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国际金融组织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文件范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09:10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国际金融组织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文件范本》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发布《国际金融组织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文件范本》的通知

财际[2012]6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各招标公司,有关项目单位:

  为适应新的形势与政策变化,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项目招标采购管理工作,在世界银行(以下简称世行)和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的大力支持下,经过两年多反复征求意见和修改完善,财政部在1997年《世界银行项目招标文件范本》的基础上,修订编制了《国际金融组织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文件范本》(包括货物采购招标文件和土建工程采购招标文件,以下简称《范本》),即日起在财政部门户网站上正式公开发布,并将在世行、亚行网站上予以发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套《范本》自发布之日起即可使用。

  二、自2012年6月1日起, 原《世界银行项目招标文件范本》(1997年版本)停止使用。各单位自该日期以后开展的世行、亚行贷、赠款项目下的国内竞争性招标,均统一使用上述新发布的《范本》。

  三、鼓励其他国际金融组织项目(如EIB、GEF、IFAD等)在国内竞争性招标中使用该套《范本》。

  四、该《范本》分中、英文两种版本。世行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一律使用中文版本;亚行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可根据亚行对采购的审核要求与具体情况,选择使用中文版本或英文版本;其他国际金融组织项目,可根据相关贷(赠)款机构的具体采购要求自主选择使用《范本》版本。

  五、该《范本》为免费使用。请用户自行从财政部网站或者世行或亚行网站上下载使用,财政部不发行纸质文本。《范本》内容包含固定条款和变动条款。固定条款(《范本》第一章和第七章)为普遍适用条款,项目单位在招标活动中不得予以更改;变动条款(除第一章和第七章之外各章)可由项目单位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和采购要求自行修改或编制。

  六、财政部网站《范本》下载地址:

  http://gjs.mof.gov.cn/pindaoliebiao/fb


  财政部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集中修改<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颁布日期:20101119  实施日期:20101119  颁布单位: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牌证管理
第三章 安全规范
第四章 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协助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信息的互通制度以及案件处理的衔接机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操作)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操作)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操作)证处罚的,应当通报同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吊销驾驶(操作)证的,还应当将驾驶(操作)证送交同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兼用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相关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范围。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驾驶(操作)人依法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第二章 牌证管理
  第七条 联合收割机、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登记,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使用或者新购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领取临时牌证。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八条 国家和省规定备案的农业机械,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备案。
  办理农业机械备案,应当提交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农业机械来历证明和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应当接受有资质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培训,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暂停使用,经检验或者维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进行定期审验。
第三章 安全规范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挂车应当安装反光牌或者标志灯,并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牌号,应当字样端正、字迹清晰。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驾驶(操作)人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在农业机械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在易发生火灾的作业现场,应当配备防火器材。夜间作业照明设备应当齐全有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主要特征;
  (二)改变农业机械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操作)证;
  (四)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检查、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时使用明火照明;
  (六)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对在田间、场院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转移期间,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操作)人进行安全教育,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协助。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为不符合驾驶(操作)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
  (三)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驾驶(操作)证、号牌的;
  (四)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手续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暂扣期间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操作证件;
  (三)将农业机械交由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操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 告

第15号



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




附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

1 第3条
— 第(a)款修正如下:
(a) “船舶”一词系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 增加新的第(m)款如下:
(m) “地效船”一词系指多式船艇,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
2 第8条
— 第(a)款修正如下:
(a) 应根据本章各条规定采取避免碰撞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地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3 第18条
— 增加新的第(f)款如下:
(f) (i) 地效船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应宽裕地让清所有其它船舶并避免妨碍它们的航行;
(ii) 在水面上操作的地效船应作为动力船舶遵守本章各条。
4 第23条
— 增加以下新第(c)款并相应重新编号:
(c) 除本条第(a)款规定的号灯外,地效船只有在贴近水面起飞、降落和飞行时才应显示高密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
5. 第31条
— 第31条修正如下:
当水上飞机或地效船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6. 第33条
— 第33(a)条修正如下:
(a) 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钟,长度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和号钟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钟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III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均可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它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能以手动鸣放规定的声号。
7. 第35条
— 增加新的第(i)款并相应重新编号:
(i) 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20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本条第(g)款和第(h)款规定的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鸣放他种有效的声号,每次间隔不超过两分钟。
8. 附录I
第13节 高速船
— 本节现有条款修正如下:
(a) 高速船的桅顶灯可置于低于本附录第2(a)(i)款规定的相应于船宽的高度上,但由舷灯和桅顶灯形成的等腰三角形的底边角,在侧视时不应小于27°。
(b) 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高速船上,本附录第2(a)(ii)款所要求的前桅灯和主桅灯之间4.5米的垂向距离可以修改,但此距离应不少于下列公式决定的数值:

式中:y为主桅灯高于前桅灯的高度(米)
a为航行状况下前桅灯高于水面的高度(米)
Ψ为航行状况下的纵倾(度)
C为桅顶灯的垂向距离(米)
9. 附录III
第1节 号笛
— 第(a)款修正如下:
(a) 频率和可听距离
笛号的基频应在70-700赫的范围内。笛号的可听距离应通过其频率和来确定,这些频率可包括基频和(或)一种或多种较高的频率,并具下文第1(c)款规定的声压级。对于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频率范围为180-700赫(+/-1%),对于长度为20米以下的船舶,频率范围为180-2100赫(+/-1%)。
— 第(c)款修正如下:
(c) 笛号的声强和可听距离
船上所装的号笛,在其最大声强方向上,距离1米处,在频率180-700赫(+/-1%)(长度20米或20米以上船舶)或180-2100赫(+/-1%)(长度20米以下船舶)范围内的至少一个1/3倍频带中,应具有不小于下表所规定相应数值的声压级别。

船舶长度(米) 1/3倍频带声压级(距离1米,相对于2×10-5N/m2)(分贝) 可听距离(海里)
200或200以上 143 2
75或75以上但小于200 138 1.5
20或20以上但小于75 130 1
小于20 120*1 0.5
115*2
111*3
*1 当量测频率在180-450赫时
*2 当量测频率在450-800赫时
*3 当量测频率在800-2100赫时
第2条 号钟和号锣
— 第(b)款修正如下:
(b) 构造
号钟和号锣应用抗蚀材料制成,其设计应能使之发出清晰的音调。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号钟口的直径应不小于300毫米。如可行,建议用一个机动钟锤,以保证敲力稳定,但仍应可能用手操作。钟锤的质量不得小于号钟质量的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