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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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5号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8月30日国务院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和减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具体包括:
  (一)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二)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
  (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
  (九)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四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洋工程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第六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分配重点海域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海控制数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等违法行为,都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国家实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以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为重点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预防、控制或者减轻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的影响和破坏。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及其他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编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调查、监测资料。
  第九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
  (三)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
  (五)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
  (六)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七)公众参与情况;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近岸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经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一条 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的工程;
  (二)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三)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
  (四)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并且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核准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重新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重新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海洋工程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十五条 从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和有关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颁发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证书前,应当征求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海洋工程的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海洋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和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海洋工程投入试运行的,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的海洋工程,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 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结论和采取的改进措施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禁止在经济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填海活动。
  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设海洋工程,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和损害,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
  进行海上堤坝、跨海桥梁、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海岸的侵蚀或者淤积。
  第二十三条 污水离岸排放工程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污水离岸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实行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的海域,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 从事海水养殖的养殖者,应当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减少养殖饵料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程的建设、运行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大范围悬浮扩散,破坏海洋环境。
  第二十六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配备油水分离设施、含油污水处理设备、排油监控装置、残油和废油回收设施、垃圾粉碎设备。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浮式储油装置、输油管线及其他辅助设施,应当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作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前款所称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平台,是指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钻井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和其他平台。
  第二十七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办理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海上爆破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爆破作业前报告海洋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
  进行海上爆破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信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活动的,应当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的产卵期。
  第二十九条 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
  海洋工程拆除时,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十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产生的污染物的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经稀释排放入海,应当经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再排放;
  (二)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应当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类,确需添加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基泥浆和钻屑。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海洋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应当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
  排污者应当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安装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控仪器,对生产污水、机舱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进行计量。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气体,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六条 海洋工程排污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专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运行前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及其相邻海域的环境、资源状况;
  (二)污染事故风险分析;
  (三)应急设施的配备;
  (四)污染事故的处理方案。
  第三十九条 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期间,由于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向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污染事故分级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工程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文件、证件、数据以及技术资料等,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监测、勘查、取样检验、拍照、摄像;
  (四)检查各项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安装、运行情况;
  (五)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活动,接受调查处理;
  (六)要求违法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规定的执法证件。用于执法检查、巡航监视的公务飞机、船舶和车辆应当有明显的执法标志。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
  (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
  (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或者将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的,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清理的,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承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海洋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未按规定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对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排污费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船舶污染的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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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咸政发〔2008〕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咸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7月28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五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省人民政府修订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关注和改善民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确保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六、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政府各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七、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八、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九、常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的常务工作,受市长委托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
十、副市长、市长助理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有关方针政策性问题,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建议。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一、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二、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加强经济调节,全面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五、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积极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加强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管理的政策规则,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积极疏导和化解社会矛盾,注重解决民生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 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强化公共安全管理,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七、加强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公共服务平台信息化建设,创新市场化运行模式,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九、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经济和社会管理的重要事务、大型项目建设和规范性文件出台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基础性、战略性发展规划为依据,且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等进行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二十一、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政府顾问、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执行决策要服从安排,雷厉风行,不打折扣,务求实效,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三、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市长是市政府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副市长按照分工对分管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负主要责任;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依法规范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五、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实际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六、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规定、办法。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发布决定或规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七、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发布实施。
二十八、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三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一、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三十二、健全并执行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公示、征询意见和听证制度,在土地供应、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方面按规定严格实行公开招标、拍卖等制度。

第七章 健全监督机制

三十三、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各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协调处理群众重要信访问题。
三十七、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与公民个人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要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的建设,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主动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浪费行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大力创建节约型机关。
四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上级和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为其拉关系、谋私利,做到干干净净干事,为民务实清廉。

第九章 工作部署与落实

四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四十三、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对主要工作和重大项目,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四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分解下达的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要制定实施方案,层层落实责任。市政府办公室对进展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适时通报进度情况并实行严格的目标责任考核管理,及时表扬先进,批评落后,推动工作。

第十章 会议制度

四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项会议制度。
四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各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通报重要工作、重要情况;
(四)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通过需要上报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报告和请示;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议案;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措施;
(五)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安排情况、执行情况的调整意见;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管理的人事任免及奖惩事项;
(八)通报和讨论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三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也可安排公民旁听。
四十八、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市政府专项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分管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同志的委托召开有关专题会议,协调处理有关工作。
四十九、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报市长审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与会人员对会议讨论的问题应事先做好汇报、讨论的准备工作,汇报发言一般不超过15分钟,讨论发言一般不超过5分钟,以提高会议效率。
五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向市长请假,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五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项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或委托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依法应公开的,应及时宣传报道;新闻稿件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 审定。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节约费用。凡中、省由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升格为市政府的会议。能由部门或部门联合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也不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会议通知,且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的负责同志出席,不请分管副市长到会讲话,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除特殊情况外,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会议,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主要领导研究确定。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组织召开的会议,参会人数一般控制在50人以内,特殊情况不能超过100人;各部门召开或组织承办的会议超过100人的,必须提前将方案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查,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后,报市长审批或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五十四、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一般不超过半个工作日,电视电话会议一般不超过60分钟,原则上只安排一名领导出席会议,其他领导不陪会;提倡少开会、开短会,开走会、讲短话,减少人员、节约经费,提高会议效率。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关系国家和人民群众安危的紧急事项以及必须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的绝密事项外,均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办文程序处理,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或多头报送。
五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市长审批。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特别是具有请示事项的公文时,应有明确的办理意见,并用钢笔或毛笔签署本人姓名和审批日期。
五十八、市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和市政府发布的决定、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会员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等由市长签署。市政府报送省政府各部门的公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大事项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十九、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按工作分工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六十、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按有关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可不向市政府报送年终工作总结。确需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在报送的正式文件上注明签发人。
六十二、凡中、省已发文至县团级且要求明确的,市政府不再另发贯彻意见。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凡已开会布置,或主要内容已见报,或已印发会议纪要、会议材料、以及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传达的,不再印发文件。
六十三、严格控制市政府发文数量,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对单项工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系统和各县市区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不以市政府名义发布决定进行表彰;确需以市政府名义表彰通报或授予荣誉称号的,按程序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后,市政府一般只发给个人奖状或证书。
六十四、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和代市政府起草的文稿,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涉及其他部门工作的,应主动与协办部门充分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建议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负责进行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列出各方理据,由分管副市长提出办理建议报市长审定。
报送市政府的请示,必须符合“一文一事”的原则,市政府一般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复。部门会签文件,有关部门自收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复的,要向来文单位说明原因。紧急事项,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六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科技、法律法规等方面发展变化的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讲座等多种方式,组织组成人员学习政治、经济、科技、法律法规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六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要统筹安排,认真搞好每周工作计划。市政府办公室每周五下午提前联系收集下周市政府各领导的重大活动安排,汇总排定后,印发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等,并报送市委。
六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严禁组织无实质性内容、无明确考察目的的学习考察活动。
六十九、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市政府领导一般不为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的会议和有关活动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市政府领导同志所作的题词、题名和 签发的贺信、贺电,一般不公开发表。
七十、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县市区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七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七十二、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一律不得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督查、检查和考评活动。以部门名义组织的督查、检查和考评活动,需经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并报分管领导同志批准后方可进行,但不得通知县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同志陪同。
七十三、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对工作中的重要问题、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请示报告;对于涉及重大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市政府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市政府各部门要及时向分管副市长汇报工作,遇有重大问题也可以同时向市长报告。对突发重大事件必须立即报告市政府总值班室,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延误。
七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七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自律,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副市长不配专职秘书,市政府办公室不指定专人为某一领导服务;严格公务用车配备标准,不得随意更新、更换车辆;不超标准装修办公室,办公用品配置一律从简;因公出差乘飞机一律坐经济舱。
七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七十七、严格请销假制度和领导同志值班制度。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向市委书记和省政府办公厅请假;副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向市长请假,其中担任市委常委的副市长还应向市委书记请假,并安排好有关工作。出访和出差完成任务后要及时报告完成工作的情况。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咸外出,应事先向市长、分管市长请假;外出一周以上的还应向市委书记请假,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市政府及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主要负责同志要认真接待群众上访,尤其要随时妥善处置紧急、重要事件尤其是重大自然灾害和各类突发事件;值班机构应随时掌握主要负责人所在位置,确保上下联系畅通。
七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有全局意识、团结意识,坚持局部服从全局,对市长交办或委托交办的工作事项,要积极办理;要有协作意识,对于需要协作完成的任务,主动协商,相互配合;要有责任意识,按照分工,大胆负责,依法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财政部关于政策性银行财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政策性银行财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债字(2000)71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真实反映政策性银行财务状况,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我部决定对政策性银行有关财务核算规定进行修改。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应收未收利息的核算年限由1年缩短为半年,即逾期半年以上的贷款的应收利息不计入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二、表内应收利息的核销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即连续3年仍未收回的表内应收利息,从坏账准备金中核销,坏账准备金不足部分计入当年成本。
三、2000年1月1日后,中国进出口银行承办的第一、二类外国政府转贷款属于代理业务,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第三类转贷款属于自营业务,风险由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此类业务应统一纳入中国进出口银行资产负债表内,并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对于中国进出口银行2000年1月1日前承办的外国政府贷款,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请中国进出口银行抓紧时间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上报我部。
四、考虑到国家开发银行长期贷款较多的实际情况,对于每个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可以采取按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为依据,当合同规定应归还的贷款逾期半年以上时,其逾期半年后的应收利息可以不计入表内核算,作为表外应收利息登记,实际收回时再作财务收入处理。
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20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