、坚持做到举债有度,切实把好贷款项目评审关

  各地财政部门要合理控制债务规模增长,统筹考虑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债务负担和财政承受能力,科学编制长期可持续的债务规划,坚持做到举债有度,避免盲目举债,实现国外优惠贷款资金支持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目标。要认真总结经验,深刻吸取历史项目审计检查发现问题的教训,从项目源头抓起,以贷款使用方向和债务可持续性为切入点参与项目规划和立项审批,主要支持经济社会发展中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充分论证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经济社会效益等内容,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共同把好立项审批关,提高项目成功率。

  三、加大贷款项目监督管理力度,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各地财政部门要大力加强对贷款项目实施各环节的监督,着力抓好项目采购、资金使用等薄弱环节,防止招标采购不合规、财务管理不规范、配套资金不到位等问题的发生,杜绝通过各种方式套取、骗取、挪用贷款资金。要积极借助审计、监查等部门力量,探索有效的监督检查办法,完善定期报告、项目审计、经常性检查等制度,细化步骤、量化指标,及时发现问题并责令限期整改。要建立行之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各个环节各项工作的责任人,强化责任意识,从思想上防止各类问题的发生,对违反规定和不能尽职尽责的要严肃查处。

  四、认真落实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效益

  各地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有关制度要求扎实推进绩效评价工作。要把握工作目标和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地贷款项目绩效评价体系,探索建立项目动态监控体系,全面、准确、客观地反映贷款项目绩效。要建立评比奖惩机制,不断总结教训和推广先进经验,在促进项目自身改进的同时,提高其他项目乃至整体贷款管理工作水平,全面提升资金效益。要争取早日将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和债务管理纳入整个财政管理信息体系,实现管理、业务和技术的一体化。

  五、积极稳妥推进偿债工作,有效防范化解债务风险

  各地财政部门要督促还款责任人严格遵守转贷协议,按时足额偿还到期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要按规定设立和管理还贷准备金,达到比例要求,满足未来到期债务周转垫付需要,维护地方政府信用。要切实增强信用意识和加大监督还款力度,避免出现新增拖欠,并尽快解决历史拖欠问题。对具备提前偿还贷款意愿和条件的项目,要予以支持,确定提前偿还方案,稳步实施。要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地方政府外债统计、监测、预警体系,实施债务指标动态管理,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实现主权外债“借得来、用得好、还得起”的良性循环。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化工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核发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工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核发办法(试行)
1991年8月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化工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岗位合格证书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印制,基建司归口管理,统一核发。
第三条 岗位合格证书是审查化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凭证之一,在全国化工行业有效。
第四条 无岗位合格证书者,不得上岗,不得承包工程项目。
第五条 岗位合格证书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种。持证等级应与个人知识能力相符,任何人不具备相应的知识和业务能力,不能取得相应的岗位合格证书。

第二章 核发证书范围
第六条 化学工业部直属施工企业的岗位合格证书由部基建司统一核发,地方所属化工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的岗位合格证书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审核同意后由部基建司核发。
第七条 化工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是指:施工员、预算员、质量检查员、安全员、材料员、统计员、财会员、计划员、机械(设备)管理员、劳资员、定额员等十一类人员,除财会员、预算员岗位合格证书按有关规定另行办理外,其他各类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核发证书条件和标准
第八条 具有大专、中专毕业(含“五大”、电视中专、职工中专)文凭和高等专业证书、中等专业证书者,专业对口,实习期满者或得“员”级专业职称资格者,经考核(考核内容含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业绩。下同)合格,发给初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九条 不具备专业学历文凭,但已从事现专业岗位工作多年,已取得“员”级专业职称资格者,经考核合格,发给初级岗位合格证书。对未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或仍以工人身份在现岗位工作多年,经部有关司局举办的相应专业培训班培训结业的,经考核合格,可发给初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条 中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工作五年以上,其中在现任专业岗位二年以上者,按安装和土建两大类专业对口,经考核合格,可发给初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不具备专业学历,在现任专业岗位二年以上,经初级专业岗位培训结业后,再经考核合格,发给初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凡1942年1月1日前出生的人员,连续从事现任岗位七年以上,未评专业职称者,免于岗位培训考试,经考核合格,发给初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凡已取得本岗位所在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和资格者,可直接核发中级岗位合格证书;少数岗位,如质量检查、安全管理、机械设备管理、定额管理由受聘技师担任,并连续在现岗位任职二年以上者,可直接核发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本科及大专毕业,取得对口专业“助师”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但业务能力很强,业绩突出者,经考核合格,可发给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虽不具备专业学历,但取得初级岗位合格证以后,已经中级岗位培训结业,再经一年试用,考核合格,发给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中专、中技毕业,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经本专业岗位主修课(大专以上教材)培训合格,经一年试用,考核合格,发给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已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济类专业人员可核发对口专业高级岗位合格证书;高级工程技术人员在经济类岗位再工作两年以上,经考核合格,可核发经济管理类高级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大学本科毕业在本专业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专科毕业在本专业连续工作二十二年以上,中专毕业在本专业岗位连续工作二十四年以上,经考核,可发给高级专业岗位合格证书。中途转岗,无论何种理由,均不核发。未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者,证书只做评聘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四章 核发证书办法
第十九条 岗位合格证书的考核、申报、审批程序是:由企业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考核工作,经考核合格由企业将考核结果填写化工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申报表并附学历、学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署意见,部直属企业直接报部基建司核发,地方企业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审核同意后报部基建司核发。
第二十条 化工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申报表由部统一印制,主要内容包括:个人学历和工作简历、学历、学业证明复印件、考核材料。
第二十一条 岗位合格证书如需换发,仍按上述程序申报、核发。如有遗失,须登报声明作废后,凭原审批材料,申请补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