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对贩卖少量毒品人员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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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对贩卖少量毒品人员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对贩卖少量毒品人员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云南省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云南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贩卖少量毒品,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贩卖少量毒品的,一律没收毒品及非法所得。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实行三年劳动教养:
(一)教唆、利用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的;
(二)多次零星贩卖毒品,累计数仍为少量的;
(三)贩卖少量毒品并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贩卖少量毒品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多次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少量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贩卖少量毒品,不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实行二年以下劳动教养。
第五条 贩卖少量毒品,自行交待或者检举、揭发毒品犯罪有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人贩卖少量毒品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条 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经治安处罚后又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可以实行二年以下劳动教养。
第七条 对贩卖少量毒品人员实行劳动教养的程序,按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走私、运输、制造少量毒品的;包庇或者窝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人员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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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6月11日市政府第11届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自动收费设备和停车场地。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立和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园林、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立自动收费停车设施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统筹安排。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可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先行提出本市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方案,并征求市市政园林、公安交通部门意见,经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招标工作;市公安交通和市政园林部门依法确定自动收费停车设施项目的路段及范围,并核发占用道路许可证。

  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需要,已在道路上设立的人工收费停车站场应当根据道路停车设施建设规划逐步撤销。

  第六条 经营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资格,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中标的经营单位应当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

  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试点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核准期限在已建范围内进行经营。

  第七条 经营单位应当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范围内明示自动收费设施的使用办法、收费标准和使用守则,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 第八条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维护,确保停车设施完好,收费设备、停车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经营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十条 因紧急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关闭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理措施。

  因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停止使用、撤销、迁移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通知经营单位,并书面通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停车人应当按划定的车位,依次序停放车辆,并按标准交纳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费。停车人不按规定交纳的,经营单位可以在经营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补交后,方可将车辆驶离停车场地。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自动收费停车车位停放。

  第十二条 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费:

  (一)8:00至24:00按小时计费;未满1小时的,按1小时计费。

  (二)24:00至次日8:00,实行按次收费。

  (三)占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位的,按实际占用车位缴费。

  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缴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收取的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费不包含车辆保管费。

  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应当自行妥善保管车辆及财物。在停车期间,车辆或者财物损失的,经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自动收费设备。

  (二)擅自在自动收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自动收费设备上涂抹、刻划。

  (四)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自动计费设备。

  (五)侵占自动收费停车场地。

  (六)其他危害自动收费停车场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对现场违章行为进行处理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实施《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实施《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


(1995年12月8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 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男16-45周岁、女16-40周岁,经过评残委员会鉴定,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具有就业资格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及中、省驻铜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凡新招、聘用职工时,残疾人所占比例不得低于新招、聘用职工数的2%。
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及革命伤残军人,仍在岗在职者,可计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数。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在城、郊区域内的中、省属及市属机关、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安排工作由市残联劳动就业服务部负责,在耀县的中、省及市属各单位(包括三资企业)由市残联劳动就业服务部委托耀县残联劳动就业服务所负责,城区、郊区、宜君县负责区、县级机关、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及以下单位的安排工作。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所属区域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在社会上招收、招聘并报所属区域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
各单位职工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待遇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并附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发放。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缴纳数额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中列支。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缓缴或减免。
第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有权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银行从该单位存款帐户中划转,并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款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企业、个体经营。
(四)经各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