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迁移英国使馆旧址文物建筑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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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迁移英国使馆旧址文物建筑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迁移英国使馆旧址文物建筑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4年1月19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迁移英国使馆旧址文物建筑有关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迁移英国使馆旧址文物建筑的请示》(京政文〔2003〕62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对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东交民巷使馆建筑群中的英国使馆旧址公寓楼(6号楼)文物建筑实施整体迁移保护。

  二、同意公安部将迁移后的该文物建筑原状修缮用作离退休干部活动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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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6号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五日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国家和省、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质监、工商、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分类管理)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散养农户(以下统称养殖场户)实行分类管理。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界定的具体标准,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实施规模化养殖、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规模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投资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需要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区域划分)
  本市行政区域对畜禽养殖划分为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
  第六条(禁止区域)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域: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和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要河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以及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人口集中区域;
  (三)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本办法颁布之后,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原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限期关闭或搬迁。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关闭或搬迁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适度区域)
  禁止养殖区域之外的区域为畜禽适度养殖区域。
  畜禽适度养殖区域内鼓励发展畜禽适度规模生产,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合理布局,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
  第八条(区域划定)
  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畜禽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范围,由所在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划定方案,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新建条件)
  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设施;
  (二)具备为其服务的取得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的治污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备案制度)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材料向所在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标准化养殖)
  养殖场户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建立用药记录。
  第十二条(禁止规定)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
  (五)养殖场、养殖小区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从业要求)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四条(疫病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
  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五条(疫情报告)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医疗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六条(疫情处置)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鸽子放飞、水禽放养、动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涉及2个以上区(市)县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污染防治)
  养殖场户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养殖场户排放养殖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鼓励支持养殖场户将畜禽粪便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八条(档案制度)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疾病诊疗、饲料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按照规定年限保存。
  第十九条(违反禁止区域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违反污染防治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防疫规定的责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规定对畜禽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以及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的,由市或区(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档案制度的责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其他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公民应当遵守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依法制止、检举、控
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协调和推动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组织社会有关方面调查、研究保护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有关部门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也可以提出必要的查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会、共青团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应占到候选人总数的25%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要保证和逐步提高妇女应占的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在换届选举时,领导成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注意重视各级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在人事、劳动部门和女职工较多的文化、教育、卫生、商业、轻纺等行业的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女领导干部。
第七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听取和采纳。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第九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社会应根据当地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区域内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女性儿童少年。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必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缓学或免学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青壮年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的工作。
第十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时,不得歧视女性考生,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考生录取分数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承担科研项目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组织、鼓励、支持妇女参加各类文化、专业技术学习,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经本部门、本单位批准参加学习的女职工,其学习期间的学费、工资、福利待遇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接收女性毕业生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岗位除外。
各单位在机构改革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奖、评选劳动模范等方面应坚持男女平等。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女性的离退休年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各单位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取消基本工资、福利待遇,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的工作和重体力劳动。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女职工妇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每二年至少进行一次,发现患者及时给予治疗。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定期组织妇女进行妇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
第十七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淋浴室、倒班宿舍和托儿所。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或者出售公房时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生育保险事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农村妇女对口粮田、责任田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结婚、丧偶、离婚后,户口未迁往异地的,不得取消其口粮田和责任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妇女同男子享有同等的宅基地使用权。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妇女离婚、丧偶后未再婚,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给予照顾。
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依法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拘禁妇女,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五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采取节育措施的妇女或者不育的妇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医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预测,从事医学科学研究除外。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
对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支持受害人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负有解救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解救工作。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当地公民,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歌厅、舞厅、酒吧等娱乐场所雇用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其他侵犯妇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
禁止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或者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法同居;禁止利用妇女结婚骗取财物;禁止以恋爱、征婚为名玩弄女性。
第三十条 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妇女的原则判决。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三十一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抚养、教育权。夫妻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的,任何人不得限制女方对子女行使享有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选拔、培养、任用妇女干部成绩突出的;
(二)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效果明显的;
(三)打击拐卖、绑架妇女犯罪,解救被拐卖妇女成绩显著的;
(四)其他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组织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受理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采用歧视等手段,致使女性学生辍学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考生录取分数线的;
(三)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奖、评选劳动模范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四)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公房时,做出歧视妇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工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所招用的女工送回原居住地;所招用的女工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负责治疗并赔偿损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工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所招用的女工送回原居住地;所招用的女工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负责治疗并赔偿损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