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2:13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

  李鹏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5年12月2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
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前款各类监控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
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
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
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
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
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
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
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
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
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
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
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
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
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
用。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
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
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
门备案。

  第九条监控化学品应当在专用的化工仓库中储存,并
设专人管理。监控化学品的储存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

  第十条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出库
、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发现丢失、被盗时,应当立
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
时处理。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
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
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单位签订
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
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
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指定单位),可
以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
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

  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
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应当委托被指
定单位代理进口或者出口。除被指定单位外,任何单位和
个人均不得从事这类进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口和出
口。非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不得进口
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接受委托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位,应当
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产品最终用
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
见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
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接受委托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
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
术或者专用设备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
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
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
取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接受委托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被指定单
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
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仅用于
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
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
务院审查批准。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接受委托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
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
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
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术、专用设备不用于
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
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
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
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与其申报的使用目
的相一致;需要改变使用目的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报告消耗此类监控化学品的数量和
使用此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最终产品的数量。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整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
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
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
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生产、经营或者
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
续。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福祥与刘永久等债务纠纷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福祥与刘永久等债务纠纷案的复函

1990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民复字第18号关于王福祥与刘永久、苏士建债务纠纷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灯塔县煤矿与刘永久、苏士建订立的矿井承包转让合同及刘永久、苏士建与王福祥签订的坑口转让协议,均属无效民事行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民字第58号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应予改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刘永久、苏士建与王福祥所签的坑口转让协议,可确认无效,由双方返还财物;对刘永久、苏士建与灯塔煤矿签订的承包转让矿井产权合同,可向煤矿主管部门提出将矿井产权收归国有的司法建议。以上意见,供参考。


批转市土地局制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土地局制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土地局制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有秩序地推进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根据《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计划管理。
第三条 出让计划在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导下,根据市场需求、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地块的环境和基础设施条件、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 出让年度计划由市土地局会同市规划局组织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拟订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市建委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市土地局根据批准的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房管、市政、公用、电力等管理部门,拟订具体出让地块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市土地局向境内外发布出让信息。
第六条 出让地块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地块位置图及现状资料。
(二)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条件。
(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实施方案。其中出让市内旧区居住区土地的,须附市土地局与土地所在区政府签订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工程协议草案。

(四)出让面积,出让方式,出让年限。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标准和底价的测算。
(六)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土地的,须附成片开发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与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利用现有土地洽谈合作、合资经营意向,涉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市土地局预报。出让地块方案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八条 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土地局确定,出让金由市土地局收取。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由市土地局统一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土地开发由地产开发公司进行。
第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由其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并向市土地局备案。区、县经济开发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市土地局委托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情况,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要向市土地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