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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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试行)的通知

冀政〔2010〕32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试行)》已经2010年1月26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河北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提高机关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营造优质高效的政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限时办结制度是指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管理相对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行政监管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内办结并予以答复的制度。
第三条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或组织设立的服务窗口(以下统称行政机关),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行政监管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内办结并予以答复。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事项有明确时限规定的,行政机关所承诺的办理时限不得超过规定办理时限。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时限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参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同类事项办理时限,合理确定承诺办理时限。
行政机关能够当场办结的事项,应当当场办结。
第五条行政机关办理本制度所列事项应当编制《行政机关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明确办理事项、办理机构、责任岗位、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和监督电话,并在办公场所和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限时办结的时限以工作日计算,其办理时限从收到符合法定形式、内容齐全的文件、材料、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计算。
文件、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需补正文件、材料,其办理时限从收到补正文件、材料之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作出受理决定之日。文件、材料补正不符合要求的,其办理时限从收到重新补正文件、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补正文件、材料有遗漏的,其办理时限从其第一次收到补正文件、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由同级政府确定一个部门为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并明确每个部门的办理时限。
第八条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办结后,行政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答复行政管理相对人,并送达有关文书、证件。
第九条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限办结或予以答复、需要延期的,在规定或承诺的办结时限内,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十条办理的事项依法需要经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机关办理时限。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
办理的事项依法需要行政机关报送上级机关或同级政府批准的,上级机关或同级政府批准时间不计入该行政机关办理时限。
事项办理中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根据审查意见实施整改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整改时间不计入行政机关办理时限。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反限时办结制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的;
(二)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作出延期办理决定的;
(三)承诺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
(四)应受理而不在规定期限内受理的;
(五)不在规定期限内一次告知所需补正文件、材料的;
(六)不按时答复办理结果、送达有关文书、证件的;
(七)其他违反限时办结制的行为。
行政管理相对人因自身责任,不按规定程序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超过办结时限的,不视为违反限时办结制行为。
第十二条各级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实施限时办结制负总责。各级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限时办结制落实情况,定期通报检查结果,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及时受理、办理举报投诉。对违反限时办结制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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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福建、海南、江苏、湖北、云南、四川、浙江、山东、辽宁省分行,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珠海、汕头、苏州市分行: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行应对存款准备金的收缴和管理分别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将有关分工管理情况报总行备案。对这部分资金的管理应遵循“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二、各分行应开立专用帐户存放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不得将该帐户与其它帐户混用。开户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利息,利率水平根据市场利率水平确定,利息所得仍应存入原帐户。
三、未经总行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一律不得动用。
四、各分行应于每年1月份向总行报告上一年末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的余额和利息所得等情况。总行将对各分行对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的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以上,请各分行认真遵照执行,并将出现的有关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1998年5月7日

锦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现发布《锦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锦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六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实行申报登记制度。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车辆的型号、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气污染等情况,并接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抽查检测。环保部门应当对所申报的车辆与公安机关提供的车辆的有关数据进行核实比对。
第八条政府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第九条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省标准的清洁剂。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的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公安机关应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加强对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的车辆的检查和监督,防止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在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机动车经抽查检测或者年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维修和治理,维修治理期间和维修治理后,经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禁止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动车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实施现场检查,公安机关应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销售车用柴油未配备过滤设备,车用燃油未加清洁剂的,依据相关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进口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条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依照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环保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