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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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205

实施日期:20020301

文号:十一届厦人常公告第27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已于2001年9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1月20日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等农村集体的财务审计。

  对非农村集体单位占有、管理、使用村提留、镇统筹费以及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等情况进行专项财务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承担具体审计事项。

  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接受市、区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应当指导、帮助农村集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支持村务监督小组和村民对农村集体财务进行监督。

  第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农村审计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村审计证上岗。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依法履行审计职责时,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审计费用。所需的审计经费列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农村集体财务的审计事项包括:

  (一)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债权、债务、损益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四)政府、部门所拨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接受捐赠、赞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有价证券收益、承包金、租金等收入及其使用情况;

   (七)土地补偿费、土地作价入股金的收支和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情况;

   (八)农村集体投资项目的账目和损益情况;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费收支情况;

   (十一)借入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二)村提留、镇统筹费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十三)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的占有、管理、使用情况;

   (十四)代管的集体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报表、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活动;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予以制止,并可以依法登记保存与被审计事项有关的账册资料;

   (五) 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财务收支行为的,予以制止,并可以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六)对接受被审计单位捐赠或者拨付款项的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或者查阅有关账册及资料。

  第十条 区农村审计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事项。

  市农村审计机构承担下列农村集体财务审计事项: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市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的;

  (三)属于区农村审计机构承担但该区未设立农村审计机构的。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定专项审计:

  (一)因农村集体财务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三)需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和确定专项审计任务时,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审计计划和专项审计任务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可以派出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进行现场审计,必要时也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将审计所需资料按规定时间报送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当指派至少两名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的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或者调查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农村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会议记录和实物等;对不能或者不宜提取的,进行复制、拍照或者制作书面说明;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所作的记录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四)向村民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广泛听取村民意见;

  (五)在向农村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给指派该审计组的农村审计机构审核后,报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审计组应当自实施审计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审计报告,遇审计事项复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后三十日内,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结论。对违反财务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在审计结论中指明并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对需要进行处理的,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的审计意见书;对有关责任人员需要由有关部门、单位处理的,还应当做出审计建议书,及时送达有关部门、单位。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向被审计单位的村民公布。

  第十六条 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农村审计机构应当自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检查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审计建议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被审计单位的村民公布。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有异议,可以在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联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复查;认为不需要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复查的村民。

  复查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的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申请人。

  复议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接受法定事项审计的;

  (二)在审计工作中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报表、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

拒绝、阻碍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或者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有关的资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农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用集体资产购置交通、通讯工具和其它物品归个人使用的;

  (二)擅自用集体资产为他人担保或者将集体资产出借给他人的;

  (三)擅自增发工资、奖金、补贴或者用集体资金旅游或者为个人办理保险的;

  (四)不按规定管理、使用借入资金或者代管的集体资金的;

  (五)设立账外账、小金库的;

  (六)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会计凭证入账归档的。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可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财会人员,违反会计制度的,由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审计中被依法追回的款物应当退回原所有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所处的罚款,不得在农村集体财务中列支或者变相列支。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审计工作秘密的;

  (五)在审计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农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由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仍然保留农村集体经济性质的,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二ОО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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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利藤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漳市分公司
地震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析
黄奕新

一、案情

原告漳市华利藤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利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地震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华利公司于1997年6月13日起连续2年向保险公司投保厂房等财产的综合险及附加地震损失险、利润损失险。1999年6月13日,华利公司又向保险公司继续投保上述保险,并按约定交纳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也签发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由保险公司承保华利公司下列财产的综合险:(1)厂房、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下称保额)90万美元;(2)流动资产及样品,保额25万美元;(3)食堂厨房用品,保额30万美元;(4)宿舍家俱生活用品,保额26万美元,上述财产综合险保额合计170万美元,均以估价价值投保,保险费率(下称费率)均为1.6%%,保险费(下称保费)合计2720美元。此外,还有附加险:(1)地震损失险,以主险保额100%的价值投保,保额170万美元,费率0.6%%,保费1020美元;(2)利润损失险,以估价价值投保,保额48.31万美元,费率2%%,保费966.20美元。以上各项主附险保费合计4706.20美元。保险责任期限自1996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00年6月13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如果发生属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固定资产的损失以合法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评定,计算损失以保额为准等。保险单背面所印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保险单未粘贴附加险条款,除在保险单正面载明上述有关以主险保额100%的价值投保,保额170万美元,保险费率0.6%%,保险费1020美元等的内容外,也未对地震损失险约定其他任何专门的条款。
同年9年21日,台湾地区发生里氏7.6级地震,波及大陆东南沿海,地震后,华利公司的厂房出现了楼板与墙体开裂、倾斜等现象。9月30日,华利公司向漳市地震局报告遭受破坏,当天地震局派员现场调查,发现厂房以旧裂缝(裂缝发黑)为主,在裂缝的两端有新的小裂缝的痕迹,地震局并就此出具调查报告。该地震经漳市地震局测定为四度至四度强,个别场地条件较差的为五度,而华利公司厂房所在地的海龙市九湖镇的烈度为四度。华利公司的厂房经海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为危房。海龙市建设委员会批复给九湖镇政府,要求拆除,消除隐患。
事后,华利公司多次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地震烈度未达六度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华利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以厂房原评估重置价850元/ m2的90%的标准,赔偿其厂房的财产损失3517906元,折合美元42万元。
经查,华利公司厂房于1995年3月建成,海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华利公司持有房屋产权证。1999年6月13日投保时,该楼经保险公司审查承保,并未发现有倾斜、开裂等现象,也未提出任何整改要求。但保险公司主张华利公司厂房初建于1991年,施工中未实施质量监督,也未见有工程验收,1994年由原来二层扩建为五层时(部分为六层),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系违章建筑,但未提供证据。诉讼中,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就地震与厂房倾斜、开裂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不能按照中国地震局震害防御司要求提供鉴定所需资料,鉴定最后没有进行。二审法院于2001年4月3日通知华利公司在10日内提供投保厂房有关基建档案资料并预交鉴定费,以便对厂房损害的原因进行鉴定,但华利公司未提供和预交,鉴定最终也未进行。
《中国地震烈度表》(GB/T 17742-1999)表明,烈度为四度的地震对房屋震害现象为门窗作响,五度的为抹灰出现细微裂缝,六度的为墙体出现裂缝,七度的为局部开裂。
诉讼中,漳市天正资产委托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华利公司的厂房进行鉴定,以重置价887.5元/ m2、、面积4619.77m2计算,评定该厂房重置全价为4100045元。

二、审判

海龙市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承保期限内,原告投保的厂房因地震影响致倾斜、开裂等后果,有关部门评定为危房,应予拆除重建,被告有责任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理赔。因此,原告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以保额为准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以原评估重置价850元/ m2的90%的标准,计算厂房的财产损失3517906元,折合美元42万元,低于评估重置价标准,可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厂房属危房,其损失与地震无因果关系,未能举证、不予采纳,被告以“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为根据拒付赔偿金,因该条款未在合同中载明,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故应按保单上载明的地震损失险认定,被告的拒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海龙市法院于2001年1月18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偿付原告华利公司保险赔偿金42万美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
漳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华利公司主张投保的厂房因地震影响导致倾斜、开裂的损害后果,要求上诉人按约以地震损失险支付赔偿金,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厂房的倾斜、开裂与地震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又未按该院的要求提供进行鉴定所需的投保厂房的有关资料和预交鉴定费。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投保的厂房因地震影响致倾斜、开裂,该认定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厂房的损害与地震存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二审法院于2001年8月2日判决:撤销海龙市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华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华利公司也不服,申请再审。漳市中级法院经审查,于2003年6月11日裁定再审。
漳市中级法院再审认为,原二审上诉人保险公司签发给原审被上诉人华利公司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载明:华利公司为其厂房等投保的财产附加险之一为“地震损失险”,华利公司并为此交纳了保费1020美元。1999年9月21日,台湾地区发生地震并波及海龙市后,华利公司投保的厂房出现了楼板与墙体开裂、倾斜等现象,经鉴定评定为危房,并经政府部门决定拆除重建。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的厂房不是合法、合格的建筑物问题,经查,该问题属行政机关处理的事务,而不是本案合同纠纷应解决的问题;且保险公司审查承保时,并未提出承保标的物有倾斜、开裂等质量问题,亦无提出整改要求;地震发生后,保险公司持漳市地震局的调查报告等证据,主张该厂房损坏并非地震所致。经查,厂房损坏并非地震所致而是其他何因造成的证明责任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保险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可免责,也无证据证明华利公司的投保请求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据此,漳市中级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再审判决:撤销该院原二审判决,维持海龙市法院原一审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
保险公司仍不服,向当地省检察院申请抗诉。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漳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省高级法院遂裁定提审,现尚在审理之中。

三、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和法庭审理的焦点都在保险标的厂房倾斜、开裂的原因的查明上。事实虽然清楚问题虽然集中,但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提审,三级法院和省检察院对此观点不一,裁判迥异,足见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尝试着对此作一分析。
被告保险公司签发给原告华利公司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载明:原告华利公司为其厂房等投保的财产附加险之一为“地震损失险”,并约定以主险保额100%的价值投保,保额170万美元,费率0.6%%,保费1020美元。这一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华利公司并已为此交纳了保费1020美元。至此,原告华利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地震损失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被告援引“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进行抗辩,认为地震烈度未达六度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据笔者向保险业从业人员了解,双方签订合同时,甚至迄今为止,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有关地震的险种并无所谓“地震损失险”,仅有“附加破坏性地震保险”一种。而附加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责任为“直接因破坏性地震(由国家地震部门最终测定的里氏震级在4.7级及其以上且烈度达六度以上的地震)震动或地震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及滑坡所致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金额“按财产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并在保险单上注明”。赔偿处理“以投保附加地震险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其赔偿金额不超过附加破坏性地震保险金额为限”。免赔率“5%-20%”。“被保险人要主动提供建筑物本身的抗震设防达标证明和建筑物的建筑结构及主要原材料工艺质量证明”。如果原告华利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该地震损失险即指破坏性地震险,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自当成立。
但经查,本案保险单明确用词是“地震损失险”而非“破坏性地震险”,且未粘贴该附加险条款(笔者窃以为,这可能是保险公司雇员疏忽所致)。保险单正面除载明上述有关以主险保额100%的价值投保,保额170万美元,保险费率0.6%%,保险费1020美元等的内容外,未对地震损失险约定其他任何专门的条款。甚至,保险单下面的记载也与上述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也不同,一是未约定免赔率(附加地震险必须约定免赔率),二是约定的保费费率超出该条款规定的幅度范围。(如果适用该条款规定,本案附加地震险保险费率应当为0.32%%-0.48%%,而本案约定却是为0.5%%)被告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采取其他合理方式将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送达原告华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疑义解释原则,被告保险公司自身的疏忽导致合同约定不明所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保险公司自身承受,这也有利于促使保险人加强自身的管理。故本案应按保单上载明的地震损失险认定,不适用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成立。
合同生效后,1999年9月21日,台湾地区发生地震并波及海龙市后,华利公司投保的厂房出现了楼板与墙体开裂、倾斜等现象,经鉴定评定为危房,并经政府部门决定拆除重建。至此,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害结果和承保危险(地震),均已出现。但保险公司提出保险标的厂房自身存在缺陷(准确地讲,应是指抗震方面的缺陷,以下简称自身缺陷)问题。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呢?漳市中级法院再审中认为,“该问题属行政机关处理的事务,而不是本案合同纠纷应解决的问题”。其大概是认为,这一问题是属于建筑行政法上违法建筑应否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合同关系虽然独立于行政关系,合同责任虽然独立于行政责任,但在本案中,如果保险标的厂房存在自身缺陷,进而成立保险事故的原因危险,则可能影响到保险责任的承担,故再审判决的这一认识,有失偏颇。
为便于讨论,先假定本案保险标的厂房确实存在自身缺陷,那么地震和自身缺陷均构成本案保险事故的原因危险,孰属近因呢?所谓近因,这是保险法上最重要的概念之一,简言之,即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而相应地,近因原则即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在认定多个原因孰为近因时,首先是涉及到多个原因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通说认为可分为“多因连续发生”、“多因间断发生”、“多因并存发生”三种情形。在此基础上,近因原则的适用,还涉及到如何认定原因危险与损害结果之间、多个原因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复杂问题。对此,读者可参阅拙文《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此不赘述。
对此,我们应用近因原则分析本案。地震属于纯正的不可抗自然力,厂房即使自身存在再大的缺陷,也不可能会引起地震,换言之,缺陷与地震之间本身不存在继起的因果关系,那么,我们首先排除了“多因连续发生”这种情形。本案地震经漳市地震局测定为四度至四度强,个别场地条件较差的为五度,而保险标的厂房所在地的海龙市九湖镇的烈度为四度。《中国地震烈度表》(GB/T 17742-1999)表明,烈度为四度的地震对房屋震害现象为门窗作响,五度的为抹灰出现细微裂缝,六度的为墙体出现裂缝,七度的为局部开裂。可见,在一般情况下,本案地震是不可能单独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9月30日,原告华利公司向漳市地震局报告遭受破坏,当天地震局派员现场调查,发现厂房以旧裂缝(裂缝发黑)为主,在裂缝的两端有新的小裂缝的痕迹,地震局并就此出具调查报告,这进一步印证了地震不是造成厂房损害结果的单独原因。换言之,作为后因的地震,虽然介入了作为前因的缺陷,但其并没有打断前因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没有独立地对损害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我们又进一步排除了“多因间断发生”这种情形。可见,假定本案保险标的厂房确实存在自身缺陷,那么厂房自身缺陷与地震一起构成的厂房倾斜、开裂损害结果的原因危险,在造成损失的整个过程中,两个原因同时存在,相互之间没有前后继起关系,各自也均无法独立导致损害结果,正属于“同时发生”多因情形。故厂房缺陷危险与地震危险均是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
由于本案厂房自身缺陷是地震险非承保危险,接下来,应当对厂房自身缺陷和地震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如果可以区分,则被告保险公司只负责由地震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如不可分,还要考查该自身缺陷是属保险单未提及的危险还是属明确除外危险。应当指出,地震险条款,如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发布的“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通常只是从正面规定保险责任,即“直接”因地震震动或地震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及滑坡所致保险财产的损失。这样的表述,能否推出本案厂房自身缺陷是保险单未提及的危险还是明确除外危险呢?恐怕还是存在争议。故笔者认为,本案最好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责任分配比例,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结合厂房自身缺陷作用力的大小,原告华利公司承担和分散风险的能力,以及华利公司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的诚信程度等,基于公平正义观念和政策进行分析,最后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合理责任份额。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本文人名、地名、文书字号稍作技术处理。


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244号


《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八年七月一日

   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符合条件的村民提供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并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志愿者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是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八条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民,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审核、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村民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做到应保尽保;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自治章程明确的职责和村规民约,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供养条件或者死亡的,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核销其供养证书。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内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人民政府承担,其医疗费用先按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不足部分全额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县(市、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
  设区的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制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因特殊原因不愿或者不宜集中供养的,可以采取院户挂钩的办法,落实其供养服务和管理。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其收益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房屋等私人财产和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的处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签订有关协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人财产及承包的土地按照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满足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集中供养的需求。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选址,应当遵循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有利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和身心健康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设立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公益性的社会福利机构。
  政府举办的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对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主任)负责制。院长(主任)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品行良好,身体健康。以事业单位登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院长(主任)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派或者聘任,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身体健康,严格执行相关的规章制度。
  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循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成员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和全体供养对象中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重要事项,协助做好供养工作,检查、监督院长(主任)和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对要求自费寄养的在乡孤老优抚对象、革命“三老”人员、计划生育独生女儿户老年人等,应当给予优先优惠。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鼓励供养对象参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供养对象应当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爱护公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和睦相处,自觉维护正常管理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或者擅自改变土地、房屋、设备的用途;不得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为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定期公布资金、物资使用和伙食标准、生产经营账目等情况,自觉接受供养对象、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供养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供养标准安排供养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省人民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全省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海岛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农副业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中,可以留有一定比例的土地开展农副业生产。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老年医学、服务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根据需要和条件,当地政府可以采取政府采购的形式,向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购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但其供养服务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 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