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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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5〕22号




各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各地勘单位、汇交单位,省地质资料档案馆:

《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资料管理,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汇交的地质资料保护登记和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保管、利用、公开,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汇交地质资料保护的登记和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保管、利用、公开的监督管理;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具体负责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保管、提供利用、公开。

第四条 需要保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但国土资源部公告范围内由国家出资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保护期届满和经汇交人同意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不予保护。

第五条 办理地质资料保护登记,汇交人应在汇交地质资料的同时提交地质资料保护登记表(附件1)。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在地质资料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提交地质资料延期保护登记表(附件2)和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复印件。

探矿权、采矿权汇交人还应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在受理保护(或延期保护)登记资料后10日内,核发地质资料保护(或延期保护)登记通知书(附件3或4),并在出具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中注明保护期限。不予保护登记的应书面向汇交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地质资料保护期自办理保护登记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保护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未经批准延期汇交的地质资料在计算保护期时应扣除延期汇交的时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予以保护。

第八条 汇交人变更后,需要对原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继续保护的,由变更后的汇交人按延期保护登记要求重新办理保护登记手续。

第九条 保护期内地质资料只公开目录。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应在提供公开查阅的目录数据库中对保护期内地质资料予以明确标注,并注明保护期限。

第十条 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查阅人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应由该部门提出查阅地质资料的具体范围,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由省地质资料档案馆提供查阅。

第十一条 保护期内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利用人与汇交人协商确定。但利用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按照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质资料保护期满,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应在保护期屇满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

汇交人要求提前公开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可向省地质资料档案馆提出书面要求;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10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应在每年6月和12月底前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已公开的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目录。

第十四条 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提供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依法给予保管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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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8月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2日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13年8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等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与权益保护相结合,坚持及时、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鼓励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进行见义勇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日常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司法行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申报确认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有关机关追捕、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地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对于无申报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确需保密外,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七日。
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予以书面确认;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
申报人对不予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确认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和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后,认为符合市级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进行申报。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符合省级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省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进行申报。
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十五万元奖金;
(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县级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三十万元奖金;
(三)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不低于二十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不低于四十万元奖金。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大常委会对受到本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中,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经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或者视同工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补助金发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而又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帮扶。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由责任人、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人、加害人,或者不能确定责任人、加害人以及责任人、加害人无力支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三)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通过上述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通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当地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抢救和治疗费用。
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减收或者免收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和康复费用。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内,有工作单位的,原享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纳入低保范围,其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对就业困难并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见义勇为人员,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地方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依法办理证照,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庭,无生活来源的,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应当优先帮扶其直系亲属或者与其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就业。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而致孤的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致孤儿童的医疗保障,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救助,参保(合)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二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在入公办幼儿园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接收,并将其纳入学前教育资助范围;在义务教育阶段,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在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应当给予适当降分录取。
对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子女以及获得市级以上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报考省属以下高校时,应当给予适当降分投档。
上述人员在公办高中阶段学校以及省属以下大专院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近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认定,适用本条例有关权益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 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并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基金,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所需经费的支出。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捐赠收入;
(三)募集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死亡和伤残人员的抚慰费用;
(三)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办理相关待遇或者抚恤补助的;
(二)不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应当予以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护的;
(三)不按照规定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抢救治疗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
(五)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的,经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核实,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或者打击报复,危害其人身、财产安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公开赔礼道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0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根据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保护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渔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亲体、幼体、卵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水产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和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加以保护。
(一)鱼类
鲟鱼、哲罗鱼(红鱼)、长颌白鲑(大白鱼)、细鳞鱼(小红鱼)、东方鳊、拟鲤、丁□(gui )(黑鱼)、镜鲤、鲤鱼、银鲫、鲫鱼、贝加尔雅罗鱼(小白条)、园腹雅罗鱼、扁吻鱼(大头鱼)、团头鲂(武昌鱼)、裂腹鱼(尖嘴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赤鲈(五道黑)、梭
鲈。
(二)虾蟹类
青虾、小白虾、中华绒螯蟹。
(三)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
莲藕、菱角、慈菇、茭白。
(四)其它
牛蛙、鳖、河蚌、麝鼠、水浮莲、水葫芦、水花生、芦苇。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鲤鱼、鳊鱼的可捕标准在五百克以上;黑鱼的可捕标准在四百克以上;尖咀鱼、银鲫、拟鲤的可捕标准在二百克以上;贝加尔雅罗鱼(小白条)的可捕标准在一百克以上。
青鱼、草鱼、鲢鱼、鳙鱼在不能进行自然繁殖的水域中的可捕标准为一公斤以上。
渔获物中小于上述可捕标准部分的量,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采捕各种水生经济动植物,需经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作业证,并要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六条 各地应当根据水体饵料基础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增殖水产资源,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均为禁渔区。
(一)下列地点为永久禁渔区
博斯腾湖:开都河口伸入湖区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布伦托海:乌伦古河口伸入湖区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七十三公里引额济海渠尾的小海子水域,及小海子通向大海子入口处伸入大海子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二)下列地点在鱼类产卵季节为禁渔区
开都河、博斯腾湖的黑水湾、黄水、哈尔大伦、海心湾、大草湖、小草湖水域。
乌伦古河、乌伦古河河口北岸向西至地方渔场地段草滩水域;布伦托海中海子(大湾子)水域。
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及其支流的沿岸苇湖和水草丛生区等各种鱼类繁殖场所。
(三)除上述水域外,各自治州、地区、市、县可根据繁殖保护水产资源的需要,对所辖湖泊、河流、水库规定季节性禁渔区。
第八条 一切鱼类洄游的河道,不得截断河面拦捕。需要捕捞苗种者,须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 各种主要渔具,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为:
(一)博斯腾湖渔区: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厘米,拖网、小拉网、冰下拉网取鱼部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二)布伦托海渔区:小白条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厘米,捕捞其它鱼的网目不得小于九厘米,冰下拉网取鱼部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三)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及其支流等: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九厘米,袋河网的囊网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小拉网网目不得小于七厘米,小白条拉网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用电力捕鱼,禁止使用不合规定的渔具、渔法。对现有不合规定的渔具要限期淘汰。在博斯腾湖、布伦托海两个渔区进行生产的拖网机船、冰下大拉网和底拖网,必须经过当地渔政部门审查,报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并且只能在指定的水域作业。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保护
第十一条 禁止向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水域排放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的有关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向水产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二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水产水域环境。在鱼类洄游通道修筑闸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障鱼类洄游和产卵的,应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量、水质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或捕苗移植。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水产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表扬或发给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要严肃处理:
(一)初次违反本条例作业者,没收渔获物,批评教育;一年内违反两次以上者,以其渔获物的五至十倍折价罚款,并停止其作业三至六个月;屡教不改者,没收渔具及作业许可证。
(二)对严重损害水产资源造成重大破坏,或抗拒管理、行凶殴打渔政管理人员或劝阻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处理。
(三)对严重污染和破坏水产水域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保护水产资源人人有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公民均有权制止、检举,并将违章者送当地渔政管理部门。渔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没收的渔获物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予以奖励。

第七章 渔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五条 全疆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自治区水产局主管,公安、司法、水利、农垦、环保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博斯腾湖、布伦托海设渔政管理站,业务上归自治区水产局领导。自治州、地区及渔业重点市、县可在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内设渔政员,所属大中型水库,根据需要经县以上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设渔政员。
第十六条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水产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政部门提出保护水产资源的建议;
(三)负责水产作业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四)处理渔业纠纷,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五)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水产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六)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指令,监督和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自治区的湖泊、河流及水库,未经水利、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准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从事水产生产。取得使用权的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税金、水面租金、养护(湖)费。
第十八条 湖泊、河流、水库等水域,按行政区划管理。跨界水面由有关方面协商管理。有争议的,由上一级渔政部门仲裁解决。凡是跨越自治州、地区、市、县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方法捕捞,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方法捕捞,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有关条文:
第十八条 湖泊、河流、水库等水域,按行政区划管理。跨界水面由有关方面协商管理。有争议的,由上一级渔政部门仲裁解决。凡是跨越自治州、地区、市、县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因科学研究工作需要,从事与本条例和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规定有抵触的活动,必须事先报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州、地区、市、县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