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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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发〔1993〕11号)的要求,财政部、审计署、内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针对各地清理1991年度粮食财务挂帐的情况,对挂帐停息的有关政策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处理意见。国务院同意财
政部等部门《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的报告
国务院: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妥善解决粮食财务挂帐问题的一系列文件精神,结合各地清理粮食财务挂帐的实际情况,经过反复研究,对粮食财务挂帐实行停息的有关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停息的前提条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粮食财务挂帐专户,将清理核实后的政策性挂帐、企业自补挂帐、其他挂帐分别转入专户,逐年进行考核。一是当年不挂新帐;二是在5年内按规定的比例逐年解决已清理的旧挂帐;三是粮食企业政企分开、划清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 ⒘教跸咴诵谢啤7彩谴锏缴鲜鋈鎏跫模醒氩普垂娑ǘ怨艺适敌型Oⅰ? 二、停息的原则。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清理核实后上报的1991粮食年度末挂帐数为基础,对政策性挂帐部分,由中央财政给予停息,并由各地签订责任书。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属粮食主产区和经济贫困区的,其政策性挂帐实行全额停息;属非粮食主产区和非经
济贫困区的,其政策性挂帐按50%停息。根据1992年、1993年全国平均人均粮食产量确定,粮食主产省有11个,分别是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四川;根据1992年人均地方财政收入确定,经济贫困省、自治区有13个,分别是河北、山西、内蒙古? ⒑幽稀⒐阄鳌⒐笾荨⒃颇稀⑽鞑亍⑸挛鳌⒏仕唷⑶嗪!⒛摹⑿陆1本⑻旖颉⑸虾!⒏=ā⒐愣⒑D?个省、直辖市属非粮食主产区和非经济贫困区。对应由企业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由各地区别情况,在5年内逐步解决。
三、停息时间和办法。从1994年10月1日开始停息,到1999年12月31日结束。从1994年10月1日到1994年12月31日,实行银行先收利息,中央财政后返还的办法;从1995年1月1日到1999年12月31日,实行直接停息的办法。银行由此减少的收入由中央财政“按季预拨,年终清算”。
四、凡是停息后再新增加粮食财务挂帐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将从核定的停息基数中相应扣除新增挂帐。
五、有关粮食挂帐停息的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19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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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

政府令[2005] 第3号





  《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区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验收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工作。
  第七条 教育督导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并专项用于教育督导工作。
  第八条 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的检查、评估、考核和验收,统一纳入教育综合督导评估,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避免过多过滥的检查、评估。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教育督导工作,拟定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二)对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三)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评估;(四)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评价、督导;(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和专项督导,向本级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六)组织评审教育督导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参与评审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根据督导情况对被督导学校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七)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对督学及督导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八)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按照《条例》的规定,设立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兼职督学与专职督学行使同等职权。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并由本级政府聘发督学证书。
  第十一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四)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五)身体健康。凡不专门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不得占用督导人员的编制和职数。
  第十二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听取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汇报,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四)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五)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批评、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六)向本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督学应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四条 督学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督学离职,应当将督学证及时上交颁证机关。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十六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教育督导机构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评估方案或督导提纲,明确督导的目的、内容和要求;(二)被督导单位按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并按规定时间向督导机构报送自查报告;(三)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必要时进行复查;(四)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及时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结论,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五)督导任务完成后,督导机构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必要时可以将督导评估结论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工作。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本级政府提报督导报告。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建立教育督导责任区制度。督导责任区的责任督学负责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和其他相关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督导检查和随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第二十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督导结论作为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督学和被督导单位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辽宁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以下简称股份制),保障股份制企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股份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按国家和省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政策进行管理。
第三条 企业实行股份制,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有国有资产的企业除外)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四条 股份制企业应坚持入股自愿、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五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份资金应用于发展企业生产,不得将股份资金用于非生产性开支。
第六条 股份制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实行情况,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
第七条 股份制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兼顾国家、企业、股东(即职工)的利益,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企业实行股份制,应在企业主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清理本企业的债权、债务、核实企业全部资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企业资产权属。股份制企业凡有国有资产的,不得改变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第九条 实行股份制企业的入股资产和有偿使用的资产,以清产核资后帐面上的资产为准。
第十条 企业实行股份制,企业的原有资产不入股,不参与分红,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提取资产总额20%以下的资产占用费,留给企业,作为生产发展基金。资产占用费率一定三至五年不变。具体的比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税务部门备案。
小型企业也可以采用部分资产入股,部分资产有偿使用的办法实行股份制。
第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职工个人股,可分为基本股、积累股和期限股。
持有基本股和积累股的,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有表决权;持有期限股的,没有表决权,享有优先获得股息权。基本股、积累股和期限股平等分红。
基本股和积累股的股东,除离厂、退(离)休、死亡外,不得中途退股。离厂、退(离)休的股东要求保留股权的,由企业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年终收益,应在依法缴纳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后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资产占用费;(二)提取公益金;(三)支付股息;(四)分红。
第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息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居民储蓄存款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股份制企业的分红基金分为劳动分红基金和股金分红基金。劳动分红基金和股金人分红基金的比例,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当年分给职工个人的股息和红利,不得超过企业的资金利润率。资金利润率较高的企业,不得超过企业职工个人股金的23%;超过部分转为职工个人的积累股,参与下年分配。
第十五条 股份制企业发生亏损,从下月起减发职工工资,至盈利的下月起逐步补发。年底决算仍然亏损的,用企业股金抵补,按各种股金一定比例分担,股金抵补不了的,用集体积累资金抵补。
第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应建立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选任和罢免正副董事长,选任和罢免、聘任和解聘正副厂长(经理),选举董事会成员;(二)审议决定企业生产经营发展计划;(三)制定和修改股份制企业章程;(四)决定企业股息、红利的分配和股金增减;(五)审查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六)决定企业合并或歇业。


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不得干预厂长(经理)正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董事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二)执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并负责报告工作;(三)代表股东同厂长(经理)签订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四)参与制订企业的生产经营发展计划;(五)根据厂长(经理)建议,讨论、决定企业生产经营中重要问题。
董事长可以兼任厂长(经理)。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人代表,行使企业生产指挥、经营管理、技术开发等行政权。厂长(经理)应执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接受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实行股份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