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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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山西省中共运城市委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有效调动各级、各部门和干部群众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推动“两个基地,一个中心”建设,加快全面建设运城小康社会的步伐,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招商引资的文件精神,借鉴外地经验,结合运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原则
  一、树立科学发展观,注重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二、注重实效,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年终考核与半年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四、考核实行分值制,主要依据指标任务、招商项目、日常工作、指标基数等情况。
  
  第二章考核对象及内容
  第三条考核对象
  一、各县(市、区),各经济技术开发区,下达招商引资任务的市直各单位和服务于招商引资工作的职能部门。
  二、非考核单位(是指市委、市政府未下达任务的单位)能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类同有招商引资任务的单位进行考核(于年底前向市招商引资办公室申报招商引资工作情况)。
  第四条考核内容
  已签定合同或协议的从市境外引进的项目、资金、技术及对招商引资工作服务的情况。
  
  第三章考核办法及评分标准
  
  第五条考核办法
  考核实行半年检查、年终考核,采取听汇报、查资料、专项调查、实地核对等方法,全面准确地对招商引资工作进行考核。
  第六条考核步骤
  一、组成考核组。由市招商引资领导组确定一名副秘书长牵头,市招商引资办公室具体承办,从市委、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委、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环保局、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会计师事务所等部门抽调公道正派、懂业务的人员组成若干考核组开展考核工作。考核人员要相对稳定,并接受相关知识和业务培训。
  二、填写表格。被考核单位要认真填写招商引资有关表格及汇总表,并由考核组组长及被考核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评分标准
  招商引资考核实行分值制和项目考核相结合。各县(市、区)、开发区实行分值制,招商引资指标任务(75分)、各项工作落实(5分)、当年招商引资任务基数(20分);市直单位同上并结合项目考核(见附件)。
  
  第四章奖惩办法
  
  第八条依据招商引资考核评分结果,由高分到低分评选先进单位和确定先进个人名额。
  一、13个县(市、区)中评选先进单位4个(占被考核单位总数的30%),由市委、市政府颁发招商引资先进单位奖牌,奖金依照排名顺序分别为40、30、20、10万元;个人表彰(市委、市政府表彰、评模、记功等形式,下同)名额依照排名顺序分别为12、10、8、6名(表彰人员由被表彰单位确定,上报表彰人员时需平衡处级、科级、一般人员的不同比例;记功等级一、二、三等功各占上报人员的1/3,下同)。
  二、三个省级开发区、空港开发区评选先进单位1个(占被考核单位总数的30%),由市委、市政府颁发招商引资先进单位奖牌,奖金20万元;表彰人员为4名。
  三、市直评选先进单位6个(占被考核单位总数的20%),由市委、市政府颁发招商引资先进单位奖牌,依照排名顺序,奖金分别为10、9、8、7、6、5万元;表彰人员各2名(一等功、二等功各一名,下同)。
  未完成招商项目任务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四、评选优质服务单位3个,由市委、市政府颁发招商引资优质服务单位奖牌,奖金各10万元,表彰人员各2名。
  五、已完成招商引资任务,但未获表彰的各县(市、区)、开发区、市直单位个人表彰名额各5、2、1名。
  第九条招商引资的工作奖金、考核费用、会议经费等由市财政局从招商引资发展基金中列支,划入运城市招商引资办公室核算中心专户,按市委、市政府表彰文件及时兑付。
  第十条未能完成当年招商引资任务的单位在运城《招商引资简报》上通报批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各项考评中取消评优资格;对连续二年未完成招商引资任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运城市招商引资表彰大会上黄牌警告,并进行戒勉谈话。
  
  第五章 考核纪律
  
  第十一条 考核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哪个环节出错,追究哪个环节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玩忽职守,把关不严,造成考核对象套取招商引资奖励的,一经发现,给予通报批评并撤销奖励;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对在办理外来投资企业注册登记中弄虚作假,帮助或参与编造、伪造虚假招商材料或隐瞒事实真相、知情不报而造成损失的,由市招商引资监督办公室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拒绝、拖延或不如实提供与招商引资考核认定有关资料的,提出批评;拒不改正的,不予考核,不计算招商引资任务。
  四、对采取欺骗手段,伪造虚假招商引资材料而得到奖励的,一经发现,除撤销其奖励外,交由市招商引资监督办公室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其他
  
  第十二条未尽事宜,由运城市招商引资领导组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
  
  招商引资考核奖惩办法说明
  
  一、招商引资考核实行分值制,具体计分办法:
  (一)完成招商引资任务(75分)
  以下达任务为基数,完成任务计75分,超额或未完成任务的按相应比例计算分值,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二)市直机关考核实行项目与指标相结合,未完成项目个数的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对下达多个招商引资项目的单位,其中一项引资,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视为该单位完成多个项目。
  (三)招商引资各项工作情况(5分)
  及时反映招商引资工作进展情况、认真落实月报制度(1分),定期给招商引资简报投稿(1分),积极参加全市组织的各项招商活动(1分),财政列支招商引资工作经费(2分)。
  (四)招商引资任务基数(20分)
  为了基本平衡不同单位的任务基数,搭建一个比较公正的计分平台,每完成1000万元任务计0.2分,最高计分不超过各单位下达的任务基数乘以0.2的分值。
  二、认定范围
  招商引资考核认定范围是指从运城市行政区域外引进的项目或资金,不包括运城市行政区域内从甲县(市、区)到乙县(市、区)的招商引资项目或资金,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引进或接受捐赠的无偿资金,是指从运城行政区域外引进或接受捐赠的用于地方生产经营性或社会公益性(包括基础设施)的固定资产投资和实物。
  (二)引进用于生产经营性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注册并缴纳流转税(增值税25%部分)及所得税的企业,用于生产经营性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为其配套的办公、生活设施的固定资产投资。
  (三)引进以购买产权等形式在地方企业入股的货币资金,是指外来投资者以货币资金购买置换企业产权,增资扩股形成企业实收资本的固定资产投资。
  (四)引进用于地方性基础设施的投资,是指外来投资者用于属地方管理的水利、公路、桥梁、城市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基础设施的固定资产投资。
  (五)引进用于地方社会公益性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外来投资者用于医院、福利院、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公园、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社会事业性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
  (六)引进用于农业开发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外来投资者从事农副产品加工业及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项目,用于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及附属建筑物的投资。
  (七)投资者以生产经营性机器、设备、器具、工具等形式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或购入价确定其固定资产投资价值。
  (八)有偿资金是指项目单位从运城市行政区域外的金融机构、组织或个人引进的资金,使用期在6个月以上的可以纳入招商引资考核指标。
  (九)引进上级政府行为的资金,包括国外政府贷款,世行、亚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只计任务,不计奖金(指有该项职能的政府组成部门)。
  (十)招商引资单位分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多个部门协作完成的招商引资任务,只能由项目落地单位和第一引荐人所在单位共同商定分解引资额比例,不得重复计算。项目个数只能计入一个被考核单位。
  三、提交材料
  1、汇报材料一式五份。
  2、招商引资考核的有关表格,加盖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或被考核单位公章。
  3、引资合同(协议)。
  4、受资单位会计帐簿、记帐凭证及银行汇款的原始凭证等。
  5、引进政府行为资金及亚行、世行、国外政府贷款的下达资金批文。
  6、引进国外资金的外汇管理局证明。
  7、引进国外实物资产的国家商检局价值鉴定报告。
  8、无形资产(发明、专利等)证明材料(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
  9、受资企业验资报告书。
  10、引进实物的资产清单。
  11、接受捐赠的资产清单。
  以上资料须提供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检查要点
  (一)经营性项目的引资
  1、查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并与企业会计帐簿、记帐凭证、原始凭证仔细核对,检查是否和引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投资人、投资额及款项用途相一致。
  2、查阅验资报告书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商检局价值鉴定书等,核对投资额是否到位。
  3、查阅发明、专利证书或高科技证书及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情况是否属实。
  4、查阅有关帐户,确认是否存在抽逃资金情况。
  (二)非经营性项目的引资
  查阅相关项目的会计资料,包括对会计帐簿、会计凭证(记帐凭证、原始凭证)的核对。
  1、检查从境外引进的货币资金,要重点核对银行存款的增减变化情况。
  ①查阅银行存款增加的依据,核对原始凭证(银行收款单据)的付款人、款项用途、金额等是否与合同(协议)一致。
  ②查阅往来款项是否存在虚假引资或抽逃资金的现象。
  2、检查从境外引进的实物资产,要重点核对引进实物清单,盘查实物是否属实,价值的确认以资产评估报告书或商检局价值鉴定报告书为依据。


中共运城市委
运城市人民政府
200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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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监察、纪检部门办案人员实行外出办案补贴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监察、纪检部门办案人员实行外出办案补贴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
(局)、财政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监察、纪检部门办案人员实行外出办案补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出办案补贴的执行范围,只限于县(含县级市)及以下监察、纪检机关和大、中城市的区级监察、纪检机关直接外出办案人员。
二、补贴标准按每人每天0.8元执行。不外出办案时不发补贴。
三、外出办案补贴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四、这次解决监察、纪检人员外出办案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
五、本通知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2年8月6日

厦门市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户籍关系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但与《暂行规定》第二条适用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用人单位及其外来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外来从业人员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分别由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外来从业人员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4%的比例缴纳;外来从业人员个人以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缴纳的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有关规定从“职工福利费”和“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由用人单位于每月15日前缴纳。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位外来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按下列规定逐月划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40%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按上述规定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后,其余的60%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位外来从业人员制发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IC卡是外来从业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凭证。
第七条 外来从业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医疗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可继续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离开本市时,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可一次性支付
给本人。
第八条 外来从业人员取得厦门市城镇户口或蓝印户口之日起30日内,应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按照《暂行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已按本办法规定缴费的年限,由外来从业人员本人以办理变更手续当月的缴费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统筹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视同缴
费年限。
第九条 外来从业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由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现金自付。
第十条 外来从业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本人用个人医疗帐户或现金支付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之后,其余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支付85%,个人现金自付15%。在一个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以上
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连续参保不满6个月的为80%;连续参保满6个月不满2年的为150%;连续参保满2年不满5年的为250%;连续参保满5年以上的按《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十一条 外来从业人员凭本人医疗保险IC卡自主选择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本人医疗保险IC卡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外来从业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市外就医的,须按本市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其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按第十条规定执行。
外来从业人员出差、探亲期间患急性病时应就近就医,需要住院冶疗的,应在入院后7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十二条 外来从业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征缴比例、个人医疗帐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将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嫁给外来从业人员个人负担或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外来从业人员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
第十五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城镇户口从业人员,且与《暂行规定》第二条适用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已按《厦门市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投保的外来从业人员同时根据本办法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