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6:52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监发〔2007〕6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为做好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试点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保护贷款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贷款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贷款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贷款公司是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贷款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贷款公司的投资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四条 贷款公司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

第五条 贷款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贷款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



第七条 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第八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为实收货币资本,由投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贷款公司,其投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

(二)资产规模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筹建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非贷款公司设立地的投资人应提供最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该投资人注册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贷款公司申请开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贷款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县域内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设立需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贷款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方案,应事先报监管办事处备案。未设监管办事处的,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贷款公司在分公司筹建方案备案后即可开展筹建工作。 分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经核准开业的贷款公司及其分公司,由决定机关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



第十六条 贷款公司可不设立董事会、监事会,但必须建立健全经营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投资人可委派监督人员,也可聘请外部机构履行监督职能。

第十七条 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由投资人自行决定,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

第十八条 贷款公司章程由投资人制定和修改,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审查并核准。

第十九条 贷款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经营方针和业务发展计划,未设董事会的,由经营管理层制订,并经投资人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办理资产转让;

(四)办理贷款项下的结算;

(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资产业务。 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公司的营运资金为实收资本和向投资人的借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必须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贷款的投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 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二十四条 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贷款质量。

第二十五条 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不低于8%,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六条 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七条 贷款公司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贷款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贷款公司应当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由投资人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贷款公司应当按规定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年度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一条 贷款公司开展业务,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与投资人实施并表监管。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贷款公司资本充足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本充足率大于8%,且不良贷款率在5%以下的,可适当减少检查频率,支持其稳健发展;

(二)对资本充足率低于8%、大于4%,或不良贷款率在5%以上的,要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其限期补充资本、改善资产质量;

(三)对资本充足率降至4%以下,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的,适时采取责令其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

(四)对限期内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本充足率降至2%以下的,应责令投资人适时接管或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质量以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督促其完善资本补充机制、贷款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加强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投资人加强对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其资产质量进行审计,对其贷款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有权根据贷款公司的运行情况要求投资人追加补充资本,确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

第三十六条 贷款公司违反本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资产风险。

第三十七条 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



第三十九条 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修改章程;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条 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定解散;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第四十一条 贷款公司解散的,由其投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而终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金融许可证,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

第六章 附则 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是指中西部、东北和海南省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以及其他省(区、市)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及县以下地区。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通知


(2004年9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7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87年第一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以来,我国残疾人的数量、结构、地区分布、致残原因及生活状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为掌握他们的最新实际情况,并为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法规、政策提供依据,经国务院批准,定于2006-2007年开展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这次抽样调查由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给予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保障,确保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工作顺利完成。

  附件: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附件 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邓朴方  中国残联主席

  副组长:张 勇  国务院副秘书长

   王新宪  中国残联副主席

   张为民  国家统计局副局长

   李立国  民政部副部长

   马晓伟  卫生部副部长

  成员由中宣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口计生委、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有关同志担任。



浅析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恶意

刘成江


一、民法学中善、恶意的概念界定、判断标准及其在物权变动中的适用处境
  善意、恶意是行为人对他所实施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是民商法上的重要范畴。善、恶意的区分,是适用法律的逻辑结构中认定法律事实这一小前提中的内容,关系到以法律评价系争事实对于拟适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否有作用。尽管善、恶意的法律适用起源于罗马法,但至今,关于“善意”与“恶意”的概念界定仍然是众说纷纭。近现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二种意义上使用“善意” 一词: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已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二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再者,民法学对善意的判断有“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两派观点,前者要求行为人在为某民事行为时“相信”其行为有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权利合法,依该说,善意无法与“怀疑”并存;后者仅要求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行为无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 “有怀疑”的情形并不被排除在外。善意的反面则是恶意。在民法上,关于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作为恶意无可非议,但对于“应当知道而不知”的情形则莫衷一是。有的学者主张“无怀疑,且尽到相当注意而仍深信不疑方为善意”,即“应当知道而不知”为恶意。各国有关善、恶意的具体认定,也存在差异。如德国民法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情形,不为善意。日本民法则规定受让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时,方可适用善意取得,要求比德国民法要严格一些。
  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即推定为善意;若能证明行为人“明知”,则判定为恶意;对于“应当知道而不知”(即过失)的情形,可作具体分析:若行为人因欠缺一般人起码的注意,为重大过失,依“重大过失等于恶意”规则,推定为恶意;若因“欠缺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需的注意,为一般过失;而若缺乏极谨慎、勤勉和精细的注意,为轻微过失”;这两种情形可不认定为恶意。由此可知,善意的概念可界定为“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不应知道或因轻微、一般过失而不知其法律行为缺乏权利基础的主观状态;恶意的概念可界定为”行为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法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的主观状态“。
  在物权法中,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善、恶意在以下处境适用:原属A财产现被B占有(或为登记名义人),在B 无处分权的情况,第三人C与B交易并试图获得该财产所有权。在此处境,若第三人C不知道,无法知道、不应知道或因轻微、一般过失而不知道(以下简称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B无处分权时,法律认定C 为善意;相反,当C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B无处分权时,则法律认定C为恶意。用法律关系模型表示即:A(事实所有权人)—B(法律所有权人)—C(第三人即交易相对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所有权人A与C 进行交易,则因A作为所有权人有当然的处分权,此情形下,法律无有评判C的善、恶意的需要。用关系模型表示即:A或B(即在事实所有权人A与法律所有权人 B重合的情形)(这一点特别重要,人们往往忽视其重合的情形或视重合的情形为上述:A(事实所有权人)—B(法律所有权人)—C(第三人即相对人)的情形。这是造成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善、恶意认知混乱的根本原因。这也是本文试图探讨的重点。)—C(交易相对人)。所以,对物权变动中善、恶意的探讨,是在A—B—C这一法律关系模型中进行的。在此关系模型中,A并不参与交易关系,交易关系当事人为B与C ,对C的主观状态究为善意或恶意的法律认定及进一步的责任追究,仅作为平衡原权利人A的静态物权保护与第三人C的交易安全保障的码键。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善、恶意的适用处境有二:一是属A物权客体被B自主、和平、公然占有且达一定期间,在B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自己无权占有的情况下,法律可否允许B依时效取得制度取得该物权客体;二是添附制度所导致的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情形。若添附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添附材料非属自己所有时,能否阻却其获得添附物的所有权,以及恶意在失权者债权法救济中意味着什么。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善、恶意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善、恶意的认定,因立法模式不同而有不同。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即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弊端已成共识。目前学术界争论最大且定论难成的是,我国物权立法究采债权形式主义还是物权形式主义。反对物权形式主义者的“最锐利武器”就是:“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卖,第三人即使属于恶意也能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对该第三人行使任何权利,他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返还转卖所得价金。”
  由上文可知:探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善意与恶意,非在A—C法律关系模型中进行。只有在A—B—C法律关系模式中,因出现了人与物法律关系上的事实所有权人与法律所有权人的分离,才使得C的主观可责难性与否的法律考察成为可能和必要。若C知道或因重大过失不知道B无处分权而受让本属A财产,则C主观上构成恶意;相反,C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即属善意。我本人的研究认为:这些情况仅属于问题的“一般性状态”。这种一般性状态应包括“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两种情形。(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是对实际无权处分者依公示方式的有权推定,而所谓“无权者的有权推定”,就已经包涵了事实所有权人与法律所有权人的分离;善意取得的概念中的“买受人出于善意受让出卖人无权处分的他人动产”,也已经表明了事实所有权人与法律所有权人的分离。占有脱离物的情况下也是如此。)这也是公示公信原则得以适用的情形,对此等问题的考察,容后进行。
  现在,我们将重点放在对问题的“非一般性状态”的探讨上。所谓非一般性状态,笔者认为是在“占有交易物”下的状态。其适用处境如下:A将己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依买卖行为移转予B, B受让该财产后又转让予C.此处境下,设C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AB间的财产转让合同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时,C在主观上是否构成恶意。因各国立法所采物权变动的立法主义不同,对C是否在主观上构成恶意的法律认定也就有相当的不一致。债权形式主义认为:在C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AB间的物权变动的买卖合同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时,已构成了恶意,不予法律保护。从逻辑推理来看,上述结论是正确的——恶意当然是不予法律保护;但是,从事实判断来看,C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AB间物权变动的买卖合同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时,是否构成恶意?如果其无从构成恶意的话,则谈何“恶意不受保护”!?。
  笔者认为:不论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还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在占有交易物的处境下,C的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AB间物权变动的买卖合同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时,都不构恶意。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
  (一)在合同或不成立、或无效的处境。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第五十八条有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时,物权不发生变动,即物权仍然归属于A,而B之占有(或登记)属A财产是基于A的意思的占有,属于“占有委托物”的处境,符合上文A—B—C法律关系模式。因此,C在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B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受让该财产时,因其主观状态的恶意而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反之,则有公示公信原则和所谓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这种处境实际上是上述“一般性状态”。
  (二)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况。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是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从我国合同法的这三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可撤销的合同,在A行使撤销权之前,该财产不可能既不属于A也不属于B或者既属于A也属于B或者属于A而不属于B.已移转的财产归属于受让人B是清晰而确定的。所以,在A行使撤销权之前,B对该物享有所有权,C受让B有所有权的财产符合上文圈定的第二种法律关系模型,即A—C.在B的占有符合“占有交易物”的处境,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移转该物权的原因行为可撤销时,并不构成法律上的恶意,或者说是无所谓C之主观是否善、恶意。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
  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认为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来源于物权行为,且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这样以来,在一个典型的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买卖中,合同如果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时,物权变动不受其影响。所以,在B受让A移转的物权后,即使债权行为即买卖合同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时,只要物权行为成立或生效,则物权将确定的发生转移。此时,B作为物权人当然享有处分权,C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A与B间的买卖合同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也不构成主观上的恶意,或者说是无所谓C之主观是否善、恶意。与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合同可撤销而未撤销时的情形相同,B具有与A同质的财产法地位,B的占有符合“占有交易物”的情形。
  作为体系性关联,在此有必要涉及对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问题。
  当然,“基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概念项下谈善意取得制度,需要解决一个前提——善意取得之性质属于法律行为吗?我国民法学通说向来认为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但笔者赞同“善意取得的性质是法律行为”的观点。因是之故,笔者将其放在“占有交易物”概念项下的讨论。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本文的第一个结论:在物权变动的物权形式主义理论框架内,对在B“占有交易物”的处境,C之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A与B 间的“债权行为” 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时,不构成恶意。在债权形式主义,只有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况,有B之身在“占有交易物”的处境。此处境下C之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A与B 间的“债权行为” 可撤销时,也不构成恶意。实质上,上述处境下的B都有物权处分权的法律制度安排,已使C之主观上善、恶意与否的法律认知变得毫无意义。也就是说,所谓“不构成恶意”实质上是“无所谓善、恶意”。但是,对此法律制度之安排,债权形式主义在不能认识物权形式主义理论之精致的同时,也不能很好的认识自己。既热衷原权利人失权后的债权法救济,又倾情对“占有交易物”所追求的物权归属状态的维护和信任,并以此使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障——这就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原理的奥妙所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