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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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2]17号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1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供应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需要对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补偿。
  前款所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条 树木及土井、砖井等其他附属物按《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供应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六条 下列房屋和附属物不予补偿:
  (一) 征地公告发出后抢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 征地公告发出后抢栽的树木;
  (三) 征地公告发出后抢打的井;
  (四) 违反殡葬规定所立的坟墓;
  (五) 2000年4月1日之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七条 按照城市规划,在六安市火车站站前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成片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实行统建安置。统建安置面积与原拆迁房屋相等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结合成新予以结算。超过原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1倍予以结算。
  统建安置具体由市政府指定有关机构或单位负责实施。
  第八条 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可以自拆自建的,原则上以户为单位,到规划的农村居民点自建。自建的用地程序按《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六安市规划控制区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对一户多宅的、不属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简易搭盖非用于居住的拆迁户,不予安排宅基地自建。
  自拆后进入新规划的农村居民点自建的,征地单位按拆迁房屋面积35元/m2的标准补助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由村(居委会)专款专用,乡(街)监督实施。
  第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可以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按自拆自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5倍给予补偿。
  第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五保户由乡(街)、村(居委会)负责安置;特困户由村(居委会)从土地补偿费中补助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乡(街)、村(居委会)企业生产、经营用房,按自拆自建或货币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妨碍、抵制拆迁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侵占、挪用拆迁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六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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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藏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州人民政府


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藏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2008〕16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州藏语文办公室起草的《海北藏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海北藏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保障藏汉两种文字在我州的平等地位,促进社会市面藏汉两种文字并用规范化、标准化,突出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用字特色,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各行政区域内(自治县、民族乡除外,下同)藏文社会用字,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藏文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藏文字,包括: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武装力量、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公章、文件头、证件、会标、横幅、条幅等藏文用字;

(二)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藏文用字;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和其他有地名意义名称的藏文用字;

(四)各类大型文化、体育、旅游、庆典等重大活动藏文用字;

(五)旅游景区、景点标志藏文用字;

(六)特色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等藏文用字;

(七)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藏文用字;

(八)公益性广告、机动车辆、各种票据等需要社会公知并用文字表示的标志藏文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藏文用字。

第四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下列社会用文必须藏汉两种文字并用:

(一)各种会议、各类大型文化、体育、旅游、庆典等活动的会标、横幅、条幅等;

(二)党政机关、驻军部队、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包括科室名称)、报刊名称、公章(包括钢印)、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牌、锦旗、户外广告牌及印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等;

(三)车站站名、车次、时刻表、交通标志、机动车辆车门上的单位名称等;

(四)街道名称、路标、店铺门牌、公共场所设施名称、界牌、州内企业产品、商标、价格表等;

(五)行政司法机关的布告、标语等;

(六)州和刚察、祁连、海晏三县及青海湖农场颁布或下发的要求全民、全体职工知晓或遵照执行的法规、公告及重要文件、宣传资料等。另外,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健康证、上岗证等,应逐步做到藏、汉两种文字并用;

(七)藏汉两种文字并用的其他社会用字。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藏文社会用字工作,指定专人负责藏文社会用字翻译、审核等具体工作,并做好藏文字社会用字的指导、管理、检查、督促工作。

各地民政、工商、公安、交通、建设、城市管理、旅游、教育、卫生、文化、税务、景区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以下分工负责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文件头、信封、证件、公告、宣传资料、会标、横幅、条幅等的藏文用字,由本单位指定机构或人员,自行负责管理;

(二)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藏文用字,由文化、新闻出版部门负责管理;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藏文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四)道路交通指示牌、车站等的标识、机动车辆等的藏文用字,由交通、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管理;

(五)旅游景区、重要景点标志、门票等的藏文用字,由旅游部门会同景区管理、税务部门负责管理;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牌匾、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等的藏文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负部门责管理;

(七)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章、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等的藏文用字,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

(八)大型会议、重大活动会标等的藏文用字,由主(承)办单位负责,州、县藏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翻译、监制;

(九)自编藏文教材、辅助读物、扫盲课本等的藏文用字,由教育部门负责管理;

(十)城镇装饰性牌匾、公益性广告、建筑物标识等的藏文用字,由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十一)建设、规划部门,在审定建筑设计图或效果图纸时,必须考虑到藏文的使用问题。

第六条 藏文社会用字要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藏文社会用字翻译必须标准;

(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牌匾、公章、文件头、信封、证件、会标、商品名称等使用藏文时,必须使用藏文正楷印刷体,名人题词除外;

(三)藏文书写、打印、刊刻、喷绘等必须规范、工整、易于辨认,做到牌面和谐、整洁、美观,严格杜绝错字、别字和其它影响自治州形象的错误出现。

(四)藏、汉两种文字字体大小要一致,制作材质要一样;

(五)藏、汉两种文字书写按下列规则排列:

藏、汉两种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藏文牌匾挂在右边、汉文牌匾挂在左边,或者藏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横写时,藏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藏文在前、汉文在后;竖写时,藏文在右、汉文在左;环形写时,从左向右藏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藏文在右半环、汉文在左半环;需要使用外国文字或其他少数民族文字时,按藏文、汉文、外文或其他少数民族文字的顺序排列。

第七条 从事翻译、书写、刊刻、喷绘和制作藏文社会用字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要有懂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方可操作具体工作,并严格按本办法规定制作,因制作方操作原因造成损失的,应照价赔偿。

第八条 刻制公章时,未经当地藏语文工作部门审定译字,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各级电视台对那些没有规范使用藏文的社会市面活动画面,不予宣传报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认真把好藏、汉两种文字并用关;交通监理部门对没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使用不规范的机动车辆不予年检;各印刷厂家对没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的文件字头、荣誉证书、各种牌匾等不予印刷。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监部门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使用藏文或者藏、汉两种文字并用不规范、不标准、文字残缺不全、模糊不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联合执法组依法进行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承揽制作藏文社会用字的,由藏语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条 各级政府将组织当地公安、工商、城管、藏语文办公室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负责对社会市面藏汉两种文字使用工作进行检查督促,使之经常化、规范化。

第十一条 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工作将列入全州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目标考核内容,认真考核验收。不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不按政令行事的单位,将取消该单位和单位领导的民族团结及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资格,不得授予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荣誉称号,已获得上述两项荣誉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在全州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省驻州单位还取消年终地方建设贡献奖的评选资格。

第十二条 藏文社会用字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关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136号


关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复函

陕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水污染物地方流域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行业排放标准使用问题的请示》(陕环字[2001]9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目前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造纸、合成氨等12项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执行关系上,国家综合排放标准和国家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即有行业标准的污染源优先执行行业排放标准,其他污染源执行综合排放标准。

二、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或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进行补充,有地方标准的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三、在地方综合排放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执行关系上,若地方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污染源所属的行业,应执行地方综合排放标准,若不包括,则应执行国家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特此函复。


20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