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管辖问题研究---从民事诉讼的视角出发/张朝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01:21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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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管辖问题研究
---从民事诉讼的视角出发
张朝弘

人民法院依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使审判权具体体现在审理案件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以事实为依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通过审理查明予以认定的法律事实,在此基础上,依照现行的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认定法律事实的基础,只有诉讼程序公正,才能保证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依法经过诉讼程序公正查明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法院以查明的法律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作出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可见,程序的公正是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只有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才能认定法律事实,才能体现出人民法院的依法办案客观公正,才能树立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权威,才能真正体现国家依法治国,才能维护社会稳定。
诉讼管辖问题是诉讼程序依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处理好当事人因管辖权争议提出的异议,作出公正的裁定,是诉讼程序公正的基础。
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当事人一般是金融机构与法人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确定管辖权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一致,那么问题很容易解决,如果出现二者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呢?首先,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履行地,双方争议应由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那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合同履行地是在出借方,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一致的,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1]一方所在地履行。起诉到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是出借人履行了义务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归 还借款的义务,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此时,接收货币在出借方即贷款方所在地,依照上面陈述的法律规定,由出借方(贷款方)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一般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贷款人)未履行义务,导致借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应履行义务的是出借人(即贷款人)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贷款人所在地),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方)即接受货币所在地履行。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有效应判决履行,此时法院判决履行即判决贷款人履行义务,给付货币给借款人(接受货币一方),这样裁定管辖权由贷款方(出借人)所在地(被告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执行(可理解为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种情况比较少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如何适用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呢?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般为公民个人,若借款时没写借条,没约定利息,这样的合同属无偿合同,是实践性单务合同[2]。当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之后,出借人不再负有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的义务主要是借款人的义务,即具有给付货币付还出借人的义务,此时,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民诉法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当事人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借款人出据欠条给出借人存执,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欠条应视为书面合同,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的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适应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同样,借款人出据借条(或借据)给出借人(贷款人)存执的,当出借人依据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由原告人(出借人,贷款人)所在地(即接受货币方)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口头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纠纷,除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外,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由贷款方所在地,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给付金钱之债的履行地确定为债权人的住所地[3]。
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款,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3号批复: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规定和批复结合起来理解,就是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而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这里的“所在地”,通常是指住所地[4],合同法的此条款是对上述规定及批复的明确,是一致的。
三、关于人民法院在受理有关房屋纠纷案件时,如何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筑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问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法研[1998]27号通知明确规定,如涉及《通知》第二个问题所指的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情况,在有关部门未落实发还房屋产权前,应告知当事人先向有关落实私房政策部门申请处理;已由有关落实政策部门处理发还产权人,当事人因房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5]。
由此可见,上述此类有关落实私房政策涉及的房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界限是产权是否已发还当事人。

四、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时指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6]对李国光副院长上述的讲话,应理解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的特殊现象,并不涉及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双方仍然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也即是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着,此时涉及的下岗拖欠工资并未涉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若企业与职工之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依照《劳动法》第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仍应受理。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予以撤销,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有许多用人单位为逃避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往往采取一些非法手段,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迫使劳动者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本来在劳动关系中就处于弱势地位,再加上我国目前劳动力供给大于需求,就业形势严峻,因此,多数劳动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是能忍则忍,不能忍受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则既失去了工作,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基于此种情况,为了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7]。可见,此类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上面几个问题是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诉讼管辖的问题、是审判工作中比较切实需要对有关法律规定、批复司法解释作出正确理解弄清楚和界定的实际问题,而问题往往涉及到程序是否公正,处理得不好,可能会给人民法院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这也是程序公正不能忽视的问题。只有正确理解法律,司法解释,批复,规定和领导的讲话精神,才能在审判工作中,对管辖权的争议作出公正的裁定,对是否应由法院管辖受理的起诉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定,程序公正是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的基础,只有依法公正的裁定,才能真正的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才能真正体现出程序公正。
[1] 唐德华:《合同法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97页。
[2] 奚晓明、刘志远:《合同法讲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1页。
[3] 刘文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用指南》,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4] 张桂龙、刘淑强《合同法详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24页。
[5] 《民事审判工作政策法律选造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编辑室编,第301页。
[6] 唐德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卷第39页。
[7] 唐德 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卷第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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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1995年8月2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对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执行职责,并有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处罚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包括其派出机构和经法律、法规授权或经委托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所发布的在本地区、本部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的委托,非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非法干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措施为依据。行政措施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行政措施不得规定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并佩带应当佩带的证章、标志。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申领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须进行市、县(市)、贾汪区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发给行政执法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或者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本机关不予办理的决定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公开申请的条件、地点、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审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以合法、公正、及时、廉洁为原则,不得要求当事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义务,不得索取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严格按法定程序办事。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违章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听取当事人申辩;

  (五)作出处理决定;

  (六)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依法送达处理决定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时,可以当场作出。当场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熟悉执法程序;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保持仪容整洁,语言举止文明,杜绝蛮横粗暴行为;

  (四)忠于职守,坚守岗位,不在岗位上从事与执勤无关的活动;

  (五)不私分、侵占、截留罚没财物;

  (六)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七)不得放弃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需要施行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并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或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或没收、扣缴财物的,要向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执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必须是享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

  (二)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

  (三)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四)委托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五)委托执法的有关事项必须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六)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履行执法职责,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七)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的职责再行委托。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层级监督,行使以下监督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制定的行政执法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年度行政执法监督计划(意见)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六)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科 (股、室),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的统筹下做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和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执法监督机关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任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二)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三)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行政工作经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采取下列形式: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要求被监督机关提供执法工作情况,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三)实行行政措施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四)进行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

  (五)调阅具体行政行为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六)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七)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受理关于行政执法的来信来访和申诉;

  (九)其他必要的形式。

  第二十八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行政措施,通知发布行政措施的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撤销,逾期不撤销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或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文撤销;

  (二)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对法律、法规或规章理解不一,在执法中发生冲突的,在相关执法机关之间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确认;

  (四)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纠正或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处理;其中情节严重,需司法、监察机关处理的,及时移交或告知司法、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期满一周年后的三十日内,将实施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习、宣传情况;

  (二)实施措施和相应制度制定情况;

  (三)具体实施情况;

  (四)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行承担的国家赔偿费用的意见,报政府同意后,由财政机关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由政府负责人签发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三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向有关机关或执法组织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机关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执法监督机关。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具体办法按照《徐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如实反映执法中的问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监察职责。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进行的各类考核、评议,必须将行政执法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由所在工作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为国家挽回影响或者避免、减少损失的;

  (三)在查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揭发检举行政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一)使用不合格人员执法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备案制度的;

  (三)行政执法制度不健全的;

  (四)拒绝、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对上级部署的执法监督检查不积极组织实施的;

  (六)对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七)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办仍不改正的。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按职责权限分别予以批评教育:

  (一)不持执法证件或者持无效执法证件执法的;

  (二)仪容不整,语言举止不文明的;

  (三)工作消极,不积极履行或者放弃执法职责的;

  (四)不按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程序行使职权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的一,由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不适宜担任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吊销其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缴其执法证件:

  (一)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能秉公执法的;

  (五)贪赃枉法、以权谋私的;

  (六)态度粗暴,侮辱、打骂当事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人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失职、渎职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业经2004年2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三月一日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登记制度和合同档案保管制度。
第六条 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会有权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职业病危害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有关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用工之日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起始日);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以固定期限作为劳动合同条款的,合同期限不能少于30日。
劳动合同未约定起始日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补签的劳动合同,以劳动关系形成之日为起始日,合同期限自补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条款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间应当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约定的试用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不得超过15日;
(二)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不得超过30日;
(三)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不得超过60日;
(四)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3年以下的,不得超过90日;
(五)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试用期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要求对延长的试用期限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必须应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支付非试用期标准的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也可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自动失效。
用人单位在与需要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和其他证件,也不得附加限制劳动者权利的任何条款。
第十四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三)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有效部分的履行。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已履行部分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十六条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在变更前,要求变更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将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
第十八条 因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后的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五)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崐损害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因第(一)项至第(三)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有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五)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但当事人已就补偿或者保障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有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劳动者,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六级以上伤残等级的劳动者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续订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告知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其他有关权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在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被收取人数每人10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报酬,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招用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劳动者提供虚假证明而造成的录用不当,用人单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 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