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3:39:17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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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相关要求以及《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1〕100号)、《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参照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是对工程建设及资金使用等进行的全面审查和总结,工程完成后,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条 省、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章 竣工验收依据和条件

  第四条 竣工验收依据:

  1.省发展改革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复的工程实施方案。

  2.市州批复的单项工程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3.相关行业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等。

  第五条 竣工验收条件:

  1.按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复的实施方案,全面完成了工程建设和搬迁安置任务。

  2.安置区农田水利、人畜饮水、交通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全面完成并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

  3.编制了竣工决算,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进行全面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

  4.建设方案、批复文件、勘察设计文件、施工文件、监理文件、财务决算和验收报告等文件资料齐全,符合建档要求。

第三章 竣工验收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验收内容和标准:

  1.工程总体完成情况。查验各类单项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实施完成,工程建设规模、施工质量是否符合技术规范,是否达到设计要求的质量标准。

  2.移民搬迁安置情况。查验搬迁对象是否符合国家确定的标准,搬迁安置任务是否全部完成。

  3.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建设资金是否全部到位,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国家和省上有关资金财务管理规定。

  4.单项工程变更情况。单项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是否发生变更,变更后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5.施工和设备到位情况。建设工程质量的合格率和优良率是否达到规定要求,仪器、设备是否安装、调试到位,单项工程有无试运行的考核记录,是否编制了各专业竣工图。

  6.竣工决算情况。是否按要求编制了竣工决算报告,是否具有合格的审核意见。

  7.档案资料情况。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文件、监理文件及各项技术文件是否齐全、准确,是否按规定归档。

  8.政策落实情况。土地分配、税费优惠、户籍管理、补偿补贴等政策是否落实到位。

  9.项目管理情况及其他需要验收的内容。

  第七条 竣工验收应形成验收意见,对工程技术、经济效益、后续管理、产业发展等应做出综合评价,对遗留问题应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

第四章 竣工验收程序与组织

  第八条 各项建设任务全面完成、搬迁安置工作结束后,施工单位组织自检,并按照国家规定,整理好文件、技术资料,向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交工报告。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组织专项检查,并认真准备各项验收资料。专项检查确认达到验收标准后及时申请市州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初验或验收。

  第九条 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单项工程验收和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初验工作或受省发展改革委委托对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接到县市区申请初验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和施工、监理、设计等有关单位进行初验或验收。

  第十条 初验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根据竣工验收条件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分类总结,并附初步验收结论意见、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规范、完整、真实,并装订成册。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组织:

  1.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委员会由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工程技术、财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含5人)以上单数,其中工程技术、财务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2.竣工验收委员会可根据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分综合组、搬迁人口核查组、工程组、财务组等,分别对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验收工作。

  3.竣工验收委员会要听取各有关单位的项目建设工作报告,查阅工程档案、财务账目及其他相关资料,实地查验建设情况,充分酝酿讨论,对工程设计、施工和工程质量等做出全面评价。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对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和考核后,与建设单位交换意见,对工程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做出评价,形成竣工验收意见,填写竣工验收表。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意见和竣工验收表应有竣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签字。

  第十五条 对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应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不予验收,并做出文字说明,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省发展改革委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六条 市州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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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的基建资金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民政部


国家计委、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的基建资金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民政部



内蒙古自治区计委、民政局:
你们“内政计基字[1980]第77号”《请求增拨民政事业单位基建投资的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国发[1980]第33号”《关于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中,已明确划分了中央和地方财政的收支范围,即“地方的基本建设投资……归地方财政支出”。地方民政部门的基本建设属于地方基建,所需资金,应由自治区在财政包干范围内根据国家
规定的资金渠道统筹安排。



1980年6月22日

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业经二○○二年十二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或者省出资、融资的下列项目:

  (一)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一亿元以上的经营性建设项目;

  (三)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国家直属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机构(以下简称稽察机构),具体负责稽察工作。

  第四条省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工作。

  第五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

  (四)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稽察机构应当依据稽察计划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项稽察。

  稽察机构进行稽察应当于五日前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开展稽察的,应当经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跟踪监测;

  (二)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

  (五)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资金和材料、设备等状况,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六)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向银行了解被稽察单位由国家和省出资、融资的资金使用情况。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专项稽察或者进行全过程稽察。

  第九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条稽察人员对重要的证据有权进行录音、复制、拍照或者录像。

  第十一条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做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稽察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稽察机构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稽察机构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工程建设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重大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稽察报告由稽察机构负责提出,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审定;重大事项,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稽察机构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提出专题报告:

  (一)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的;

  (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可能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

  (四)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十六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做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的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或者重组;

  (四)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审批有关市(行署)以及有关部门同类的新项目。

  本条前款第(四)、(五)、(六)项的决定,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对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处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行署)职责权限的,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行署)处理。

  涉及重大项目建设的其他单位有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建议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行政监察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监督整改情况并组织复查。

  第二十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并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通报: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工程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接受被稽察单位财、物的;

  (六)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以及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其他私利的;

  (七)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被稽察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察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行署)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三年一月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