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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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工作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工作管理办法


邢政办[1994]3号 1994年1月22日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及省颁发的有关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工作的规定,为调动来邢外国专家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为我市的四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外国经济专家是指根据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合同(协议)应聘到我市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和负责技术、生产、经营等方面工作的外国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外国文教专家是指应聘来我市院校、宣传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部门工作的外籍教师、教练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方针任务是:友好相待,密切合作,虚心学习,外为中用,增进中外人民的友谊,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方针任务是:积极而有计划地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努力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虚心学习他们的专长,争取最佳聘用效益,增进中外人民的友谊,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在政治上是我们的朋友,技术和业务上是我们的老师,工作上是我们的伙伴。聘请单位要与他们搞好合作共事。凡同他们业务工作有关的计划、情况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均应及时向他们介绍;有关的业务会议的活动,应请他们参加;有关的业务资料,应向他们提供。要重视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技术或业务指导,认真对待他们工作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遇有分歧意见,经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对于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重要意见,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凡属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实施;一时办不到的,应向其说明情况,并创造条件,争取办到;不合理的,向其讲清道理,做好解释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及中直、省直和市直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在外国专家到邢后,按要求认真填写《外国专家登记卡》,并报送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外国专家管理科。
第五条 聘请单位在外国经济、文教专家抵邢前,从思想、组织、技术业务、物质、生活等方面做好准备工作,按合同(协议)要求完成由我方承担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对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管理,以合同(协议)为依据,以提高聘用效益为中心,根据各自的不同情况对专家加强管理。对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管理,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进行。对教育方针政策、培养目标、教学制度和教学计划等,应按我方规定办:对教材和教学方法,允许专家自由选用,但对教材内容我方应予审查;应要求外国文教专家订出工作计划,写出教案,期终写出工作总结。
各聘请单位要把对专家工作管理与工程项目和教学计划的管理结合起来;把对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管理与对中方人员的管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两个积极性。
第七条 聘请单位根据合同(协议)和工程目标、教学计划制定明确的专家工作目标和计划,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及教学计划聘请外国专家,合理安排并组织好专家在单位的工作,尽可能减少外国专家的工作人天数。
第八条 聘请单位要制定向专家学习的目标和计划,并把目标分解到人,鼓励中方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向外国专家学技术、学业务、学管理,做到“专家走、学到手”。
第九条 聘请单位要建立精干、高效的专家工作机构,配备好管理、对口业务技术和翻译人员,各司其职。选派政治素质好、懂业务技术的主要领导负责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工作,定期听取汇报,了解情况,检查指导工作,及时解决问题。建立信息网络,掌握外国专家的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健康情况、思想动态、个人爱好及专家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建立外国专家档案。
第十条 聘请单位要在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部门颁发的专家工作规章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对需要外国专家知道和遵守的规定,要在专家到达之后尽快向专家讲明。
聘请单位要建立对外国专家的检查考核制度,其主工内容包括:工作态度、工能力、业务技术水平、与中方合作共事关系、向中方传授业务技术知识和经验的情况等。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对技术上不称职、 工作不负责任、达不到合同( 协议)要求者,通过有关部门向外方提出更换;对不能与中方合作共事、 对我方不友好的,应提出批评,并视其改正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对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令及规章制度的,进行严肃教育,情节严重者,报当地外事、公安部门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和市公安局。同时建立对中方对口人员的检查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 积极调动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工作积极性。对工作认真负责并做出较在贡献、对我友好的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可在适当进机给予奖励。奖励要本着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专家公开奖励,事先应征求并尊重本人意见。对专家向我市无偿提供的图书资料、教学设备、专用工具、备品备件和专利技术、经验诀窍等情况,严格保密;对公开宣传报道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文章和材料,要事先征得专家本人和上级有关部门的同意。
凡需县、市、区政府领导会见的,向当地外事部门提出申请;凡需市政府领导会见,须向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做好重点外国专家的交友工作。特别是领导干部,带头做好来本单位的外方正、副总代表、总工程师、项目代表和掌握关键技术诀窍以及为我方工作时间和来往比较多的专家的工作,与他们密切联系和交往,主动和他们交朋友。
第十三条 聘请外国经济专家单位,要做好效益评估工作,衡量外国经济专家聘用效益的主要尺度是:工程项目是否按合同(协议)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按期建成;中方对口技术和生产管理方法,在按质按期完成合同(协议)项目的前提下是否节约了专家在邢工作人天数和其它的费用以及在工程建设中是否取得了合同外的其它成果或收获。
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在专家聘用期结束时,按合同要求,对其教学态度、教学能力和教学效果与中方配合情况一并进行综合考评。
在外国经济、文教专家按合同完成在邢工作之后,认真总结专家工作经验,并将总结呈报上级部门。要组织中方人员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教学方式方法以及科学管理之经验,继续保持与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联系,通过他们了解国外信息,扩大对外双方经济文化交流和合作渠道,增进友谊,争取对方在经济、文化等领域继续支持我们。
第十四条 加强对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宣传工作,使他们正确地了解中国,了解邢台,同我搞好合作。对中央规定口头传达至群众的文件,与外国专家有直接关系的,可用口头形式向他们介绍;与他们无直接关系的,如问及,可讲精神;如不问,则不提。聘请单位可在适当场所陈列适量的对外发行的报刊、电讯稿等,供他们阅读。有条件的聘请单位,还可录制一部分适合外国专家观看的音像制品,供专家观看或有重点地赠送给他们。各聘请单位可根据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兴趣爱好,有计划地组织他们到工厂、农村和名胜古迹参观游览、观看文艺演出、举办文体活动等。
第十五条 大力提倡和积极开展与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友好交往活动。要相信外国专家和中方人员的绝大多数,放手同外国专家交朋友,向他们介绍我国乃至我市的情况,做到广交和深交相结合。要选派与外国专家合作共事的有关人员主动与他交往,深入细致地做好外国专家的工作,即使个别专家对我不太友好也要耐心地做工作。交往过程中,遇重要情况,须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一般日常往来,不必事事请示,也不要规定“两人同行”。
对外国专家同社会上的人员交往,只要不违法乱纪,就不必干涉。外国专家到控制开放和非开放地区旅行,以及中外人员间互相留宿,应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要教育我方人员坚持内外有别,遵守外事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六条 外国经济、文教专家了解我一般社会情况,可视不同对象,酌情介绍,但不允许他们向我公民散发社会调查提纲或表格。如他们希望了解所在单位或我市情况,可根据对外公布的资料予以介绍。发现有意搜集我情报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 对外经济、文教专家与本其本国驻华机构的来往和他们在本国人内部召开的会议,我方不必干预。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带领驻华外交人员、外国记者、旅游者进入工作单位或介绍他们同我职工、学生座谈,须事先征得我方同意。外国经济、文教专家不得在工作单位或住地散发宣传品。外国驻华使领馆通过外国专家邀请我方人员前往使领馆参加他们组织的外交、文娱等活动,被邀人应通过单位征求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意见,获准后,方能应邀。
第十八条 外国经济、文教专家要求去寺庙、教堂参加望弥撒、礼主麻等活动,可听其自便 ;如要求我方翻译陪同,可同意。遇外国传统节日按合同或有关规定放假;如外国专家邀请我方人员参加他们组织的活动,亦可出席,但不做正式讲话。聘请我方人员参加他们参加他们组织的活动,亦可出席,但不做正式讲话。聘请单位应主动向专家介绍我国现行宗教政策,对他们进行宗教活动( 如公开散发《圣经》、系统宣讲宗教故事、发展教徒等),应予以劝阻。 情况,各县、市、 区的聘请单位将有关事宜及时报告当地公安和外部部门,同时,通报市公安局和市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十九条 对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保卫工作必须坚持内紧外松的原则,保证他们人身、财物安全;防止极少数的人的间谍情报活动和其它违法乱纪活动。聘请单位要经常向职工、学生进行国际主义、爱国主义教育和涉外政策,纪律及保密教育,与保卫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加强治安管理。聘请外国经济专家的单位在工地现场要建立健全施工、安装、生产等操作规程,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外国经济专家的安全。聘请单位对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应进行体检,不提倡外国专家带病坚持工作。凡发现有病的,应力劝期 到医院诊治,如发现有严重病情者,应速报上级主管部门,尽快安排其回国或按合同规定要求外方派人替换。聘请单位一定要注意做好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卫生工作,并劝告专家不要在街市摊上用餐,以防疾病传染。
第二十条 外国经济专家要求拍摄其负责安装、调试的设备或他们使用的生活设施的照片和影片,应予以许可;但涉及我方保密的内容的不准拍摄。
第二十一条 公安、邮电、铁道、交通、民航、商业、银行、旅游、文化、卫生等部门应认真执行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积极为专家的工作和生活提供服务和方便条件。
按合同规定由聘请单位承担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在华食宿或交通费用的,聘请单位为其安排食宿、订购机(车)票时,凭中央、省、市主管部门的文件或合同副本或外事办公室证明,有关单位应予免汇办理。
第二十二条 利用内部招待所或宿舍接待外国经济、文教专家,聘请单位应事先提出申请,需经当地外事办公室会同公安局和主管部门共同审定核准。未经审定同意的内部招待所、宿舍不得安排外国经济、文教专家住宿,聘请单位须将其安排到星级饭店或相当于星级标准的涉外饭店食宿。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是全市外国专家的归口管理部门;各单位聘请外国经济、文教专家的工作计划,日常业务及工程技术和专家使用等问题,由聘请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聘请单位的聘请计划、签订引进人才、技术、设备和合资、合作项目的合同副本,报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备案。有关外国经济、文教专家工作的接待计划、简报、工作总结等,分别报送主管部门、当地外事、公安部门和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公安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亦适用来邢从事短期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外国工程技术人员和进行短期讲学的外籍教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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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认真审议,决定批准赵紫阳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
会议认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来,经过各级政府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取得显著成就,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更加巩固;我国同许多国家的关系进一步发展。会议对一年来国务院的工作表示满意。
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今后一个时期的经济工作要着重抓好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两件大事,这是符合我国实际的决策,报告提出的一系列改革措施也是可行的。会议要求各级政府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继续探索,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扎实工作,把各项改革措施认真付诸实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克服当前仍然存在的一些困难,把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继续推向前进。
政府工作报告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总方针和近几年来外交工作的经验,系统地阐明了我国在坚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加强同第三世界国家的团结合作,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的对外政策。会议认为,在今后的外交工作中,要继续贯彻执行这些正确的政策。
会议同意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和平统一祖国和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的政策,认为这是符合包括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国外侨胞在内的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的。
会议号召全国人民同心同德,团结奋斗,努力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争取各方面的工作都能取得更加优异的成绩,迎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三十五周年这个伟大的光辉节日。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6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一日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
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种子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严格实行机构分设,业务分开。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法规规定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种子质量管理,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四)发放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负责种子广告的审查和证明的发放;
(六)查处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组织种子技术培训、交流和推广;
第六条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并佩戴《中国种子管理员》胸章。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并可委托其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优惠措施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以在发展种子事业和种子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种质资源国家所有,受国家保护。
第九条 省内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提供、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研究院负责。
第十条 鼓励各有关单位、个人积极引进、利用国外和国内异地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从国外和国内异地引进种质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和检疫手续;从国外引种的,还须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提供(包括交换、出售、馈赠)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经过审核批准。提供的种质资源在国务院《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规定范围内的,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出此范围的,通过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品种的育和审定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产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农作物新品种。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新品种。
第十三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经过审定。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发、经营、推广、报奖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 省内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教学和其他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委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任命。
第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领导和组织新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三)审定新品种;
(四)对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五)办理品种审定工作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审定,必须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品种选育(引种)经过报告,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报告,栽培技术要点,抗病(虫)性鉴定,品质分析报告,以及植株(籽粒)照片和品系田间纯度鉴定资料。
审定委员会应在收到报审申请后的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报审前必须进行3至5年的区域试验和1至2年的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以交叉进行。
进行品种(系、组合)示范性生产试验,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发给《新品种生产示范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示范。大宗作物示范面积在该作物同类型大田种植面积的千分之一以内;小宗作物示范面积在该作物同类型大田种面积的千分之二以内。
各地引进新品种(系、组合)进行试验示范时,必须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经审定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制度。
第二十条 申请参加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交纳农作物品种试验补助费。品种试验补助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中,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应逐级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营原(良)种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种子生产的经济技术优势,搞好良种生产。对种子生产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物资供应、粮油定购任务减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鼓励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第二十三条 对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实行“省组织亲本提纯,地、市、州组织繁殖亲本,县(市)组织制种”的生产体系。常规良种按指导性计划进行生产。
第二十四条 对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从事种子生产须具有相应规模的基地和条件,有专业技术人员,生产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种子生产计划。
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在县(市)域范围内的,由县(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跨县(市)或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种子生产,由共同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和地、市、州直单位,分别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和所在地的地、市、州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出国或者出省繁殖制种的,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分级标准,并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合格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由种子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签订预约合同。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中止。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应积极组织种子经营,供应农业生产所需的良种,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
杂交种子和亲本由县(市)以上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常规种子实行式渠道经营;农业科研、教学单位也可以经营审定通过的自育品种和引进品种的种子。
第二十九条 对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后,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未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有能正确识别各鉴定种子质量的技术人员,具有符合要求的贮藏和经营种子的场所,具有相应的自有资金和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种子基地的种子收购。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生产单位、个人以及种子经营单位,应严格履行种子定购合同,确保种子按合同交售、收购。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到种子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种子收购资金,由省农业开发银行纳入贷款计划。
第三十二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精选加工,分级包装,确保质量,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数量和产地等方面的情况报告。承担出口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种子应按合同交售委托单位。
第三十四条 发布种子广告,必须先报经所在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审查并发放证明,再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按照有关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和技术规程的要求,负责种子质量监督、检测,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进行种子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发放《种子质量合格证》。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
《种子检验员证》的发放以及种子检验技术培训和经验交流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调进和使用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接受植物检疫机构的种子检疫。
第三十八条 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调运种子,必须凭检验、检疫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调运种子的检验、检疫手续,由调出方到所在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方的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复检。
调出县(市)境的种子,向当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省的种子,向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的品种和数量,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四十条 国家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贷款贴息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国家储备的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妥善保管,定期检验。动用储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应报经下达种子储备计划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的规定,分别按《条例》、《细则》的相应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 国营农场主管单位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种子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