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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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抗灾减灾的防护能力,缓解城乡水资源供需矛盾,根据《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筹集和建立的专门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的基金。

  第三条 市及县级(合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划、水利、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级收取并归其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
政设施配套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市、县留成部分。
  (三)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过程中发生的银行利息。

  第五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利建设基金收支情况。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河道防洪工程建设;
  (三)水库工程除险加固;
  (四)重点水土保持防治工程建设;
  (五)全市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的维护与建设;
  (六)水利工程维护;
  (七)其它经市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由中央或省安排的水利建设项目和本级重点水利建设项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低于总额的80%。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申请与拨付:
  (一)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部分,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同级计划部门审批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拨付给水利部门。
  (二)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其它水利建设的部分,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向水利部门拨付。

  第八条 各级水利部门对财政部门拨付的水利建设基金要设置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各地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后,本级政府不得削减原有水利建设的投资规模。

  第十二条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在年终编制水利工程基本建设和其它水利建设的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扩大基金的筹集及使用范围;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水利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的违法违纪行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9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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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产权登记系统)是产权登记管理的工作平台。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符合《暂行办法》和本指引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产权登记系统的操作说明进行。

  第三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授权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或者履行产权登记等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四条  《暂行办法》第四条所称各类出资人在产权登记系统中简称为: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简称为“国家出资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按此项填列;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简称为“国有出资人”;

  (三)“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简称为“国有绝对控股出资人”;

  (四)“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简称为“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人”;

  (五)以上四类出资人统称为“国有控制出资人”,除此以外的出资人统称为“其他出资人”。

  第五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所称“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是指企业以短期获利为目的而持有的、按照会计准则应当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的股权。



  第二章产权登记管理程序


  第六条  国有控制出资人办理产权登记应当通过产权登记系统填报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以及合规性资料目录。

  企业基础信息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点的基本情况和产权状况信息。经济行为信息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所涉及经济行为的操作过程信息。合规性资料目录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需要准备的有关材料目录及其相关信息。

  第七条  国有控制出资人应当在填写完成上述信息后,按照企业产权级次或者管理级次通过产权登记系统逐级审核、报送国家出资企业。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合规性资料目录的相关内容,以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出具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加盖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专用章,并通过产权登记系统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申请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的发生时间、决策批准、实施过程等情况描述,以及国家出资企业的审核意见等。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申请文件、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以及合规性资料目录,对产权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经与国家出资企业确认,对相关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中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等瑕疵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认真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一)对于有关经济行为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操作;

  (二)对于有关经济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无法进行追溯改正的,应当分析原因、明确责任、完善制度、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应当以书面形式,内容应当包括整改事项、要求和期限等。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产权登记证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印制,产权登记表由产权登记系统生成,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表的式样见附件1、附件2。

  第十五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国家出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应当通过产权登记系统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统一编号,并加盖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专用章。

  第十六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决定产权登记表的发放方式,采用授权国家出资企业发放方式的,按照本指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注册资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开办资金”填写;事业单位出资人的“实缴资本”按照事业单位会计报表“固定资产基金”中属于国家拨款形成的部分和“周转金”中属于无需偿还的部分加总填写。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企业级次”按照其所在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层级对应填写,国家出资企业为一级,国家出资企业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为二级,依次类推;事业单位“出资人名称”按照直接对其履行管理职责的单位名称填写。


第四章境外企业产权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纳入产权登记范围的境外企业,是指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所属境外代表处、办事处,以及其他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不纳入产权登记范围。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产权登记涉及金额的登记指标应当分别按照外币和人民币填写,外币折算人民币的汇率应当按照相关经济行为发生时点的中间汇率确定。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企业级次”按照企业所在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级次对应填写,国家出资企业为一级,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持股的境外企业为二级,依次类推。

  第二十二条  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等需要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在产权登记系统内的企业基础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填写“注册目的”和“存续时限”。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以个人或者以个人名义设立的公司代为持股的境外企业,应当在产权登记系统内的企业基础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对应填写“持股人名称”和“实际出资人”。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不含参股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按照境内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第五章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和数据分析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确保产权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六条  产权登记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

  电子档案是指产权登记系统中记载的产权登记相关信息。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分别负责本系统的电子档案管理,确保电子档案安全。

  纸质档案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填报的合规性资料目录中所列资料。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对已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按照合规性资料目录所列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每季度形成分析信息,每年度形成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产权登记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产权在企业组织形式、级次、主辅业、行业、区域等方面的分布情况,以及产权形成、变动、注销情况及其原因。


第六章产权登记管理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上年度产权登记情况的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监督检查重点关注企业产权登记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以及产权登记涉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第三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档案管理、监督检查、整改事项落实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档案管理检查的重点是对照产权登记系统中合规性资料目录检查纸质档案的完整性,对照纸质档案检查产权登记系统中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时可采用自查与抽查相结合、专项检查与综合检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完成。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关于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卫生部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


提高人口素质,是与控制人口数量同样重要的一项工作,是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所要达到的重要目标,也是实现我国跨世纪宏伟蓝图的基本保障。提高人口素质,要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做起。今天的儿童是21世纪国家建设的主要力量,他们出生时的健康水平,关系到中华民族的兴
旺发达。为保护和增进新生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面临的状况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取得了显著成就。目前,全国已有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5000多所,1.5万所县级以上医院设有妇产科和儿科,妇幼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遍
布城乡。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积极参与,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对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认识逐步增强。通过加强科学研究,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技术水平不断上升,母婴保健工作逐步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通过开展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
新生儿保健,实行全民食用合格碘盐和为特需人群合理补碘等防治地方病措施,大力治理环境污染,使先天畸形和智残发生率有较大幅度下降。婴儿死亡率由建国前的200‰下降到1995年的31.4‰,达到发展中国家的先进水平。实践证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对提高中华
民族的人口素质,促进家庭幸福和社会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也要看到,我国出生人口素质仍然面临着不少问题和新的挑战。据有关研究测算,我国每年约有20万~30万肉眼可见先天畸形患儿出生,加上出生后数月和数年才显现出来的缺陷,先天残疾儿童总数高达80万~120万人,约占每年出生人口总数的4%~6%。造成这种情
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自然环境缺碘,在严重缺碘地区,碘营养不良儿童智商明显低于正常值;在高氟地区,氟斑牙、氟骨症严重影响儿童生长发育;因环境污染导致相当数量的儿童智力不同程度地受到铅及一些有害物质的危害;职业性危害、风疹病毒等感染对孕产妇和胎、婴儿健康
的不良影响,尚未得到根本控制;吸毒、性病、艾滋病的危害呈上升的趋势;一些接生人员技术水平不高,新生儿窒息和产伤仍是造成新生儿出现脑瘫、癫痫和智力低下等的重要原因;在贫困地区和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婚配现象依然存在,遗传病发生率较高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地方对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有关法律政策尚未认真贯彻落实,有关部门还没有形成合力,经费投入不足,影响了出生人口素质的提高。上述问题应该引起各方面的高度重视,有针对性地采取各种措施,进一步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

二、目标和原则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主要目标:
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战略部署,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力争使高发致残、致畸的出生缺陷发生率有较大幅度下降,努力消除因围产因素、孕期及哺乳期妇女缺碘所导致的儿童智力损害,提高出生婴儿的体质和智能。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应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人口的关系,在控制人口数量的同时,把提高人口素质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卫生、计划生育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要齐抓共管,实行综合治理。二是从我国国
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广大农村为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三是以可以预防的严重与高发的先天性疾病为重点,采取科学的预防对策和措施。四是依靠科技进步,加强遗传、生殖保健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应用,开发、引进适宜技术和新技术。
三、具体要求和措施
(一)加强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干部群众重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
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充分利用广播、影视、报刊、文艺等传播媒介,大力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普及有关科学知识,增强广大干部和群众对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重要意义的认识和自我保健能力。特别要结合“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加强对农村育龄妇女的宣传教育。各
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广泛开展宣传和咨询活动。要依托社区积极开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宣传和服务,使其深入家庭、深入群众。通过新婚学校、孕妇学校、人口学校等多种形式,开展面对面的教育。广泛宣传婚前医学检查、孕产期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的科普知识,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制止
不科学的宣传和商业性广告。
(二)认真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遗传咨询和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规范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遗传咨询和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内容和标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许可,检查项目收费标准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主管部门
要定期进行监督和管理。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质量。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等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者,民政部门不予登记。要逐步扩大婚前医学检查的覆盖面。
(三)加强孕产期保健,大力提倡住院分娩。狠抓产科质量,减少产伤和新生儿窒息发生。
认真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加强对孕期女工的合理照顾和保护,严禁育龄妇女从事有毒有害等作业。
提高孕产妇系统管理率和住院分娩率。积极动员具有高危因素的产妇到医疗保健机构定期检查、住院分娩。
加强产科质量管理,特别要加强乡镇卫生院产科建设。建立逐级转诊制度。城市二、三级医院、妇幼保健院要认真落实对口支援,组织医务人员下乡服务,帮助乡镇卫生院培训人才,加强产科和儿科的管理,做好高危孕产妇、新生儿的转诊与急救工作。
(四)积极预防影响出生人口素质的疾病。
落实除高碘地区外全民食用合格碘盐的措施。强化碘盐出厂检测制度,加强对食盐市场流通领域的管理,严禁不合格碘盐的销售,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碘盐及补碘药物的非法行为。缺碘地区要严格执行《口服碘油丸要则》,在医生指导下,为特需人群服用碘油丸。严禁利用补碘牟取
私利,损害人民群众健康,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逐步将孕产妇、新生儿碘营养水平和血铅化验列为孕产期常规临床检验项目。加大高氟、高砷地区改水、改灶力度,改善饮用水质量。在全国推广车用汽油无铅化,全面治理汽车尾气污染,严格控制污染物的
排放,努力减少铅等有毒有害物质导致的儿童智力损伤;加强工业污染防治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使居民生活环境逐步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继续加强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
(五)依靠科技与教育,提高母婴保健科技水平。
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要加强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相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要针对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中存在的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组织全国有关的科研机构、科研人员集中力量,协同攻关。要切实加强有关的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当前要重点开展防止围产期缺血
缺氧性脑损伤、降低新生儿窒息致残率、孕期疾病和用药对胎儿生长发育影响、环境和营养因素对胎儿及儿童生长发育影响及简便易行的尿碘、血铅检测方法等科学研究工作。
要重视科技成果的推广及应用,积极推广一些简便易行、效果较好的适宜技术,使人民群众真正受益。
要加强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相关的高、中等医学专业教育和在职教育,加强岗位培训,提高专业队伍的整体素质,要将这方面符合条件的学术、技术带头人纳入全国“百千万人才工程”。进一步加强国际技术合作与交流,积极引进、吸收国外遗传、生殖领域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要培养一支合格的、稳定的监测队伍,建立切实可行的监测评估制度与常规报告制度,及时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的对策与建议。
(六)增加投入,提高资金利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增加对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投入,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加大投入。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积极争取国际合作与援助。要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管理,提高
资金利用效益。
四、进一步加强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只有出生的孩子都是比较健康、聪明的,我们的民族和国家未来的发展才有希望。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并切实加强对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领导,加大执法力度。要把提
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贫困地区要把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纳入当地政府的扶贫攻坚计划,统筹安排。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听取本地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与指导。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同心协力做好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计划、财政、科技、人事等
部门要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积极创造条件,给予必要的支持。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环保、教育、劳动保障、轻工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卫生部负责制定全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规划、规章制度和技术服务标准,组织有关科研计划的实施与适
宜技术的推广。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服务质量监督,努力提高当地技术服务能力与水平。在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指导下,充分发挥技术指导机构和服务网络的作用,提高服务水平。
积极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充分发挥工会、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及有关科技学术团体的作用,广泛开展宣传工作,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积极支持、参与各种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活动。
充分调动有关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要关心和爱护他们,改善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对在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是一项长期、复杂和艰巨的任务,必须持之以恒地认真抓,不能有丝毫的马虎和松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精神,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好工作,努力提高我国的出生人口素质。



19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