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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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六年第7号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防止其流入非法制毒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系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所列可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及化学配剂,目录见本规定附件。

  第三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以任何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申领许可证。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或加工制成品、副产品为易制毒化学品需内销的,应首先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并凭进(出)口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混合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者应折算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后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含易制毒化学品的复方药品制剂除外。

  第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样品的进出口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

  第九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过境、转运、通运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

  第十条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提交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十二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的,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 国家对部分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经营者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如实、准确、完整填写《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


  第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通知经营者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


  第十七条 经营者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五)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六)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复印件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经营者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备案;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的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


  第二十条 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出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经营者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国际核查。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二十三条 申请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申请出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买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可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查询有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凭《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申报,如实、准确、完整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手工不经过网络系统申报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须按规范录入上述系统。


  第二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商务主管部门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批文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
  (五)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六)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七)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的,还需提交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告,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对监管手段的说明及不得用于制毒的保证函。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条 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备案;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的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申请进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对于申请出口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国际核查。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出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买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须加盖商务主管部门公章。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查询有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对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隐匿。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案件,发案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档案,至少留存两年备查,并指定专人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拟进出口的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及时终止合同执行,并将情况报告有关商务主管部门。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或当拟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存在被用于制毒危险时,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对已经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予以撤销。经营者应采取措施停止相关交易。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还须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汇总后报商务部。


  有条件的经营者,可以与商务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进出口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将进出口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者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商务部可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商务部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许可而滥许可,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由商务部规定式样并监督印制。


  第五十四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原《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原外经贸部1999年第4号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1997)外经贸资三函字第197号)同时废止。

附件: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目录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第一类
1. 麻黄碱(麻黄素,盐酸麻黄碱)* 2939410010
2. 硫酸麻黄碱* 2939410020
3. 消旋盐酸麻黄碱* 2939410030
4. 草酸麻黄碱* 2939410040
5. 伪麻黄碱(伪麻黄素,盐酸伪麻黄碱)* 2939420010
6. 硫酸伪麻黄碱* 2939420020
7. 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10
8. 消旋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20
9. 去甲麻黄碱及其盐* 2939490030
10.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粉* 1302199011
11.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12
12.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1
13.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92
14. 其他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3
15. 其他麻黄浸膏* 1302199094
16. 药料用麻黄草粉关* 1211903910
17. 香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5010
18. 其他用麻黄草粉* 1211909910
19. 麻黄碱盐类单方制剂[指盐酸(伪)麻黄碱片,盐酸麻黄碱注射剂,硫酸麻黄碱片]* 3004409010
20. 胡椒醛(洋茉莉醛、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醛、天芥菜精)* 2932930000
21. 1-苯基-2-丙酮(苯丙酮)* 2914310000
22.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932920000
23. 黄樟素(4-烯丙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40000
24. 异黄樟素(4-丙烯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10000
25. 黄樟油* 3301299010
26. N-乙酰邻氨基苯酸(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2-乙酰氨基苯甲酸)* 2924230010
27. 邻氨基苯甲酸(氨茴酸)* 2922431000
28. 麦角新碱* 2939610010
29. 麦角胺* 2939620010
30. 麦角酸* 2939630010
第二类
31. 苯乙酸* 2916340010
32. 醋酸酐(乙酸酐)* 2915240000
33. 三氯甲烷(氯仿) 2903130000
34. 乙醚 2909110000
35. 哌啶(六氢哌啶) 2933321000
第三类
36. 甲苯 2902300000
37. 丙酮 2914110000
38. 甲基乙基酮(丁酮) 2914120000
39. 高锰酸钾* 2841610000
40. 硫酸 2807000010
41. 盐酸(氯化氢) 2806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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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1]第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厅(局、委、办):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和近期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整顿农资市场,加强农资打假”的指示精神,钍对当前农资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国务院全国“打假”联合行动部署和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决定于近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

现将《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印发给我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

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针,以国务院全国“打假”联合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指导,牢固树立为经济发展服务的意识,充分发挥政府行政监督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违法行为,维护农资市场政党的经营秩序,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行动时间:

2001年1月至4月底。

三、整治重点:

1、重点商品:种子(包括种苗、种畜禽、草种、水产苗种)、农药、肥料、农机及零配件、兽药、饲料及饮料添加剂、鱼粉、渔机仪器、渔具及渔具材料等;

2、重点区域:良繁和用种主要地区、农资主要销售区、生产地及周边地区;

3、重点企业: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群众投诉多、社会反映强烈的繁育基地、小化肥厂、小农药厂、小农机厂、小兽药厂、小饲料厂等农资生产、经营企业;

4、重点市场:种子、肥料、农药、农机及零配件、兽药、饲料等农资产、销相对集中地区的农资专业市场和农资产品集散地;

5、重点查处的违法行为:农资生产、销售中无产品登记证(或推广许可证)、批号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审定证书、质量合格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变质失效、假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限;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整治措施:

1、开展质量跟踪检查,严把农资产品质量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农资产品质量的跟踪检查工作,于2001年2底以前联合开展一次以种子、农药、农机及零配件、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鱼粉、渔机仪器、渔具及渔具材料等辚重点的农资产品质量市场跟踪检查工人。对跟踪检查中发现的登记证、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不全或假冒的产品,隐匿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以及销售过期物资的产品,达不到使用质量的产品等要依法查处,并将跟踪检查结果及时颂,以正确引导农资产品的生产和消费。跟踪检查结果请以文件形式于3月10日以前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和农业部市场和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资产品的质量管理,充分发挥人员、技术和仪器设备的优势,对农资产品进行监督检测,及时向农民提供可靠的农资产品质量信息,防止假冒伪劣农资产品坑农害农。同时要做好农资需求预测,合理配置资源,确保农资产品适销对路。在农业生产的技术指导中,要大力推广优良的品种、科学施肥用药技术和好的农资产品,保证农资产品的使用安全有效,提高农资产品的效率,为农民提供及进的技术服务。

2、清查农资生产、经营资格、严把市场准入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要结合企业登记注册、年检换照和企业档案清查工作,遵循巡查和司地管理的原则,对农资生产、销售经营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清理并登记造册、严格把握农资生产、经销企业的审批程序和开业条件,严把市场准入关。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对超范围生产、经营的,认真进行查处、问题严重的,要限期整改,下地至吊销营业执照。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农资产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审查,对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发放(换发)生产、经营许可证,对超范围、超有效期的生产、经营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

3、狠抓农资流通环节,严格规范农资经营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狠抓农资流通环节的管理,特别要对本地区农资专业市场和农资产品集散地进行清查,督促农资经营单位建章立制严格执行农资经营的有关规定,对种子、农药、兽药等农资产品做到进出有台帐,产品流向清楚、责任明确、售前检验、售后留样备查。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种审定、产品登记和批文制度,凡未经审定、登记、批准使用的农资产品一律不准在市场上销售,不得进入农业生产领域。农业系统的农资生产和经营单位末模范遵守农资产品经营规定,不经营的推广未经登记、审批、批准使用的以及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农资产品在经营过程中,要积极推陈出新行农资产口若悬河质量信誉卡、签订联保责任书、制定经营守则、推行经营承诺和“三包”服务等制度,强化农资产品经营者的法律意识,规范农资产品经营行为。

4、加强农资产品广告的审查和监管,规范广告宣传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春耕前后加强对肥料、农药、种子、兽药、饲料等农资产品广告发布前的审查工作。申请发布农资产品广告,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广告审批表》后方可发布。农资产品广告的文字、语言、画面含义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不得了出现有安全性断言,或贬低同类产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或进行虚假宣传、误码导消费者、或有违反农资产品使用规定的文字、语言或画面。违反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农业产品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5、加大执法力度,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发挥市场监管职能作用,通过“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电话、市场巡查等综合执法手段,将联合扩法行动与日常监管、查办案件相结合,认真受理消费者和企业的投诉与举报,严厉打击农资违法经营活动。要突出抓源头、端窝点、打惯犯,集中力量查办要要案件,从源头上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打击力度。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作用,采取县级抓重点、工商所抓片、管理人员抓到经营户的方法,逐级建立和完善农资打假目标责任制,与辖区内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责任书,规定各自的责任和义务,防止发生恶习性坑农害农事件。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农业行政执示工作,严格按照《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农资产品专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在农业生产备耕和春耕期间,分行业进行专项检查,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的“红盾打假护农”行动,全面组织开展农资“打假护农保增收”活动,净化农资市场环境。

五、具体要求:

1、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农资市场打假整治的重要指示,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对联合执法行动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此项工作作为贯彻国务院全国“打假”联合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挂帅,部门密切合作,统一协调行动,真正抓出成效。

2、突出重点,加大力度,严厉查处一批大要案件。各地在联合执法行动中,要根据确立的整治内容和执法重点,切实加大执法力度,狠抓大要案件的查处工作。对市场检查中发现的和企业、消费者举报、投诉的大要案件线索,要追根溯源,一查到底。要建立和强化重大假冒伪劣商品来源通报制度,加强地区间联合行动的工作力度,保证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要严格依法行政,正确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等农资产品法律法规;充分运用好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强制措施和执法手段,重拳出击,加大对制假售假者的惩处力度,触犯刑律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通力合作,协调联动,形成整体合力。联合执法行动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紧密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牢固树立大局的观念,团结协作,加强与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检察、供销、消费者协会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开展工作。要加强现新闻宣传单位的协作,加大执法宣传力度,曝光典型案件,震慑不法分子,教育广大群众,指导消费,增强农村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要注意发动广大人民群众和名优农资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积极参与农资打假扶优扩农活动,在全社会营造打假护农、净化农资市场的氛围。

4、加强工作指导,强化监督检查,确保联合执法行动取得实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联合执法行动工作的指导,注意掌握情况,及时总结经验,积极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将工作推向深入。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对在联合执法行动中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工作不力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在联合执法行动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同时,应于每月月底前上报查处的大要案件情况和联合很高法行动工作进展情况。联合执法行动结束后,要及时将总体情况写出书面总结,于2001年5月15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在联合执法行动过程中,将适时对各地联合执法行动工作进行检查,并汇总各地联合执法行政进展情况和大要案件查处情况向国务院作专题报告,同时向全国通报。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重构
张倩

内容提要:本文是以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为基点,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被指称为基本原则的诸项法律规范作了逐一的初步反思,并提出了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构想。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基本原则 内涵 重构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立法指导思想,正确把握基本原则不仅有助于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有广泛的指导意义.但我国现行规定内容庞杂、排序不科学、划分标准不统一,无论从市场经济体制对于民事司法救济程序的内在要求,还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国际通行诉讼理念相吻合都存在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已提上日程时,基本原则的重构首当其冲。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内涵的重新界定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原则的含义有三:其一,法的基本真理和原理;其二,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其三,诉讼程序和法律判决的确定规则。那么作为法律专业术语的原则应包括两方面:第一,它是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是法的最为根本基础的真理和原理;第二,作为事物本体和结构的本质,是诉讼程序和判决及其机制运行过程中具有普遍约束的行为标准的规则。 其中第一方面是指原则中的原理性和真理性,第二方面是说原则中的行为标准,任何原则都是这两方面的统一。
为准确界定基本原则的内涵,必须首先明确它的特征:
第一,效力的始终性
对于基本原则的效力,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他应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另一种认为它只对某个诉讼阶段或主要诉讼阶段其指导作用。分析可知,第一种观点是站在实然角度客观反映立法的实际情况,第二种观点是从应然角度即基本原则的词义出发。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的依据只能是现行民诉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有十分明显的注释特点,力图从理论赋予立法有关基本原则以科学性、合理性,这不是正面现实、正视问题.因此有的原则对某个阶段或某几个阶段有重要作用,而对民事诉讼全过程没有指导意义,这样的原则不应称其为基本原则,只有那些为保证整个诉讼法动态运作而起指导作用的才能称为基本原则,以区别于诸多诉讼制度或具体原则。
第二,地位的根本性
表现在他是制定民事诉讼中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的基础,在整个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中的地位不可或缺,其不可动摇的根本地位决定着他以其渊源功用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民事诉讼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基本原则的要求,从不同侧面保障基本原则的实现。根本性还体现在基本原则在诸多原则、规则中居于上位层次,其它下位原则、规则都不能与其实质内容相背离和抵触。
第三,表述的抽象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抽象的规范,他并不具体的规定民事审判主体?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是具体规定进行民事诉讼的某项具体制度。如果一项规范是涉及诉讼主体如何实施某一具体诉讼行为的操作性规范,那么这一规范就不可能是具体原则。
通过以上分析,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已明晰,它是指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的能够体现根本性诉讼原理并对整个诉讼活动及各诉讼主体均具有广泛指导作用的规则。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反思
(一)立法体例杂而无序
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是与民事诉讼的任务、适用范围等合在一块,以第一章的篇幅共17个条文加以规定的。如果没有理解错,立法企图突出该章有关内容与一般原则的区别,否则基本原则的标题失去意义。那么第5条至17条似乎都可归于基本原则,结果造成内容杂乱以至到底有多少基本原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出现17种说、13种说、9种说、7种说。这种混乱状态不可排除与学者自身认识角度不同有关,但与立法规定的不科学有直接关系。
其次,排序不科学。一般条文的规定都应根据法律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内容重要程度排列,更何况是基本原则的法条规定,立法应讲求技术不能以立法者自己主观意愿任意规定。第12条“辩论原则”和第13条“处分原则”贯穿整个诉讼过程。而且是诉讼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的主要衡量尺度,其重要程度明显大于第9条“法院调解原则”第10条“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第11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先不说他们是否能称为基本原则)。历史的看这个立法体系的法条排序与当时职权主义、国家主义有密切关系。
(二)标准不统一、基本原则范围宽泛
将一些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容纳入第一章中,实际上降低了基本原则的地位、有堆砌之嫌,不能发挥基本原则的积极功能。表现在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混淆。单抽象就内容而言两者很难区分,但制度是体系化,系统化的行为规则,以规范性具体性?可操作性为特点,他的功能重点在于规制诉讼主体的行为。而基本原则的特点正如前文所述具有抽象概括性,而不具操作性,因此二者有质的区别。再者,一般原则与基本原则的混淆.虽然都称为原则,但二者有不同的效力和意义,一般原则只能适用与某个阶段,对该阶段具有指导意义。所以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很多但真正的基本原则却只能是几个。
(三)基本原则缺乏应有的内容和适用性
基本原则是其它制度、规则的基础,决定着其他制度、规则,同时基本原则也需要其他制度?原则的支持和丰富,以保障基本原则的真正实现。但由于内容的局限性又缺乏具体制度规范的足够支持,造成基本原则空洞化,使基本原则名不副实,也与世界各国通行原则相差甚远。许多法律规范之间还存在冲突,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实质,这一点尤其体现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上。
(四)一些重要原则的缺失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诸多基本原则,但有关公平、效益、信用的重要原则我们还没有确立为基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原则是世界民事诉讼领域已被实践证明的有益成果,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确立的,有着深深的国家干预的烙印,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加强,基本原则体系在剔除不适格的成员时,也要加入符合基本原则内涵的新原则,以回应经济体制和诉讼理念的转变。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新设计
(一)剔除不适格的“基本原则”
第一,支持起诉原则
建立在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而非私法关系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支持起诉原则,是国家干预当事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由于此原则只适用于起诉这一环节,实质上是一个具体、微观的诉讼行为,何谈具有抽象性宏观指导意义?基本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应有许多具体体现,而该原则在受理审判执行程序中无任何体现,无其他可与之衔接配套后续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也没规定支持者的权利义务,除了形式主义宣言作用外无实际意义.从诉讼法理来看,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诉权,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放弃诉权即不告是处分自己的权利,那么支持起诉的理论基础在哪里呢?
第二,人民调解原则
在诸多论文和教材中或回避解释或根本不提及该原则以逃避理论上的尴尬。首先,调解是在诉讼开始前展开的,处于非诉讼阶段,案件尚不存在只是纠纷.如何为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更不用说对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意义,构成其他阶段原则的来源和基础.其次,人民调解是诉前一个可选择性程序,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共同指导意味着行政权和司法权同时介入.法院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就提前介入当事人民事纠纷的调解中,有悖不告不理原则,导致司法权的非程序扩张,无论调解是否成功已渗透法院的意志。如果调解失败进入诉讼程序,法官很容易形成倾向性,有碍居中公正裁判。最后,人民调解程序具有独立性,国家制定相应法律规定,设立一套调解机构、程序,实际上人民调解是脱离与基层法院联系而运作。
第三,法院调解原则
调解与审判是法院解决民事诉讼两种不同手段,不可否认调解有其独特功能,一贯被认为是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但该原则实际走向了立法者本意的反面。82年规定为“着重进行调解”形成了全面盲目追求调解结案率,91年民事诉讼法为弥补不足,规定为“自愿合法进行调解”,但实践中未能遏制负面影响,并且法院调解作为基本原则与法院职能相悖。由于适用上须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前提条件,故其运作不具普遍性无法涵盖民事诉讼运行一般规律,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是否发扬优良传统就一定要将它作为基本原则呢?调解只是在特殊社会基础和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法律现象,无论如何不能高于审判,人为将其不适当拔高不但不利于发扬传统反而拔苗助长,周旋于词语补以法院调解的先天不足也不能使之成为基本原则。
第四,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
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制度”。这四项规定都是关于审级和审判组织、形式的规定,适用于审判阶段。它们反映的都是民事诉讼的秩序公正、效益等价值的要求,不是民事诉讼法的根本问题,不可能成为基本原则。立法者是将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混同了,而这四项制度正是民事诉讼法的四个基本制度。
第五,平等、对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给予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与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加以限制时,人民法院将采取相应措施。关于外国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地位享有国民待遇这个问题的两个相因相成之规范,未涉及民诉程序的动态运作过程,其只适用于涉外诉讼当中,而且是诉讼平等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和要求。
第六,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补充规定
民事诉讼法17条的规定实质是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补充立法的程序和规则,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并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补充规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一项自治权。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诉讼活动及由此产生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因此第17条规定在基本原则之中明显不恰当,应当放在附则中规定。
(二)对基本原则内容加以充实、完善
第一,辩论原则
我国辩论原则直接来源于原苏联的立法经验,强调法院的职权干预。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对于82年的规定已经弱化了干预,但与英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还有很大不同。辩论主义的核心是当事人对法官的约束力,而我国法官可依职权调查取证而不受当事人约束。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化的抽象原则,没有系统化为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它只是规定当事人有辩论权,未就当事人辩论对法院判决的约束力作规定,因此法官的判决可以超出当事人的辩论范围,辩论又有何意义。我们要进行诉讼模式的转变就必须对辩论原则进行改造,使之反祖于辩论主义。
第二,处分原则
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制约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立法者和司法解释又为权利的行使设置重重障碍,体现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的联系。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出发,此种规定的结果使法官是否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变成不重要,而英美法系的处分主义不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而且从权利的行使效果予以解读。可以说在我国当事人虽有处分权但未必对法院有约束力,所以我们的处分原则也可以称为非约束性的处分原则。
第三,检察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权力制约论,审判权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具有易腐性,必须以其他权力监督其运行,监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自然要承担起对审判权的监督任务,但实践中检察监督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当前司法改革正在确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使民事诉讼成为审判权和诉权相互制约相互支持的自足系统而排拒外来干预,因而民事检察监督失去了存在依据。但是针对目前的司法现状,法官素质不高?民众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尚未建立起来,职权主义仍较浓的情况下,民事检察监督依然有存在的必要,可以说是一种司法的无奈。因此我们不但要保留还应具体落实监察监督的权利,以真正能够对强大的法院加以制约以实现诉讼平衡。
(三)补充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原则,但已被许多国家适用到民事诉讼领域。它是程序公正实现的条件之一,法官只有兼听和尊重当事人各方意见,保障各方能够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程序公正才有实现的基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损害他方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一个平等的诉讼环境中赢得胜诉才是公正的。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能使用违反良心的技巧投机取胜,甚至为达到诉讼目的进行欺诈制造谎言,倘若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作虚假陈诉,故意实施证据突袭等不正当诉讼行为,就会破坏诉讼秩序,当事人之间均衡对抗的格局也会被打破,这就需要采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过度行为进行适当控制。
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既然当事人、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等在民事诉讼中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所以该原则适用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具有效力的始终性和地位的根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