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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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17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 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二、将第七条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
三、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将第九条中的“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协商确定。”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这三条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这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分别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内容未作修改。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这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修改为“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改为“中方石油公司”。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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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202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2011-202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体局,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各行业体协,有关体育院校:

现将《2011-202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国家体育总局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2011 — 202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




中国体育代表团在北京奥运会上取得历史性突破,标志着我国竞技体育圆满完成了《2001-201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的各项任务,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胡锦涛总书记在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总结表彰大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提出推动我国由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迈进的奋斗目标,为新时期我国体育事业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2011到2020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关键时期,是推动我国由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迈进的重要阶段,深刻认识并准确把握我国竞技体育发展面临的机遇与挑战,科学规划未来10年竞技体育工作,对于促进竞技体育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新要求,推动我国由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迈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实施《纲要》的主要成就

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和坚强领导下,我国竞技体育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从体制调整到机制运行,从发展规模到发展效益,从政策制定到法规建设都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竞技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走出了一条有中国特色的竞技体育发展道路。

《纲要》是指导我国竞技体育稳步发展的战略规划,是在过去十年中指引我国竞技体育发展和实施奥运战略的纲领性文件。在《纲要》的指引下,我国连续在两届夏季奥运会和三届冬季奥运会上实现运动成绩和精神文明双丰收,竞技体育整体水平跃居世界先进行列。其中,夏季项目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上以51枚金牌100枚奖牌名列金牌总数第一,冬季项目在2010年温哥华冬季奥运会上取得历史性突破,实现了奥运争光计划的战略目标。备战奥运会组织体系和管理模式逐步完善,在研究和把握运动项目规律,推动训练和管理工作突破创新,加速备战奥运会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集约化进程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积极创新后备人才培养模式,深化体教结合,多元化后备人才培养格局开始形成。

《纲要》实施以来,竞技体育工作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不断完善举国体制,创新管理机制,初步形成了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竞技体育发展模式。举国体制的优越性在竞技体育领域得到充分体现,调动了国家、地方和社会多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形成了以在奥运会上取得优异成绩为主要目标的竞技体育管理体系,发挥了竞技体育较快发展的资源优势和人才优势,《纲要》的动员力、号召力和凝聚力成为我国竞技体育发展的主要动力,成为奥运争光战略的重要基石和支撑。

《纲要》实施以来,各级地方政府高度重视竞技体育事业发展,将竞技体育作为展示本地区体育发展成果、群众体质健康、社会文明进步、经济发展水平和科技创新能力的综合平台,成为衡量地区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综合竞争力的重要指标;努力发挥竞技体育多元功能和综合社会价值,增强全民体育意识,促进全民健身运动,带动体育产业发展,对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国力提升和建设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我国体育健儿创造的“为国争光、无私奉献、科学求实、遵纪守法、团结协作、顽强拼搏”的中华体育精神,成为鼓舞和激励全国各族人民的巨大精神力量,成为中华民族精神的宝贵财富。

二、我国竞技体育可持续发展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2011到2020年,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任务对体育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当今世界格局深刻变化,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体育作为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一个国家综合实力和竞争力的重要体现。竞技体育作为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振奋民族精神,增强民族自豪感和凝聚力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以奥运会为代表的重大国际比赛具有很强的国际可比性,是体育强国建设的鲜明指标和表现特征之一。未来10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阶段。在这个进程中,体育承担着重要的历史使命。竞技体育所表现的积极进取、诚实守信、规则至上、团结友爱、健康自然的精神和理念,体现了和谐社会的目标追求与价值导向,是培养人们公平竞争、团结协作和克服困难的精神与观念,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形成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创造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的有效途径,也是促进全民健身运动,推动体育产业发展的重要手段。未来10年,竞技体育和奥运战略在国家经济和社会文化发展中仍将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而国家经济和社会文化的持续发展,综合国力的不断提升也仍将为竞技体育发展和实施奥运战略提供强大的支撑和动力,中国竞技体育发展和实施奥运战略面临前所未有的重大发展机遇。

奥运会作为国际竞技体育最高水平的综合性赛事,经过百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国家间交流、竞争、合作的重要平台,成为展现国家形象和综合实力的重要窗口。进入新世纪以来,竞技体育越来越受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普遍重视,奥运会参赛国家和地区更加广泛,政府对竞技体育的主导作用普遍增强,投入不断加大,世界竞技体育的竞争更加激烈,竞技运动水平更加接近。特别是世界职业体育的快速发展,加快了竞技体育的社会化、市场化和职业化进程,改变了竞技体育传统的体制机制、组织管理、训练理念、训练方法和竞赛方式,形成了与奥林匹克运动密切相关,又有独自特点的竞技体育发展的新形式,扩大了运动项目的发展规模和影响力,对促进运动项目竞技水平的提高起到重要的作用,也对传统训练理论和方法带来巨大的影响和冲击。从2011年到2020年,我国将参加2012年、2016年和2020年三届夏季奥运会和2014年、2018年两届冬季奥运会。尽管我国在北京奥运会上取得51枚金牌100枚奖牌,列金牌榜第一,但在项目结构上发展不均衡,优势项目提升空间有限,且保持优势已相当困难;潜优势项目尚未形成项目和人才厚度,整体缺乏后发优势和潜力;田径、游泳等基础项目和群众喜爱、社会影响广泛的三大球以及冬季项目水平仍然较低,与世界先进水平还有较大差距。在发展方式上仍然主要靠扩大投入和规模,依靠政策和保障等要素驱动,创新驱动不足,科学化管理和训练水平不高,复合型训练管理团队建设滞后,训练效益不高,职业体育和职业联赛发展缓慢。部分项目发展基础薄弱,后备人才培养体系面临新的困难和冲击。综合分析,影响和制约我国竞技体育发展的体制性和机制性的矛盾和问题仍然十分突出,我国竞技体育发展在面临重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面临诸多严峻挑战。

三、指导思想与工作方针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体育强国为目标,以满足人民群众体育需求为出发点,遵循竞技体育发展规律,坚持走中国特色竞技体育发展道路,坚定不移地实施奥运战略;以人才强体为支撑,以创新驱动为关键,以优化结构为重点,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核心,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突出重点,均衡发展,促进我国竞技体育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

(二)工作方针

以人为本,突出重点,均衡发展,统筹兼顾,全面提升。

把改革创新作为竞技体育发展的主要动力,把以人为本,优化项目组织结构,转变项目发展方式,提高项目发展效益作为竞技体育改革发展的核心任务,科学布局,合理配置资源,在进一步巩固优势项目和发展潜优势项目的基础上,积极挖掘潜力、优化项目结构,推动基础项目、集体球类项目和部分冬季项目的稳步发展。统筹项目布局与结构调整;统筹训练创新与理论建设;统筹专业队建设与职业体育发展;统筹高水平人才培养与提高竞争力;统筹国内各区域竞技体育协调发展与重点促进部分发达地区的带头示范与快速发展,全面提升我国竞技体育的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

四、发展目标与主要任务

(一)发展目标

到2020年,中国特色竞技体育发展模式进一步完善,形成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文化发展需要,符合世界竞技体育发展规律和趋势,更加开放、充满活力的现代竞技体育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我国竞技体育的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显著增强,在奥运会等国际大赛上取得优异成绩,基本实现竞技体育结构更加优化、效益显著提高,各门类均衡发展的新局面,竞技体育综合实力进入世界竞技体育强国行列。

(二)主要任务

1、继续在奥运会等国际大赛上取得优异成绩,为国争光

2012年夏季奥运会,保持金牌和奖牌总数排名前列,巩固优势项目,拓展潜优势项目金牌增长点,基础项目和集体球类项目争取有所进步;

2014年冬季奥运会,保持水平,努力实现奖牌数有所增加和在奖牌榜排名有所提升。

2016年夏季奥运会,继续保持金牌数和奖牌数排名前列,保持并扩大新的优势项目数量,潜优势项目实现更大突破;基础项目继续提高水平,综合竞争力进一步加强;集体球类项目缩小与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个别项目取得突破。

2018年冬季奥运会,实现运动成绩稳中有升,力争在基础大项上实现突破,进入奖牌榜前列。

2020年夏季奥运会,继续保持金牌和奖牌数领先,金牌和奖牌结构显著改善,潜优势项目、基础项目金牌和奖牌数占金牌奖牌总数的比例大幅度提升;集体球类项目整体水平显著提高,进入先进国家行列。

2、实现竞技体育重点突出、内部各门类均衡发展

对运动项目进行合理布局与结构调整,突出重点,优化结构,科学配置资源,优势项目保持优势,潜优势项目加快发展,基础项目和集体球类项目水平稳步提高,保持并适度扩大发展规模,提高基础项目和集体球类项目注册运动员和从事业余训练的人数。

努力推动竞技体育发展方式的转变,提高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加强竞技体育理论建设,使优势项目在项目发展理论、训练理念、技战术创新、组织管理等方面走在世界前列,使创新成为竞技体育发展的主要驱动力。

统筹国内区域间竞技体育协调发展,鼓励和引导各省区市重点发展符合本地区实际,具有区域特点的竞技运动项目。

进一步改善训练竞赛基础设施条件,合理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全国运动训练基地的训练、科研、医疗、教育和保障水平,逐步形成并完善8到10个具有世界一流水平,具有地域特色和国际影响力的综合和专项训练基地;充分利用好现有的高水平体育场馆和综合设施。

完善国内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比赛竞赛组织与管理办法,发挥竞赛的杠杆作用和多元功能,提高组织承办重大比赛的能力和水平,形成与训练紧密结合,相互促进的赛事体制,并为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服务。

3、提高竞技体育人才队伍综合素质

充分发挥人才在竞技体育发展和实施奥运战略中的基础性、战略性、决定性作用,培养和造就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竞技体育人才队伍。竞技体育人才资源总量稳步增长,人才队伍规模不断壮大,人才结构更加优化,人才素质显著提高。

4、推进竞技体育体制改革

以竞技体育结构调整和组织完善为重点,健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提高依法行政、依法治体的水平,建立目标明确、责任到位、措施具体、管理规范、竞争有序、评价有据、奖罚分明的,更加开放和充满活力的竞技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5、探索中国特色的职业体育发展道路

积极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职业体育的发展方式,稳步推进竞技体育职业化发展,初步形成政府主导、规划科学、依托市场、管理规范、产权清晰、运转高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职业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五、对策与措施

(一)立足于建设体育强国奋斗目标,坚持和完善举国体制,继续实施奥运战略

以建设体育强国为奋斗目标,坚持以奥运战略为最高层次的竞技体育发展战略,改革和完善举国体制,发展与创新管理机制,调整与健全政策法规。认真借鉴改革开放以来竞技体育管理和实施奥运争光计划的成功经验,准确把握世界竞技体育的发展趋势,不断转变发展观念、创新发展模式、提高发展效益。在巩固优势项目的基础上,积极挖掘项目发展潜力,合理优化项目布局与结构、促进奥运项目重点突出与协调发展,着力提高项目发展的质量和效益,不断增强我国竞技体育的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

加强对奥运会备战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规划、统一部署,继续实施奥运会备战领导小组与备战办公室的常态化备战体制与机制。加强对备战工作的综合协调与组织管理,建立层次分明、职责清晰、任务明确、计划周密、措施完善、保障有力、奖惩严明、运转有效的奥运备战组织管理体系和工作制度,确保备战奥运会工作的有序进行。

争取国家加大对实施奥运战略的投入,进一步改善训练、竞赛、科研等基础设施和人才条件,保障各项目训练、科研、外事、器材、聘用外教和训练基地建设经费的需求;充分开发竞技体育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多渠道、多形式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发展竞技体育事业。

注重整体发展与局部发展的有机结合,调整和完善奥运会奖励政策、全运会竞赛政策、运动员和教练员人才交流管理政策、国际大赛参赛运动员选拔政策、训练基地建设管理政策、支持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培养高水平运动员政策、运动员就学就业和保障体系等相关政策和法规,巩固全国一盘棋的备战奥运会大协作机制与合作平台,鼓励和引导各地方根据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突出重点,打造高精尖项目和优秀运动员;引导和鼓励有能力的地方和单位承担国家队训练参赛任务;统筹全国体育系统的力量,发挥各地的优势,在重点领域开展联合攻关;进一步完善由重点省区市体育局和解放军体育部门领导组成的项目备战领导小组工作机制,整合全国竞技体育资源,发挥各地方在人才、科研、资金、政策、保障和管理经验方面的优势,调动全国备战奥运会的积极性。

(二)稳定发展规模,优化项目布局结构,促进协调发展

完善适合我国竞技体育发展需要的国家队管理体制,保持并适度扩大国家队集训规模,建立健全国家队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确保高水平竞技人才的数量和质量。调动地方积极性,加大对竞技体育和奥运战略的投入,稳定各级优秀运动队规模,利用区域优势为国家培养人才。

巩固优势项目,加大项目核心竞争力的培育,加强优势项目群的开发,扩大优势项目的数量;优势项目在保持优异成绩的基础上,加强理论建设,系统总结成功经验,在技战术创新、训练理论、训练观念、训练方法、组织管理、团队建设、人才培养模式等方面力争保持国际领先地位并注重将优势项目发展的成功经验大力推广,为其他项目的发展提供借鉴。

潜优势项目借鉴优势项目成功经验,系统总结本项目局部成功经验,以点带面,扩大优势小项的数量,努力在一些小项上形成人才集团优势,力争使更多的潜优势项目转化为优势项目;组织专家团队,加强对训练竞赛规律的研究,加强专项训练的理论建设,进一步集中力量,整合资源,打造一支能够深刻把握项目训练竞赛规律,具有科学、领先训练理念和方法的复合型训练管理团队。

重点扶持三大球、基础项目和部分冬季项目的发展,深化对发展规律的认识,更新观念、创新方法、完善组织;研究制定国内竞赛、人才交流、体教结合、奖励机制、后备人才基地建设等方面对三大球、基础项目和部分冬季项目的倾斜政策,引导社会和全国体育系统在政策、资金、人才等各方面进一步加大投入,加强与教育等部门的合作,开展三大球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等活动,吸引广大青少年从事业余训练,扩大三大球、基础项目和部分冬季项目的规模;加大“走出去,请进来”的力度,学习国外先进经验,提高教练员执教水平,促进竞技水平的快速提高。群众基础较好的三大球项目以赛制改革为龙头,积极开发和培育本项目竞赛市场,提高本项目的市场化、社会化水平,提高项目的市场价值创造能力;群众基础薄弱的基础项目和部分冬季项目,积极利用媒体进行宣传,普及项目运动知识,扩大项目的影响力。

落后项目要缩短战线,突出重点,进一步完善训练竞赛管理体制,优化人财物等资源配置,加强复合型训练管理团队建设,学习借鉴优势项目成功经验和本项目国际先进经验,探索项目训练竞赛规律,力争实现优势小项上的突破。

(三)把握规律、突破创新,推动竞技体育发展从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转变

进一步深化对竞技体育发展规律、运动项目训练竞赛规律的认识,转变发展观念,完善发展方式,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推动竞技体育发展从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转变。

加强运动队复合型训练管理团队建设,完善复合型训练管理团队建设的体制机制和操作办法,将复合型训练管理团队作为日常训练参赛的常态化体制机制建立并稳固下来,构建符合现代运动训练发展要求的训练组织形式,制定鼓励各项目理论创新和技术创新的办法,创造有利于理论创新和技术创新的环境和条件,实现以创新带动训练水平的提高。

系统引进国际前沿训练理论和训练方法,加强学习和交流,丰富知识、更新观念、结合各项目实际创造性的吸收与运用;研究世界范围内本项目发展潮流和趋势,深化对项目训练竞赛规律的认识和把握,在训练方法、手段以及技战术方面勇于创新,敢于突破,不断提高训练效益与质量。认真总结我国优势项目的形成和发展规律,加强交流,相互借鉴,使优势项目的形成和发展规律为备战奥运会整体工作指导示范。

加强对运动训练过程的控制,借鉴现代质量管理理念,制定与实施运动队训练质量管理评估办法,针对训练参赛的全过程,从组织管理、规划计划、训练组织、目标实现、训练创新、参赛指挥、科训结合、反兴奋剂、团队文化、梯队建设等方面进行定性和定量化评价,提高训练的质量和效益。

进一步完善体育科技工作的体制机制,吸引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竞技体育科技工作,提高体育科技创新能力、突破制约竞技体育发展和备战奥运会组织工作的关键环节与因素,提升体育科技在竞技体育发展和实施奥运战略中的贡献率;进一步加强科研攻关、科技服务和医疗保障工作,提高运动训练科学化水平。

加强对训练基地科研、医疗、文化教育的投入和支持,探索建立“科、训、医、教”一体化的训练基地的模式,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全国运动训练基地的训练、科研、医疗、教育和保障水平,改善训练条件。

(四)加强竞技体育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各类人才素质

围绕进一步增强我国竞技体育的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不断提高竞技体育人才队伍的文化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全面提升竞技体育人才队伍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利用政策杠杆,完善各类竞技体育人才的选拔、培养、使用、激励和保障制度,充分发挥各类竞技体育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加强学习和培训,不断提高运动员文化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促进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修订和完善运动员注册交流管理制度,促进高水平运动员合理有序流动。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各级各类体育运动学校义务教育阶段文化教育工作普遍纳入国民义务教育序列,加强运动员在役期间文化教育工作,保证运动员接受同龄人相同的文化教育和学历教育,国家队运动员100%参加相应等级的学历教育。继续落实和完善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院校学习的各项政策。完善并落实各项激励和保障政策,确保运动员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加强对退役运动员职业辅导、就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的支持和指导,构建和完善运动员职业转换社会扶持体系,引导支持运动员提高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

加强教练员管理,制定并实施教练员注册交流管理办法,规范教练员任职资格、选拔任用、学习培训、述职考核,促进教练人才有序交流。高度重视教练员业务培训和教练员职务审定工作,到2020年,国家队教练员本科学历达到90%以上,硕士、博士研究生学历达到40%以上;具备高级职称的教练员数量大幅度提高。充分发挥国家体育总局教练员学院的作用和功能,加快我国教练员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中级教练员每年要保证30个学时的学习培训,高级教练员和国家级教练员要保证40个学时的学习培训,每五年要对全国教练员轮训一遍;加快优秀中青年教练员培养力度,推行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加快引进国外教练员人才资源,规范管理,提高外籍教练员人才使用效益。

实施“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程”,制定重点项目后备人才培养规划,改善各级各类体校办学条件,统筹布局、完善政策,建立规模、布局和结构合理的后备人才培养体系,使在训青少年规模保持平稳增长,每个奥运周期认定国家高水平后备人才基地300个。

完善裁判员注册、管理、培训、考核、选派、奖惩制度,努力建设一支思想品德过硬、业务水平高、人员相对稳定的专兼职高水平裁判队伍。完善加强竞赛管理人员的培训与培养的措施,打造一支具有国际水平的竞赛组织人才队伍。

加大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员和体育外事人才的培养力度,支持和鼓励合适人员竞选国际体育组织的相应职务,争取更多地参与国际体育组织活动、参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决策,增强我国在国际体育事务中的影响力和话语权。

(五)深化改革,创新竞技体育发展机制

坚持制度创新,深化竞技体育体制机制改革,重点研究与解决影响和制约我国竞技体育平稳较快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因素和障碍,加强宏观管理,进一步转变职能,管办分离,强化监管和公共服务,完善科学、民主和依法决策机制;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完善竞技体育的综合评价和奖励机制,逐步建立起专家评价、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等多方结合的综合评价监督机制,形成以政府为主导,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充满活力的竞技体育管理体制。

进一步深化运动项目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建立与国际接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运动项目管理体制,加强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社团组织发展和管理制度建设,提高行业自律、依法治理水平。统筹规划、政策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提高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综合管理效能和科学管理水平。

围绕实施奥运战略,用政策手段调整区域间竞技体育发展格局,使东部发达地区和中、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在管理、科研、保障、人才、区位等方面的特色和优势有机结合与互补,以东部竞技体育发达地区的加快发展和水平提高,示范并促进中、西部地区竞技体育的稳步发展和水平提高。提高全国竞技体育资源配置的整体效益,促进全国竞技体育的协调发展。

(六)改革完善竞赛制度,充分发挥竞赛杠杆作用

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全运会、城运会赛制,充分发挥奥运战略导向作用,协调国家奥运战略与各地方全运战略的关系。进一步改革完善全运会、城运会申办办法、竞赛规模、项目设置、竞赛编排、运动员注册交流、计分办法、管理手段和监督措施,真正发挥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在推进赛制改革、促进竞技体育发展等方面的引领作用,将国家和地方利益有机结合,建立科学合理的竞争与协作机制,引导地方和解放军调整项目布局,充分调动地方和解放军为国家培养和输送高水平运动人才的积极性,使全国综合性运动会更好地为奥运战略服务。

全国单项比赛要以检验和提高竞技水平为目标,充分调动各地区培养高水平人才的积极性。通过形式多样的系列赛、大奖赛、分站赛等,增加运动员参赛机会和实战练习,将国内比赛和国际比赛有机紧密结合,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符合现代体育运动规律、与国际接轨的现代单项竞赛制度。

进一步调整完善全国城市运动会、各省区市运动会赛制,加强对青少年体育竞赛的管理,坚持以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为主的宗旨,广泛选拔发现各类后备人才。建立健全符合青少年运动员成长规律和文化教育要求的体育竞赛制度,探索符合青少年各个年龄阶段的专门竞赛方法和鼓励办法。建立体育和教育部门青少年体育竞赛协作机制,协调年度竞赛计划和竞赛规程,合理安排竞赛周期,利用学校资源承办青少年体育竞赛,扩大赛事规模,降低办赛成本。

加大政策引导,促进体育竞赛社会化,调动地方体育部门和社会力量办赛的积极性,扩大赛事数量,逐步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政府主导、形式多样的竞赛管理体系。继续改革、推进全运会等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主要单项赛事的市场开发工作,提高综合效益与作用。

(七)探索建设有中国特色的职业体育道路,积极推进职业体育发展

按照管理有序、发展可控、服务奥运的原则,处理好运动项目职业化与提高竞技水平为国争光的关系,处理好职业联赛与国家队备战的关系,积极为奥运战略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项目积极探索符合中国国情和项目发展实际的职业化发展模式,积极探索专业训练和职业体育有机结合的发展方式,借鉴国际职业体育训练理念和管理方法,研究专业训练发展的新思路和新方法,通过职业化改革提高实力。

健全职业体育法律、法规,优化和规范我国职业体育发展环境,依法明确和理顺职业体育发展中各利益主体间关系,切实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形成政府主导、规划科学、依托市场、管理规范、产权清晰、运转高效的中国特色的职业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我国职业体育有序发展。

根据不同项目的特点,学习和借鉴国外经验,结合中国国情,依据锻炼队伍、提高水平、推动项目发展、服务社会的宗旨,开发竞赛市场,设计和推出精品赛事,培育具有品牌优势的中国职业体育赛事、职业体育俱乐部,将国内比赛、世界大赛与市场开拓紧密结合起来,重视职业体育赛事的品牌运营,不断改革和完善我国现有职业体育的发展方式,探索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职业体育发展模式。

(八)发挥思想政治工作优势,大力加强竞技体育行业作风建设

充分发挥思想政治工作优势,在全国体育系统“创先争优”活动中,扎实抓好“反腐倡廉、奋发敬业”专题教育,坚定理想信念;加强运动员职业道德教育和文明礼仪教育,把思想政治工作作为与技战术训练同样重要的环节,将对运动员精神、意志、心理和作风的锤炼融入平时的训练和生活中。大力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培养和造就一支思想过硬、作风顽强、纪律严明、能打硬仗的竞技体育队伍。

大力加强以赛风赛纪和反兴奋剂为重点的竞技体育行业作风建设,不断完善体育竞赛制度,促进公平竞争。在全国体育系统深入开展赛风赛纪和反兴奋剂专项治理,不断完善赛风赛纪和反兴奋剂教育监督和检查惩处的长效机制,加大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执裁不公、扰乱赛场秩序等违规违纪行为的检查处罚力度。认真贯彻落实《反兴奋剂条例》,坚决执行“严令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方针;通过与有关责任部门签订《反兴奋剂工作责任书》,建立反兴奋剂责任制;进一步加大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力度,完善运动队反兴奋剂准入制度,强化教练员、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自觉抵制兴奋剂的意识和能力;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合作,完善国家反兴奋剂综合治理协调机制;加大兴奋剂的检查力度,加强反兴奋剂的国际合作,提高反兴奋剂工作水平。推进“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预防与惩治相结合的国家反兴奋剂综合治理体系的建设。

充分发挥体育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特殊作用,通过体育运动的开展和体育精神的培育,通过开展奥运冠军、世界冠军志愿服务等一系列活动,鼓舞和激励人民群众,促进全社会形成奋发进取、团结友爱、共同进步、公平正义的氛围,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5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省政府令第205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出入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出入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加强动物防疫机构和队伍建设,组织制订和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动物防疫及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林业、公安、卫生、工商、质量技监、财政、经贸、价格、交通、铁路、航空、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或街道动物防疫组织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办法和国家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实施强制免疫的疫病种类,制定疫病预防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储备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防疫物资。提倡开展动物疫病的商业保险。预防、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疫(菌)苗、血清等生物制品的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做好动物的免疫、消毒、隔离等工作,并按规定建立动物防疫档案。
动物疫病的预防,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记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免疫证明和标志。
第八条饲养动物,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泔水饲喂动物;
(二)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喂反刍动物;
(三)饲喂的饲料中含有国家和省明令禁用的添加剂及其他物质。
第九条动物、动物产品在装前和卸后,当事人必须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扫、洗刷,并对清除的污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已经消毒的运载工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消毒证明。禁止使用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的垫料、包装物、运输工具等装载、仓储、运输动物及其产品。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当事人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实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发现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应当及时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共同采取扑灭疫病的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疫情信息网络,加强地区间的信息协作,及时通报疫情信息。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发现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兽医技术人员进行诊断,采取相应的紧急防疫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二条动物疫情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发生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立即采取措施;对一类疫病的疫区和《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实行封锁。
发生前款规定的动物疫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交通、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迅速扑灭疫病。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加强对疫区的治安管理和保卫工作;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区非法收购、出售和加工动物、动物产品行为的查处;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病的预防、控制和诊疗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应急预案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封锁疫区、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染疫、疑似染疫、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疫点;
(二)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疫点;
(三)根据扑灭动物疫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和严格控制;
(四)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五)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监测或者免疫,饲养的动物进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疫点内使用;
(六)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单位进行扑杀、销毁和其他无害化处理;
(七)疫区、疫点出入口必须配备消毒设施,疫区、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等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国家和省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受威胁区的动物采取预防性措施,防止疫病传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和街道动物防疫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第十六条被封锁疫区、疫点内的动物疫病完全扑灭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发病种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发现染病动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决定,解除封锁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辖区或周边地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并根据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动物疫情综合评估意见,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染疫动物及其产品处理设施建设,确保染疫动物及其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规模动物养殖场、动物交易市场和屠宰加工场(厂)应当具备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能力;不具备相应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单位集中处理废弃物,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承担。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九条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下列动物或动物产品,动物检疫员不得签具检疫合格证明:
(一)无法按检疫规程进行检疫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的;
(三)按规定应当佩带免疫标识而未佩带的;
(四)来源于疫区的;
(五)病死及死因不明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依法在屠宰现场实施屠宰前检疫和屠宰后检疫,并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标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未经检疫或者无验讫印章(标志)、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产品,禁止出厂(场、点)、食用、销售。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工作条件,认真配合动物检疫员的工作,不得阻碍抗拒;
(二)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烈性动物疫病时,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按规定报告疫情,并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按规定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三)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及其屠宰废弃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四)按照消毒规程进行定期消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疫义务。
第二十四条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的生猪等动物,在屠宰前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请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及时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五条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在将动物、动物产品运离饲养、经营地之前,饲养、经营者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提出检疫申报。动物检疫员应当在国家规定时间内到现场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贮存、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动物、动物产品登记台账,并保存一年。
第二十七条对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实行安全风险评估管理制度。经评估,认为调入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具有疫病易发生、传播风险的,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并通知辖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暂停调入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暂停调入,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有关防控工作。
动物、动物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通过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就近通过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检查站,并向临时检查站报验。通过铁路、水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到达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接受报验的临时检查站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查验货物以及检疫合格证、消毒证等有关证章标志,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进行消毒,并将报验情况进行登记,对检疫合格证、消毒证、车辆行驶证等有关证件进行复印留存备查,报验情况应当定期向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送。
报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报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调入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以及乳用动物的,应当先到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经检疫合格。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没有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或者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四)对动物的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和动物产品的经营、贮存、使用场所进行检查;
(五)对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动物的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和动物产品的经营、贮存场所的工程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二条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动物和经营、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动物防疫条件及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无合法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应当立即进行补检或者重检;检疫不合格或者无法补检、重检的,由当事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使用未经依法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四条动物防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熟悉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动物防疫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动物防疫档案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免疫证明和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发布动物疫情,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未按照规定申请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补检;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暂停调入有关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未就近报验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责令其到最近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二)动物、动物产品尚在运输途中的,随车押运前往报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补检,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营、使用未经依法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五十条罚没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故意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场检疫的;
(三)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检疫规程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疫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报验情况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通知辖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暂停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省政府令第1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