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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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77号


《台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村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生活保障,是指由各级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村民提供必要的生活补助的制度。
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区即椒江、黄岩、路桥三区的城区及其所辖的镇、乡。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与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公开、公正、真实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五)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管理、协调、服务等职责。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保障资金及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劳动保障、人事、审计、统计、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各自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在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镇(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依照国家法规、政策,在落实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最低工资和生活保障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和支持政府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 凡具有市区城乡户口的下列常住居民、村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或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无赡养、扶养和抚养能力的居民、村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和离岗退养人员在领取工资和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城乡社会困难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日常实际生活水平高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应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以保证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需要为基准点,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保障对象基本生活实际需要;
(二)市区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水平;
(三)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
(四)社会整体生活水平。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各区和城乡有别的原则,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计划(物价)等部门调查研究,共同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执行。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适时调整。所定标准要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按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确定。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按其申请前连续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核定家庭收入的范围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各种补贴、退休费;
(二)家庭成员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扣除成本后的收入;
(三)家庭成员经商和从事劳务获得的所有收入;
(四)家庭资产收益;
(五)家庭成员在校读书享受的各种生活性补贴;
(六)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社会救济金等资助;
(七)下岗职工以及失业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和各种救济金;
(八)其他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认定为家庭收入的。
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已分户或分开居住的,但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核定家庭实际经济收入应合并计算;家庭收入不能冲减债务。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产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四)丧葬费、抚恤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经市民政部门确认并报省民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保障资金数额由区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于每年年底向区财政部门编报支出计划,由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预算,按每季的首月拨到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保障金专户。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民政办按月或按双月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在农村交通不便地区可按季发放,发放日期应定在每季的首月。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每季向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向市民政部门填报《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情况统计表》。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担。市与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的分担比例与各区财政上交比例一致。各区与所辖街道办事处、镇(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分担比例由各区自定。
保障资金专户储存利息和本年度结算资金余额转下年度使用。
社会各界和个人为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审批实行区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分级负责制度,坚持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实行初审、审核、审批管理并张榜公布。
(一)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村民,由本人持居(村)民委员会证明(职工、退休人员还应持原单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的核查,群众意见的征求、申请人名单的公布(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和材料以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集体供养者除外,按户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区民政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居(村)委会公布准予救助的家庭名单。
(五)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七条 保障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组织实施,也可委托金融部门发放。保障对象凭规定的有效证件按时领取。集中供养人员可由供养单位统一办理。
第十八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监测网,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实行动态和属地管理。对新增或漏发保障金的应随时报审,并从核准之日起执行;对已享受保障金而家庭收入增加,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之管理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和日期,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保障金手续。对停止发放保障金者收回《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领取保障金满一年,需继续救济者,应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原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一致的,按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和所有收入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虚报或冒领。对违反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凭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一)依法减免农业税;
(二)减免各种提留款,镇(乡)统筹费(包括兵役义务费、农村教育附加费等)以及各项可以减免的资费;
(三)子女在规定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免交杂费;
(四)因病在市、区级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诊疗费;
(五)在市区户籍所在地,免收绿化费、卫生费;
(六)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优先照顾安排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就业,免收职业介绍费;
(七)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工商管理费,依法减免税收;
(八)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在贷款上给予优先照顾;
(九)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去世,在市区火化丧葬,减免部分丧葬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居民、村民认为区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民、村民认为区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台州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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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

教基[2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上世纪末,我国实现了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宏伟目标,从根本上保障了广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把农村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明确提出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要求,组织实施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和实行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就学的“两免一补”政策,有力地促进着我国区域之间、城乡之间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各地也积极采取措施,努力缩小义务教育发展中的差距。

  由于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城乡二元结构矛盾突出,尽管近年来各地义务教育都有了新的发展,但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的差距依然存在,在一些地方和有些方面还有扩大的趋势,成为义务教育发展中需要高度关注的问题。为了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把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摆上重要位置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把这项工作作为实现“两基”之后义务教育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研究提出本地区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任务、实施步骤和政策措施,并纳入当地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总体规划。当前,要切实贯彻落实“巩固、深化、提高、发展”的工作方针,把义务教育工作重心进一步落实到办好每一所学校和关注每一个孩子健康成长上来,有效遏制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和学校之间教育差距扩大的势头,积极改善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逐步实现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2.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积极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建立和完善保障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公共财政体制的同时,立足于本职工作,通过制定和完善各项教育政策措施,努力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要在认真组织实施国家各项重大义务教育工程和项目的同时,把工作的着力点放在推进县(市、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上来,并力争在更大范围内逐步推进;要在促进义务教育整体发展的同时,把提高农村学校教育质量和改造城镇薄弱学校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要在落实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总体要求的同时,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创造出符合当地实际的有效做法和经验,有条件的地区也要同时推进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均衡发展。

  二、采取积极措施,逐步缩小学校办学条件的差距

  3.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或完善本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条件基本要求。各县(市、区)对本地办学条件低于基本要求的薄弱学校,要制定限期改造计划,集中力量加快薄弱学校改造进程,尽快使辖区内薄弱学校逐年减少。要充分发挥具有优质教育资源的公办学校的辐射、带动作用,采取与薄弱学校整合、重组、教育资源共享等方式,促进薄弱学校的改造。要适应各地加快推进城镇化建设、调整乡村建制和人口变动等新的形势,合理配置好公共教育资源,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学校时,适当调整和撤销一批生源不足、办学条件差、教育质量低的薄弱学校,并解决好人口集中的乡镇、县城及周边学校的大班额问题。

  4.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各有关部门,优先保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所需资金。要切实落实教育经费“三个增长”和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要求,在经费投入上对薄弱学校的改造采取倾斜政策,城市教育费附加要优先用于薄弱校改造。

  5.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整教育经费支出结构,重点支持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义务教育发展,加大对经济困难地区的教育专项转移支付,督促辖区内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的落实。同时,县级要加强对各项教育经费的统筹,千方百计加大对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的投入,切实改善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6.坚持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免试就近入学,并采取切实措施加快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加强依法治教力度,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有效遏制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之风蔓延的势头。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变相举办重点学校。具有优质教育资源的公办学校不得改为民办或以改制为名实行高收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正确引导各类优质学校在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发挥表率作用,严禁在硬件建设上相互攀比。

  三、统筹教师资源,加强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师资队伍建设

  7.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对农村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调配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职能,加强辖区内教师资源的统筹管理和合理配置。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保质保量地为所有中小学配齐合格教师。核定教师编制时要向农村学校倾斜,新增教师要优先满足农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的需求。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建立区域内骨干教师巡回授课、紧缺专业教师流动教学、城镇教师到农村学校任教服务期等项制度,积极引导超编学校的富余教师向农村缺编学校流动,切实解决农村学校教师不足及整体水平不高的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实现同一区域同类教师工资待遇基本相同,并逐步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在高级专业职务聘任和表彰奖励中的比例,努力改善在农村地区工作的教师待遇。

  8.各地要努力增加教师培训经费,加强农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骨干教师培训工作。要组织师范院校、普通高等学校和教师培训机构,加大对农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教师的培训力度。要探索新的培训方式和手段,积极推进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和教师网联计划,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在教师培训中的作用,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广泛性。帮助农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建立校本研修制度。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稳定农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骨干教师队伍。

  四、建立有效机制,努力提高每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

  9.各地要把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作为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根本任务,在制定政策、配置资源、安排资金时,要优先保障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需要。要积极创造条件,保证所有学校按照义务教育课程方案要求开齐课程,并达到教学基本要求。所有学校都要认真执行国家课程计划,不得挤占音乐、体育、美术和社会实践等课时。要面向全体学生,采取各种措施对学习困难学生给予更多的帮助,努力使所有学生共同进步。

  10.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逐步建立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的义务教育教学质量监测评估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要组织督学和有关专家定期对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督导检查。要组织教研人员和优秀教师对一些教育教学质量较低的学校进行业务指导,必要时可选派有经验的教育行政干部、校长到这些学校工作,尽快改变其落后面貌。

  11.各地要把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育作为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措施来抓,加大教育资源开发和整合的力度,促进义务教育优质资源的共享。要大力推动现代教育技术在教学中的应用,中西部地区要先行普及以教学光盘应用为主的多媒体辅助教学,全面提高农村学校的教师素质和教育教学质量。

  五、落实各项政策,切实保障弱势群体学生接受义务教育

  12.各地要切实落实国家资助贫困家庭学生的各项政策。要认真做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努力降低成本,确保按时发放,同一区域内应使用相同质量版本的教材。建立有效机制,切实落实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免除杂费和提供必要寄宿生生活补助的经费。

  13.要以公办学校为主,认真做好进城务工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切实落实收费“一视同仁”的政策。要加强对以接受进城务工农民子女为主的民办学校的扶持和管理。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及时解决进城务工农民托留在农村的“留守儿童”在思想、学习、生活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14.要切实将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纳入“两基”攻坚和巩固提高工作之中,不断提高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普及程度。要优先保证农村残疾儿童少年享受“两免一补”政策,努力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六、建立监测评估体系,切实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15.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监测制度,定期对辖区内义务教育学校间的差距进行监测和分析,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16.国家教育督导团将建立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制度,研究制定督导评估指标体系,对各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进行评估,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工作开展督导检查,将评估检查结果作为评价地方教育工作的重要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督导部门要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督导评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其督导评估结果要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进行表彰奖励的依据。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行政领导问责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边境管理行政领导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9〕18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边境管理行政领导问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行政领导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边境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保障边境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领导问责,是指具有边境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行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边境管理职责,依照本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三条 行政领导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边境管理方针政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疏于教育管理,发生边民越界捕捞、采集、狩猎等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控制打击不力,发生偷渡、走私、贩毒等跨界犯罪活动的;

  (四)违反双边协定协议,擅自批准或组织在边境地区从事跨界工程、护岸工程、界江采沙等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谎报、瞒报、误报、迟报边境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信息来源及方式

  第五条 问责信息来源:

  (一)边境管理重大涉外事件暴露出来的问题;

  (二)监察机关提出的边境管理问责建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边境管理问责建议;

  (四)新闻媒体披露的边境管理问题;

  (五)其他渠道发现的边境管理问责线索。

  第六条 问责方式: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四章 问责主体与程序

  第七条 政府负责对行政领导实行问责;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有关职责。

  第八条 对发现行政领导应当问责的线索,监察机关按照权限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第九条 根据监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问责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问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者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一条 被问责者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问责决定后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作出问责决定的政府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被问责者申请复核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需要对被问责者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