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3:50:46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和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受教育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老龄事业属于社会公益事业。老龄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投入机制,逐年增加经费,鼓励社会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为老年人提供社会救助、邻里互助;应当尊重各民族敬老、养老的良好风俗习惯。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福利事业提供捐助的,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为敬老宣传月,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敬老节。

涉及老龄工作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点,经常开展文化、体育、医疗保健、法律服务、帮贫助困等活动,为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老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老龄工作部门并配备工作人员。

老龄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协调、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协调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心的工作;

(三)支持和引导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助老活动、兴办老龄产业和老年人服务业;

(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心理咨询、医疗保健等活动;

(五)加强老龄工作的宣传,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统计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工作人员的培训。

老龄工作部门对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情况进行协调、检查、督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十条 老年人协会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是老年人自愿组织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性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第三章 家庭保障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公民,应当履行赡养扶助义务;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其基本生活水平应当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按时给付赡养费或者生活必需物品;在精神上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环境慰藉老年人;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并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其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自己履行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义务确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共同赡养人在征得老年人同意后,可以就赡养义务签订赡养协议;对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

赡养协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履行。

第十四条 老年人子女、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有价证券、生产生活用品等财产所有权。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和老年人与公民、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的,其子女、亲属不得干涉。

子女、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自主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意愿,不得强迫被赡养的老年夫妻分开居住;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

老年人自有房屋,其子女、亲属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转移、过户、交换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其子女、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第十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不得拖欠或者挪用。

农村逐步推行多形式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实行了计划生育的农村老年人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奖励政策。

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部门在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时,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拖欠。

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以及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享受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农村“五保”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五保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帮助其交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者部分资金,并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医疗费用补偿给予适当照顾。

鼓励老年人及其子女为老年人办理商业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老年人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予以救助。

城市“三无”老年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遇特殊情形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农村“五保”老年人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供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纯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贫困老年人去世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减免其丧葬殡仪服务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和个人兴建、兴办的养老院、敬老院、抚养院及其他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给予政策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办老年学校,贫困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的,应当减免学费。

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城镇公共场所、居民区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老年人在其房屋或者承租房屋的拆迁安置中,应当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等待遇。

社区应当发展社会化养老服务事业,根据条件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生活、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日托以及老年维权等场所、设施和项目。

公共体育场所、影剧院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体活动优惠提供场地,影剧院应当为老年人实行票价优惠。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逐步建立健全老年病防治研究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或者老年人医疗康复中心。

医院应当根据条件,设立老年病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制定老年人诊疗的优惠措施,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公共交通工具上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敬老、爱老、助老、养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敬老宣传专版(栏);教育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开展敬老教育。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老年人承担各种社会集资,不得强迫农村老年人承担筹资、筹劳任务。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老龄工作部门申领全省统一印制的《老年人优待证》。老龄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达到规定年龄的老年人核发全省统一印制的《老年人优待证》。《老年人优待证》的工本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上缴财政,贫困老年人应当免除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园林、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购门票进入;属个体私营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门票价格优惠。

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应当在服务窗口张贴“老年人优先”的标志。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优先就医、取药、交费,并免交普通挂号费;优先购买汽车票、火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办理银行储蓄业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第二十七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百岁寿星荣誉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月给予长寿补助,当地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为其免费体检一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80周岁以上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给予保健补助。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和审理。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应当裁定先予执行。

贫困老年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审核和指派相关人员办理。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属贫困老年人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老年人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有关调解服务。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老年人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人依法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给予鼓励:

(一)传授文化、科技知识;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参与兴办社会公益事业、老年人福利企业;

(四)参与兴办老龄产业;

(五)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六)参与社区服务。

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关组织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处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侵害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组织,对虐待、遗弃老年人和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或者不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赡养人虐待、遗弃老年人,情节严重的,其继承权依法丧失,老年人也可以立遗嘱取消其继承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侵犯老年人财产所有权的,或者强迫老年夫妻分居、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老龄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侵占老年人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房屋产权关系、房屋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变更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房屋、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挪用、虚报、冒领养老金、医疗保险费的,依法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将其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拖欠养老金、医疗费的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不依照本条例规定落实老年人优待措施的单位,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通报批评。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渎职行为,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施轻便摩托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限值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92号




关于实施轻便摩托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限值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实施《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GB 18176-2002,以下简称GB 18176),现公告如下: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所有进行新定型的轻便摩托车必须符合GB 18176第二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要求。企业应向国家环保总局进行环保达标车型核准的申报。

  对符合上述标准要求的车型,国家环保总局将予以核准并公告;凡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予核准定型。

  二、自2005年1月1日起,停止对达到GB 18176第一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要求轻便摩托车的型式核准的申报和核准。

  自2006年1月1日起,停止仅达到GB 18176第一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要求的轻便摩托车的销售和注册登记。

  已通过核准定型达到GB 18176第一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要求的轻便摩托车,企业应在此过渡期内合理安排制造、进口、销售计划。

  三、自2005年1月1 日起,所有新制造、进口的符合GB 18176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要求的轻便摩托车必须达到环保生产一致性要求;企业应开展环保生产一致性自查,并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报告轻便摩托车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和年度情况。

  四、企业应按照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要求,确保制造、进口和销售的轻便摩托车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里程达到10000公里规定;企业应开展在用车排放耐久性自查工作,并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报送轻便摩托车排放耐久性情况报告。

  五、各轻便摩托车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GB 18176进行相关检测,并按要求通过网络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报送车型的检验报告。

  六、各地不得要求企业对同类车型进行重复性检测和申报。

  七、各省、自治区环保局(厅)、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环保局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确定行政区内所销售、注册登记的汽车均为通过国家环保总局车型核准公告的车型,并将实施上述标准的监督检查列为日常工作。

  八、国家环保总局将组织对制造、进口、销售和使用的轻便摩托车环保生产一致性的保证情况和耐久性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该车型的达标车型核准,并予以公布。

  九、未经国家环保总局核准定型的车型视同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不得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

  对制造、进口、销售超标车辆的,国家环保总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全国检察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青联发[2002]60号


关于印发《全国检察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检察系统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各项制度措施,鼓励在创建活动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人个,推动创建活动健康持续发展,共青团中央、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制定了《全国检察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现将《全国检察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落实。

 

                       共青团中央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全国检察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



  一、 职责

  1.加大打击针对青少年犯罪的力度;

  2.依法对青少年刑事案件行使检察权,对违法犯罪的青少年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原则;

  3.严格执行逮捕条件,对于初犯、偶犯以及被胁迫、被诱骗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无逮捕必要,则不予批捕;

  4.做好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有关司法单位涉及未成年人的侦查、审判、关押、改造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工作。

  二、 考核标准

  (一)专人负责,制度健全

  1.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的人员固定;

  2.已制定一整套规范的工作制度,并上墙公示;

  3.设有青少年维权咨询电话,对来访、来电、来函能及时解答、处理;

  4.能主动与公、法、司等相应部门及时联系协调,当地司法机关的配套工作体系已基本建立,并在其中切实发挥作用;

  5.同未保组织、教育、共青团、妇联、工会等部门经常保持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挽救工作。

  (二)依法审查,寓教于审

  1.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能较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寓教于审”的原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2.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批捕、起诉案件,能讲究询问方法,并能主动与该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居委会联系,了解其思想动态,分析其家庭环境、成长过程、犯罪根源,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3.对开庭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论法说理,会同法庭、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成效明显。对于不起诉、判缓刑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采取妥善措施,定期做好回访帮教工作;

  4.所办案件质量较好,上诉、抗诉案件的改判比例低于10%。

  (三)依法监督,效果明显

  1.对公安机关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尤其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力度大,成效好;

  2.对人民法院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确保判决裁定正确性;

  3.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监管改造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有效监督,切实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延伸帮教,齐抓共管

  1.能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同时对社会调查的主体、形式、内容能积极进行探索;

  2.与少管所已建立工作联系,定期对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每年不少于一次;

  3.向有关单位、个人提出检察建议。对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现有关单位、学校、居委会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帮助等方面存在问题时,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措施,帮助提高教育管理水平;

  4.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建立与学校、家长的联系制度。结合办案,能经常走访学校,配合学校做好法制教育工作,开展法制宣传,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提高学生明辨是非的能力。帮助家长提高法制观念,使家庭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发挥作用。

  三、 奖励办法

  1.获得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成绩突出的单位可申报集体二等功;

  2.获得全国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可申报个人二等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