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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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鼓励资源综合利用的经济政策。对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和产品在投资、信贷、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攻关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支出的科学技术费用年度专项计划。
第七条 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工业废弃物排放单位和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报表。
第八条 对资源综合利用的产品实行标准化管理。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申报认定制度。凡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含分厂、车间)事业单位应当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认定。
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申报认定办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制度。其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和工程建设均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
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未同时建成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矿和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开展综合利用,将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的综合利用优先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三条 企业不能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开展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并对利用废弃物的单位给予装运补助费。
排废单位向利废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废弃物,排废单位可向利废单位收取一定的加工费。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灰场建设应当实行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配备粉煤灰运输贮存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及运灰车辆,修建外运灰道路,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配备除灰设施和灰渣储运、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 距燃煤电厂、煤矿及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50公里运距内的筑路、筑港、回填等工程项目,应当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
第十六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用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的新型建材产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20公里范围内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对生产工艺限期改造,掺用粉煤灰、煤矸石。
限制使用粘土砖作框架式结构建筑的填充材料。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提高废水综合利用水平,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加强对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所排废弃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对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第二十条 国家、省明令报废的汽车和淘汰的机电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转移他用。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一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企业获取的减免税款,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和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热质燃料生产电力、热力的综合利用电厂。对单机容量在500千瓦及以上的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并网机组免交上网配套费。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电力、物价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发展综合利用电厂的具体政策。
第二十四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配有标志运输粉煤灰、煤矸石或炉渣的专用车、船,免征有关交通规费。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教育培训及奖励,其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
(二)企业自身不利用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业主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审批部门、验收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本条例罚没收入的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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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天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天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3月13日   证监发字[1997]6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浙江天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7]6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的

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

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

企业存款利率计算(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送我

会。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农村特困家庭大病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废止)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农村特困家庭大病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
池政办〔2005〕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农村特困家庭大病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日



池州市农村特困家庭大病医疗救助实施方案



为了贯彻落实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试点暂行方案的通知》(民救字〔2004〕98号)精神,建立和完善我市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救助原则

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是对因患重大疾病而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村困难家庭给予适当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程度的一种制度。建立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分类施救的原则;

(四)制度统一,管理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救助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救助证》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特困户家庭成员以及重点优抚对象(包括“三红人员”、“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六级以下伤残军人中的生活困难者),均可享受农村大病医疗救助保障待遇。

三、救助条件和救助标准

(一)救助条件

救助对象因患大病重病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扣除合作医疗补助的部分后个人负担费用仍过高的;未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难以承担而影响其基本生活的,可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每个患者每年只享受救助一次。

(二)救助标准

1、对患尿毒症、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重要内脏器官植术后排斥等三种疾病的救助对象,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凭规范的医疗发票按50%予以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2、对患其它大病重病的农村“五保户”,年医疗费用个人或集体承担超过600元以上的部分,凭规范的医疗发票按50%比例予以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

3、对患其它大病重病的农村特困户家庭成员和重点优抚对象,年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超过1200元的部分,凭规范的医疗发票按50%的比例救助,但最高年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

4、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由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为患者出具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金额证明及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证明。

四、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或由村委会提名,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乡镇中心卫生院或县级以上医院(含县级)医疗诊断书、转院治疗建议书;

2、规范的医疗收费票据;

3、必要的病史资料;

4、是否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证明;

5、《农村五保供养证》;

6、《农村特困救助证》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7、重点优抚对象的相关证件。

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填写《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连同申请人的全部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逐项审核后,报县区(包括贵池区和九华山风景区,下同)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由乡镇、村在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上张榜公示一周;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凡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即中止救助,并依法追回救助金;对情节严重的,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

1、省级财政拨入的农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2、市、县区两级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安排农村大病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市级财政每年根据全市农村特困群众、农村“五保户”及重点优抚对象的总人数,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对各县区予以补助。

各县区应根据辖区内农村特困群众、农村“五保户”及重点优抚对象的总人数,按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安排农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

3、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二)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与发放

1、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2、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救助名单和救助金额,落实医疗救助资金。

3、农村医疗救助实行按季审核审批,按季发放救助资金。

4、县级财政部门负责为救助对象办理在乡镇金融机构开户的“银行卡”,做到一户一卡,并负责将救助金额发放到人。

六、救助的组织与实施

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并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救助资金。

(三)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四)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合规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本实施方案从2005年元月1日起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